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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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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是关于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与原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相比,本条规定有其特殊性,这势必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产生影响。而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为审判实践发展之急需,实有必要研究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一、《合同法》下运输货物留置权的特征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使用“相应”一词,在留置权发生要件上与《民法通则》、《海商法》、《担保法》相关规定比较有其特色。

  1、《合同法》实施前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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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该法第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约定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有留置权。该款规定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我国民事留置权的基本立法。《海商法》颁行之前,上述规定是承运人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根据。1993年《海商法》生效实施后,该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海商法》第六章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该条属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可适用国内沿海货物,但在定期租船的场合,承租人较少将船舶用于运输自己的货物,故出租人留置承租人所属货物的机会很少,且因出租人无法控制承租人的转租收入,出租人留置承租人的转租收入的机会也不多,此规定在实务中意义不大,为行文方便,该条对国内沿海货物留置权的适用在下文不作考虑。因《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而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经济合同法》对留置权未作规定,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1995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2、《合同法》施行前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特点

  《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该条表明:1、虽未直接定明承运人留置的货物应属债务人所有,但从条文的文义分析,“其货物”当指债务人的货物无疑。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对该条也是作此理解,199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在广州召开全国海事法院研究室主任会议,会议指出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承运人只对直接债务人的财产有留置权,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只能是对申请人的海事请求负有债务的货物所有人的货物,而不得申请扣押第三人的货物。 [1]至于《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更是直接规定出租人所能留置的是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船载货物。因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仅能留置属于债务人的货物。2、《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将滞期费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类似费用等不属运输合同目的利益的债权,也作为法定留置权制度优先保护的对象,将英美法系合约留置权作为法定留置权加以规定。3、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排除留置权,《海商法》对此未作规定。应认为,因留置权具有法定性,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得排除其适用,故在《担保法》生效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承运人的留置权,其后,《担保法》作为债的担保制度的特别法,在《海商法》对留置权无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得以适用,依照《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可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这实际上是赋予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根据《海商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不适用《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其留置权在《担保法》实施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担保法》实施后则主要适用该法第五章留置的规定。这些规定均属一般民事留置权的立法,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项目未能如《海商法》那样具体列明,而只能是依据较为原则的规定。一般认为海运货物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为运费或其他运输费用等在运输合同目的范围内的费用,如《货规》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包装整修、加固费用及其他中途垫款。但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也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这与国际海运货物留置权无异。当然,当事人也可依《担保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而排除留置权的适用。

  3、《合同法》下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特点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海商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规定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留置权担保的债务包括共同海损分摊等,但就整体而言,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与《民法通则》、《担保法》的规定一脉相承,仍属一般民事留置权的范畴。《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担保法》、《海商法》相比,该法关于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规定颇值注意的特殊之处是:该条规定使用“相应”一词,而未使用“所有”或“所属”等字眼,这表明承运人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其所运输的货物,以占有为要件,至于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所不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合同法》的英文译文对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是这样表述的, “thecarrier has the right on the goods transported ”, [2]在此除使用定语“transported”外,无其他限制,这也说明所有权不是承运人留置权的发生要件。而根据我国有关民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应属债务人所有,这表明《合同法》规定的运输货物留置权的发生条件,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大相径庭;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为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不包括滞期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将债务人明确规定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显然,在海运货物留置权问题上,《合同法》与《担保法》、《海商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同,至于这种差异是否将对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产生影响,则取决于《合同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二、《合同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

  由于《海商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已有特殊规定,《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适用余地,依《担保法》第九十五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得以适用,故《合同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限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

  1、法律适用的序位

  就合同领域而言,《民法通则》相当于普通法,《合同法》相当于特别法;从民法的意义上说,《民法通则》相当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当于民法分则,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后法即《合同法》。《海商法》属民事特别法,该法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专门作了规定,在合同法的范畴内,《海商法》关于海上运输合同的规定对《合同法》来讲属特别法,在两法对同一问题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海商法》。相对于《民法通则》,《担保法》是物权法的一部分(缺少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的规定),是债权担保领域的特别法,债的担保应优先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但《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担保法》第九十五条)。可见,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物留置权而言,《海商法》的规定是特别法的例外。如上述,《海商法》已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海运货物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留置权标的物属债务人所有作了特殊规定,对此应予适用,而《合同法》则无适用的余地。

  2、对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留置权的影响

  从上述可知,《合同法》对海运货物留置权的影响主要集中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法》作为规范运输合同的法律,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做出不同于《担保法》规定,根据《担保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应适用《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之承运人行使《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海运货物留置权应符合以下条件:1、牵连性,即承运人所要留置的货物是产生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等债务的原因,至于货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在所不问;2、占有,即承运人必须占有货物,货物处于承运人的实际控制下;3、承运人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4、债务已届清偿期;5、运输合同无不得留置货物的约定。

  新《货规》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综合参照《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结果,较之于《合同法》在债权项目上增加了滞期费和共同海损分摊。在大陆法系,凡实行民商合一立法的国家和地区,如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将留置权在民法物权法篇加以规定;而实行民商分立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则取债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例,现行《民法通则》,以及新颁布的《合同法》均为典型的民商合一的立法。从《担保法》和起草中的《物权法》分析,留置权取物权性留置权的立法例。留置权制度是为了弥补同时履行抗辩权功能之不足,同时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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