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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海关变卖货物及运输工具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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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陈冬年”负责编辑,主要解答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总局缉字第0941001082-1号 发布日期:2005-1-19 执行日期:2005-1-19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缉字第0941001082-1号令修正发布第3、5点条文;并......本文有235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文  号:台总局缉字第0941001082-1号

发布日期:2005-1-19

执行日期:2005-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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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缉字第0941001082-1号令修正发布第3、5点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施行

三、依本处理程序处理之货物或运输工具,其处理由各关税局承办缉案处理之单位主办,除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六十二条或海关缉私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准由原主备价购回另完税捐外,应以下列方式处理之:

(一)普通货物:

逾期不报关、不缴税、不退运货物、放弃货物、扣押货物及没入货物等,除本处理程序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以标售方式变卖之。

(二)特殊货物:

1.金、银、外币、古物及大陆人民币:

(1)黄金(包括条块片锭及饰金)、银、金饰、银饰:径行委托中央信托局标售,价款解缴国库。

(2)外币:送台湾银行收兑,如无挂牌,台湾银行无法兑换者,或失流通性无法兑换者,无偿赠与国立历史博物馆,或留供海关陈列展示。

(3)古物:应先请专家鉴定,如系属「文化资产保存法」暨其施行细则所定义之古物部分,应送请教育部指定保管机关保存;另海关博物馆认有陈列展示价值者,应报经财政部转请教育部同意为之;其余部分、得酌定底价,予以标售。

(4)大陆人民币:各关税局累计金额达等值美金壹拾万元(折合人民币约捌拾万元)以上时,由最多之关税局负责汇总,汇总后送交台湾银行总行国外部兑换为外币再换成新台币,俟兑换完成后,再由各关税局以「没入及没收财物」–「没收物变价」科目解缴国库。惟各关税局单独之金额已达等值美金壹佰万元

(折合人民币约捌佰万元)以上者,经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后向中央银行兑换。

2.洋烟、酒或供制造烟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类容器:

(1)依法没收及没入之烟、酒与供产制烟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类容器,得予以销毁或为下列其它方式处置:1标售2标售后再出口3捐赠4供学术机构研究或试验。因侵害商标专用权而没收之烟、酒,应予销毁。

(2)免附烟酒进口业许可执照之进口烟酒超过限量者,超过部分应办理退运,不准备价购回;逾期不退运或以书面声明放弃者,得依前(1)子目方式处理之。

(3)没收或没入之烟酒、除有易于霉变或变质情形者外,应俟没收裁判或没入处分确定后,始可依前(1)子目规定方式处理。所有烟类均可视为易于霉变,酒类则以属于酿造酒或酒精成分未满百分之二十之酒类,作为可视为易于霉变之判断标准。

(4)捐赠或供学术机构研究或试验方式处理者,其对象以专科以上学校及研究单位为限,由受赠单位向海关申请适当数量,且应具结不将受赠烟酒流入市场后为之;但如有课税问题,则应由受赠单位缴纳相关税款后,再行捐赠。

(5)以标售方式处置之烟酒:应取得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认可之实验室核发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未逾烟害防制法规定或符合酒卫生标准之文件。但烟类经鉴定系真品,而不符烟品标示规定,限制以标售后再出口处置者,免再送验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6)参与投标者:以取得财政部核发许可执照之烟酒制造业或烟酒进口业者为限;标售之投标须知及合约,应载明得标人如拟转让或贩售时,应依「烟酒管理法」、「烟害防制法」及「酒类标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标示。标售后应将得标人之业者名称、负责人姓名、住(居)所以及该批标售之烟酒数量、规格、品牌名称等资料函知得标人总机构及工厂所在地之烟酒地方主管机关。

3.毒品及吸毒器具:移由法务部调查局或其所属调查单位处理。

4.武(凶)器、弹药及超过管制量之爆竹烟火:

(1)列管之枪炮、弹药、刀械:移交所在地警察机关处理。

(2)各式信号弹:由海关会同当地警察机关销毁处理。

(3)超过管制量之爆竹烟火:由海关办理销毁,并通知当地消防机关协助处理。

5.药物:

(1)管制药品之制剂或原料:移由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相关规定予以销毁,并副知行政院卫生署管制药品管理局。

(2)其它药品及中药材:应予销毁。销毁时,应邀请当地卫生主管机关派员会同办理。

(3)医疗器材:依「药事法」有关规定办理。

6.度量衡器:送经度量衡检定主管机关检定合格者,由核准之度量衡器具商竞购。

7.电信管制射频器材:依「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管理办法」规定,缮列清册送请交通部电信总局审核后,准予标售之器材,由领有「电信管制射频器材经营许可执照」之厂商竞购;未经核准标售之器材,应函询相关主管机关意见后办理。

8.(删除)

9.大陆船舶(含渔船)、烟酒及未开放进口之大陆地区物品(农产品、烟毒、武器、弹药除外):

(1)大陆船舶(含渔船):渔船筏经处分没入后,通知船舶扣存地之当地渔政机关准备办理交船手续,并副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船舶扣存地之渔政机关接获通知后,应安排船舶停泊(放)适当地点,并协助海关将船舶停泊(放)后,由海关或其交付保管机关连同相关资料点交当地渔政机关处理。其它船舶交由交通部处理。

(2)大陆产制且使用大陆品牌之未开放大陆酒类:得以标售后限期再出口方式处理。

(3)未开放进口之大陆地区物品:视物品特性依本处理程序之规定办理变卖、销毁或由受处分人或报运进口人申请备价购回:物品特性不明确者,应函询相关主管机关意见后办理。申请备价购回时,除得免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同意外,应受本处理程序第八点规定之限制。

10.味精:送经食品卫生主管机关化验无害人体健康后,予以标售。

11.观测器材:无军事装置者,不予管制,可予标售;有军事装置者,无偿移交指定接收单位处理(所谓军事装置之望远镜,系指凡具有「方向」、「高低」米位分划定位装置之观测望远镜及可供配合武器使用之「瞄准镜」、「狙击镜」,以及专供军用「照像镜」而言,不含民用之望远照相镜头)。

12.依规定不得进口之车辆:除在国内领照有案之车辆,因从事走私或载运私货,经海关没入变卖者,得向监理机关办理登检领照外,其余标售时应特别注明不核发「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车辆用)」,监理机关亦不办理登检领照,并限退运出口。另应于「拍卖或变卖货物清单」及「扣押逾期货物放行通知」等有关单证上加注车辆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13.前目以外之车辆:经海关标售后,得标人得申请核发「进口与货物税完(免)税证明书(车辆用)」,除在国内领照有案之车辆,因从事走私或载运私货,经海关没入变卖者外,其备注栏应加注「经主管机关有关排气、噪音、能耗及安全检测合格者,始得依规定办理登检领照」并填载标售之日期及得标人之名称、统一编号、地址等数据,以便得标人办理登检领照,其中进口人及进口船只等如无资料者,应盖「本栏空白」戳章。

14.(删除)。

15.(删除)。

16.大陆地区之出版品(包括新闻纸、杂志、图书及有声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移送行政院新闻局依相关规定处理。

17.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1)凡「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办法」之适用产品项目表规定之货品,海关得公开拍卖后退运国外或由货主备价购回后退运国外,无法依上开方式处理者,交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托之机构处理。

(2)前开项目表以外之货品,由海关分别以标售或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如属于「走私进口农产品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之范围者,亦得移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或其委托之机构处理。

18.毒性化学物质:

(1)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毒性化学物质,属限制使用用途者:

限持有该物质许可证、登记备查或核可文件者承购,并应将承购者名称、地址、电话及承购该物质名称、成分含量、数量、单位等有关资料送主管机关备查。

(2)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毒性化学物质,其属禁止输入或经四次标售仍无法决标者: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废弃登记备查后,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办理,或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毁弃之;其它法令另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处理。

19.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经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告之蒙特娄议定书列管化学物质,应采取销毁方式处理。至于销毁所需各项费用(包括销毁、运费、栈租、奖励)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编列。

20.未加芥子油之强力胶:限由直接用料工厂标购。

21.放射性物质及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处理。

22.硝化纤维:限由需用之生产事业承购。并应将承购厂商、货品名称及数量函知经济部矿物局。

(三)下列物品,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定期邀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同销毁:

1.伪造或变造之货币、有价证券及印制伪币印模。

2.侵害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之物品。但其性质上有经济价值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1)侵害专利权者:得让售专利权人或破坏后以废料标售之。

(2)侵害商标权者:经征询权利人意见而无异议者,得涂销图案、商标之标识后标售之。

3.法律规定不得进口或禁止输入之物品。

(四)下列货物不准变卖,准用前款之规定处理:

1.禁止放映之电影片。

2.禁止听用之唱片、录音(影)带、未压印标示来源识别码之预录式光盘及烧录光盘。

3.不合格之度量衡器具。

4.(删除)5.(删除)6.无使用价值之空白发票及其它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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