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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拍卖实务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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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虽然《海诉法》对此作出了系列规定,但在船舶拍卖实务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根据船舶拍卖的性质和围绕所涉法律关系的本质进行研究,从而得出:一、拍卖公告应根据船舶属性及作价大小作出规定,而不应局限于30日期限;二、对于债权登记,“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其他债权不属于债权登记范畴;三、对于确权诉讼应允许当事人就一审裁决不服提出上诉,实行两审终审制,比“一锤定音”更显得公平和合理;四、对于拍卖价款的受偿,应分别情况考虑申请扣押拍卖人债权的受偿问题,在拍卖价款能够清偿部分一般债权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情况下,申请扣押拍卖人的一般债权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所剩部分再由其他一般债权人平均受偿。

  关键词:船舶拍卖公告 债权登记范围 确权判决上诉 价款分配原则

  船舶拍卖是指海事法院对依法实施扣押的船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实行公开竞价,将船舶卖给最高出价人,以备清偿船舶所有人债务的一项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船舶拍卖是海事审判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1994年7月),为确立我国拍卖船舶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在总结多年来海事法院拍卖船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船舶拍卖作了一系列专门性规定,进一步规范了船舶拍卖制度。但是从该法实施一年来的情况看,《海诉法》对船舶拍卖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以致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加之各法院间因认识与理解的差异,其做法亦不尽相同,从而导致执法的不统一。对此,笔者就当前船舶拍卖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对拍卖船舶法律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关于船舶拍卖公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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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船舶拍卖公告是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后首先遇到的问题。《海诉法》第32条规定“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这就是说,拍卖船舶必须等待公告期满30日后才能进行。这种不分外轮与内轮、大船与小船、商船与渔船的笼统规定,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弊端。就拍卖公告的要义,一是向社会公而告知,便于公众知晓拍卖船舶事宜,以召引更多的竞买人涌跃参加竞买活动,使船舶能够以较高的价位顺利成交;二是告知那些与船舶有关的债权进行债权登记,参加公平受偿,维护其合法权益;三是催告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使拍卖后的船舶成为不再附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从上述要义出发,不同种类船舶的拍卖成本及其拍卖价值的比例不同,拍卖公告亦应区别不同的船舶作出不同的规定。

  (一)拍卖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商船一般跨地域、甚至跨国度航行,船舶所附有关债务多半发生在航行中的各个区域,特别是外轮与其有关的债务大多数发生在国外,公告期间太短,债权人难以知晓,其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再者,商船吨位一般比较大,其价值少则几百万,多则几千万,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7日内付清船价,需要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单位或企业才敢参加竞买,就是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要筹措几百万或上千万的竞买款亦非轻而易举,也需一定时间的筹备,公告期间太短难以寻找到适合的竞买人。所以拍卖大型商船的公告期间不少于30日是符合实际的,有利于船舶的成功拍卖。

  (二)拍卖渔船或其他小型船舶的公告期间不得少于7日。首先,渔船或其他船舶,一般在沿海或近海作业,其产生的债权债务一般也在本地,只要发出公告,一传十,十传百,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很快就能知道并决定是否参加债权登记。其次,小型船舶吨位比较小,评估价多数在五十万元左右,有竞买能力的人较多,无需长时间公告寻找买主;再次,小型船舶体积小,技术含量低,抵御风险能力差,公告时间过长,难免不遇台风、火灾、沉船等风险,一旦在公告期间船舶灭失,不但给多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给法院自身带来许多麻烦;最后,公告期间越长,看护船舶等费用越高,对那些拍卖价款不多的小型船舶,看护等费用要占去大部份,这不符合申请拍卖船舶清偿债务之目的。实践中,公告后短时间内,所有债权人都能如期登记债权,登记竞买的人也不少,一切拍卖工作准备就绪,船舶所有人、申请人、债权人、竞买人以及法院自身都希望及时拍卖,以减少不必要的费用,避免遭遇风险。而现行《海诉法》笼统规定30天公告时间,显然过长,不符合现实客观情况,所以小型船舶的拍卖公告期间应当缩短,一般不少于7天,即可达到公示之目的。

  二、关于债权登记问题。

  债权登记是拍卖船舶的重要程序,是指海事法院对决定拍卖的船舶予以公告后,与拍卖船舶有关的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在公告期间按照规定提供债权证据,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海诉法》第111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这一规定过于概括,何为“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其内涵与外延法律未作规定,也未有相关司法解释,以致在实践中引起不同理解,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有人主张,“与被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是指船舶优先权、留置权和抵押权,除此之外的一般债权不得进行登记。理由是,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是随船债权,未经过“洗船”程序,不因法院的拍卖而消灭,既使被合法拍卖,债权人仍然可以向买船人主张权利。债权登记的目的是为了“洗船”,使竞买人竞买得法院拍卖的船舶是一艘不带任何债务的“干净”船舶。其他一般债权不具有这种特性,不需经过“洗船”,只要竞买人取得拍卖船舶所有权,一般债权人就不得以其债权与船舶有关再向新的船舶所有人主张债权。所以债权登记仅限于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窄,不符合立法本意。“洗船”固然是债权登记的重要目的,但不是唯一目的。债权登记除了达到“洗船”目的外,同时也是督促其他与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及时主张债权,以在本次拍卖价款中得以公平受偿,尽量减少其损失。是不是所有与船舶有关的债权都允许债权登记?比如,船舶在经营中因缺少资金向银行申请未设定抵押权的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的借款等。笔者认为也不尽然。经营船舶缺少资金的贷款或借款,表面上看似与船舶有关,但实质上与船舶未有内在的紧密联系,如果允许债权登记参与分配,可能导致原船舶所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欺诈,伪造虚假债权参与受偿,瓜分拍卖款,损害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海诉法》第29条规定“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也就是说拍卖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已经被扣押,而扣押的前提又是船舶发生了海事请求。所谓海事请求,是指船舶在海上运输、生产、作业过程中,涉及船舶所有、占有、管理、营运、建造、修理、买卖、抵押等等以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海事争议引发的索赔请求。根据《海诉法》第21条规定,能够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只有22种。其他请求既然不能申请扣押拍卖船舶,当然也不能进行债权登记。所以与船舶有关的债权,应仅限于《海诉法》第21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所形成的海事债权。

  逾期债权登记。法律对任何一种权利的行使都规定了一定的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海商法》第29条规定“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船舶优先权消灭。第13章就不同法律关系规定了其他海事请求权1年、2年或3年等不等期间的诉讼时效。就是说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其债权就变成了逾期债权。对逾期债权是否允许登记?有人认为,超过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未主张权利,表明债权人已经自动放弃了实体权利,其债权不具有法律强制保护效力,当然也就不应允许其债权登记。这种观点笔者实难苟同,首先,船舶优先权人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1年内怠于行使,消灭的是船舶优先权,其海事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这只表明实体权利优先受偿的资格丧失,而作为一般海事债权则依然存在,因而其权利主体仍然可以登记主张权利。其次,一般海事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未主张权利,丧失的只是实体上的胜诉权,其诉权并不因此被剥夺。债权登记是程序上的权利,允许债权登记,不等于债权人就一定能参与拍卖价款的受偿。再次,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不是登记程序上的审查就能定夺解决的问题,因为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须经提起确权诉讼后的实体审理,才能最终确定。

  对于海事请求索赔权已经法院裁判确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即已超过了执行期限的债权是否可以申请债权登记?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当事人的债权已经法院裁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表明当事人不仅放弃了实体上的权利,而且也丧失了程序上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不论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物权还是一般债权,应都不能申请债权登记。

  未到期债权的登记。通常未到期债权有两种:一是未到期的抵押权;二是未到期的一般债权。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船舶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在主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抵押权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船舶抵押权本身对船舶拍卖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船舶被依法拍卖,抵押权也随之消灭。在抵押权被依法消灭的情况下,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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