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前并拍卖“神户1”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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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船舶所有人拖欠船员工资和代理公司的代理费,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并拍卖该轮,清偿债务。拍卖价款不足清偿船员工资,其他债务不能从价款中清偿。
[案情]
原告:韩国A船舶株式会社(Haedong Fleet Co.Ltd,以下简称A会社)。
原告:陈X等十名中国籍船员和沈汉基等四名韩国籍船员(以下简称十四名船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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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管理公司(Aqua Managment Sa)(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C航运有限公司(Adriatic Tankers Shipping Co.) (以下简称C公司)。
被告:D油轮航运有限公司(Trustworthy Shipping Co., Ltd)(以下简称D公司)。
B公司是巴拿马籍油轮“神户1”(KOBE 1)轮注册船东,C公司、D公司是该轮的经营人。
1994年9月,切期特渥斯公司委托A会社为“神户 1”轮雇佣船员。9月8日,C公司对A会社提出的船员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工资标准包括船长、轮机长等不同职务船员的工资、奖金和文娱费、通讯费等具体费用。9月12日,C公司和A会社正式签订《代理协议》, 委托A会社作为代理人为其提供“神户1”轮船员雇佣和管理业务,该协议约定:C公司应于每月10日之前将船员的每月工资和高级船员的固定费用,汇到东京银行釜山办事处,另委托人支付代理人每月每船1,600美元的代理费。此外,A会社作为全体船员的代表和C公司签订《雇佣协议》,该协议约定C公司给予船员的福利待遇(不包括工资)和解雇津贴等。
十四名船员从1994年9月12日起至11月,分别到“神户1”轮工作, 担任从船长、轮机长到水手等不同职务。但三被告并没有依合同按时支付船员工资、奖金等费用,解雇船员也没有支付解雇津贴,没有依约支付A会社代理费。
[扣押和拍卖船舶]
1995年12月5日,陈X等十名中国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神户1 ”号船船东和经营人通过A会社雇佣船员,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和船员工资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船,责令B公司、 C公司和D公司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吉林市江城民族商社、吉林市纽约热狗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供担保,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其他第三人的损失。
经审查,海事法院认为,十名船员和A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的规定,于12月11日裁定:
一、准许十名船员和A会社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轮;
二、责令船东和经营人在30日内提供30万美元的担保。
1996年1月3日,十四名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船员工资、遣返费、保险费和A会社的代理费等费用共226,259.73美元。
海事法院裁定扣押“神户1”号船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裁定,提供担保。
16日,原告十四名船员和A会社向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拍卖船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3月22日裁定:
一、准许原告关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对停泊在广州黄埔造船厂的“神户1”号船予以拍卖;
二、拍卖所得价款在支付因扣押拍卖船舶的费用后,全部存入海事法院指定帐号;
三、原告应垫付拍卖船舶费用10万元。
原告向法院垫付人民币10万元拍卖船舶费用后,26日,海事法院在中国日报、南方日报和中国航务周刊等报刊上发表如下公告:
一、成立“神户1”号轮拍卖委员会,负责拍卖事宜;
二、凡国内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有中国银行接受的国际通行货币支付能力者,可于4月20日向拍卖委员会提出买船申请。 拍卖委员会有偿提供“神户1”号轮有关资料,并安排察看该轮现状;
三、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神户1”号船;
四、凡与该轮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办理债权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拍卖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海事法院成立由审判员、验船师、会计师三人组成的拍卖委员会,于4月30日公开拍卖该轮。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参加竞买,最高叫价18万美元,没有超过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底价, 拍卖委员会宣布收盘,另定时间再次拍卖。
5月6日,海事法院再次刊出公告,定于6月4日再次拍卖“神户1”号轮。6月4日,拍卖委员会对“神户1”号轮第二次拍卖时, 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顺德勒流镇扶闾铁木船修造厂、广东银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四家企业参加竞投,结果叫价仍没有达到底价。
经两次拍卖,最高报价均没有达到底价,拍卖委员会决定以其他形式变卖,由参加竞买的以上四单位投标,规定报价必须在拍卖的最高价18万美元以上。结果,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报价18.8万美元。经审判委员会同意,以该价成交。拍卖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公司付清船舶价款后,海事法院于6月13日将该轮在黄埔造船厂移交给该公司, 同时发布解除船舶扣押命令。
拍卖船舶结束后,海事法院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说明船舶已卖给珠海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买方对该轮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该轮原所有人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判决和清偿]
经审理,海事法院于1996年11月11日判决:
一、被告C航运有限公司、D油轮航运有限公司向十四名船员支付工资及其他费用207,282.05美元及利息,被告B公司在“神户1”轮拍卖款内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C航运有限公司、D油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A会社代理费33,600美元;
三、被告C航运有限公司、D油轮航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四名船员和A会社律师费12,158.37美元。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及扣押和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共27,049美元,人民币84,922元由被告承担,在拍卖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
在公告规定的60日期限内,以下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
一、吉林省吉林市民族商社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为被告垫付林元林等五名船员的工资、交通费等38416美元;
二、广州黄埔造船厂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被告所欠船舶修理费397,301.84美元;
三、伦敦巴克雷斯银行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被告所欠船舶抵押贷款19,122,243美元;
四、广东船务代理公司登记申请在拍卖船舶价款中支付代理费及其垫付的港口费用23,714.64美元和4,025.99元人民币。
因拍卖船舶价款不足支付船员工资,海事法院在扣除诉讼费用,保存、拍卖产生的费用后,将船舶价款支付船员工资。海事法院分别通知各债权人,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
[评析]
本案是一宗强制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案件。
强制拍卖船舶是指海事法院对船舶实施扣押以后,实体案件审结以前,依照法定程序,将船舶拍卖,保存价款,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的一种强制措施。扣押船舶是拍卖船舶的前提,强制拍卖船舶是扣押船舶在一定条件下的发展和延伸。扣押船舶和拍卖船舶均是在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况下进行的,从扣押到拍卖,只是保全形式的变化,并没有发生性质上的转化。
一、强制拍卖船舶的条件。
强制拍卖船舶是一种十分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它从根本上改变了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所以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上对拍卖船舶的把握也比较严格,对已被扣押的船舶,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实施强制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以下称“卖船规定”),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船舶被扣押后,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扣船由诉前保全自动转入诉讼保全。船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届满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船舶本身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扣押船舶拍卖。被拍卖的船舶所有人必须是被告,且对原告提出的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另外,申请人申请拍卖船舶,应预付拍卖费用。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便于在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时,得以顺利执行。拍卖船舶是为了将保全的对象由船舶转化为价款,保存于法院指定的帐户,使法院将来的判决能够执行,债务得以清偿,如果责任人已经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保全的目的已达到,拍卖船舶则没有必要,原告不能再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在申请扣船时,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经营或承租的,都可以扣押,但可能被拍卖的船舶的所有人必须是被告。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确实负有责任的审查,只能是初步的,因为法院判决生效前,不能最后确认船舶所有人确实负有责任。
二、强制拍卖船舶的程序“卖船规定”对拍卖船舶的程序,有较详细具体的规定,主要程序如下:
1.申请人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提交拍卖船舶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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