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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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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船舶登记有两种,一种是船舶所有权登记,另一种是船舶国籍登记。船舶国籍登记与船舶所有权相关联,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基础,不进行所有权登记,难以进行国籍登记。没有所有权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不能从事经营。因此,船舶所有权登记对船舶管理和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在这里要讨论的是,从物权的意义上,如何看待船舶所有权登记,这种登记具有哪些法律特征,不涉及船舶船舶管理和经营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具有以下三个重要特征:

  第一,登记不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区别在于,动产物权变动是“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如上所述,船舶属于动产,其所有权的变动也应当以交付为依据。至于买方是否办理登记,卖方是否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影响该所有权在买卖双方之间变动的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不是一种法律的强制要求。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下,登记与否影响的只是物权的保护程度,并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并不强制权利人进行物权登记。我国《物权法》规定,船舶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该规定也可以看出:我国船舶物权变动实行的是一种登记对抗主义,并不是登记要件主义;船舶物权变动发生后,即使不登记,在当事人之间仍发生效力;登记是船舶所有权人自由选择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法律义务。我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规定为“应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登记”应该是“最好登记”的意思,而不是“必须登记”。否则,无法解释“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规定的“应当登记”是倡导人们进行登记,不遵守该倡导的,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该法并没有规定,不登记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也没有规定不登记不保护该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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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登记是一种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普通物权的变动,一般只需一种公示方式即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或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登记。通过交付,动产的所有权可以从卖方转移给买方;通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则可发生变动。但对船舶而言,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则有两种:一种是交付,另一种是登记,二者都具有法律效力。通过交付,船舶的所有权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同时也使第三人知悉所有权的变动。买方取得船舶后,还可以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向社会宣示其所有权。尽管船舶交付和船舶登记都是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但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说,通过交付取得的船舶所有权,虽然具有对世的法律效力,但这种法律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具有完全对世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公示方式中,登记是一种法律效力最强的公示方式。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是以取得船舶所有权为前提,只有取得了船舶的所有权,才可以进行登记;申请登记是一种自愿的、任意的行为,不管是否登记,只要买方自卖方取得了船舶,即取得所有权;交付和登记都是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才是效力最为完全的公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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