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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拍卖船舶中法律关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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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文摘要:海事法院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只有理顺其中的法律关系,方能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然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有些问题仍争议颇大,如究竟谁是拍卖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被申请人是否需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等,本文从四方面分析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

  强制拍卖船舶指进行海事诉讼的海事法院依海事请求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将被扣押的船舶拍卖,保存价款,用以保证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或者海事法院为执行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而采取的执行措施。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关系颇为复杂,理顺这些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强制执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第二节“船舶的扣押和拍卖”的规定,强制拍卖船舶适用《海诉法》的规定,《海诉法》没有规定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程序中涉及的主体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委员会,竞买人。本文拟对各方法律关系逐一分析如下。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海事法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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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任意商业拍卖中,存在委托人和受托人即拍卖企业的行纪关系,那么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程序中,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不是与任意商业拍卖相同呢?仔细分析二者有如下不同:首先,被拍卖财产的权属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一般对于拍卖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强制拍卖船舶中,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海事申请人对被申请船舶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其次,拍卖程序不同。任意拍卖的依据是我国《拍卖法》,而强制拍卖船舶依据我国《海诉法》,《海诉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拍卖程序的启动不同。任意拍卖中,委托人对拍卖人发出要约后,拍卖人接受委托的,一般来说委托拍卖合同即成立,而强制拍卖船舶中,启动程序为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并且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舶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还可以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而不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行纪关系。强制拍卖船舶是诉讼行为和审判行为的一部分,同普通的商业拍卖有重大区别。强制拍卖船舶是海事法院应申请人的请求,为保护其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利用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实施的一种保全措施。

  强制拍卖的船舶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船租赁的船舶,但是在强制拍卖船舶中被申请人是被动的。拍卖程序的启动与否,并不依赖于被申请人的意志。并且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制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若被强制拍卖的船舶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则其承担了交船义务和注销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可见,被申请人与海事法院的关系也是当事人与审判机关的关系,海事法院行使审判权,被申请人承担诉讼义务。当然,海事法院对于被申请人的船舶,负有合理保管义务。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除外。”实践中,若海事法院派员对被扣船舶执行扣押,则其应尽合理监管职责,否则,由于其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被扣船舶毁损、灭失的, 原船舶所有权人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司法赔偿之诉。另外,拍卖所得款项,海事法院应妥善保存,若拍卖所得款项在清偿债权后尚有剩余,则应当返还给原船舶所有权人。

  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由于强制卖船阶段并未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认为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1]然而,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太过绝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以法院或有关机构之裁判为必要。“盖债权无排他性,其成立,其内容,纵委诸当事人之意思自由决定”。[2]因此,应当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先在所不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海事诉讼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法律关系是在海事法院主导下进行的。正如田平安教授所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多面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内容系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3]

  二 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

  海事法院是否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这个问题,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国际上,一直争议颇大。其理论基础在于强制拍卖性质的定位,归纳起来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说、

  私法说、折衷说(对此学界多有论述,笔者不再赘述)。[4]笔者赞同其中的折衷说,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行为,兼有公法处分和私法买卖的性质,具体到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的理论中,一种观点认为,法院是以卖方的身份出现的,如邢海宝先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它与买受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5]金正佳法官在其主编的具有开创意义的《海事诉讼法论》一书中也认为:“在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关系中,海事法院是拍卖人,海事法院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尽管海事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但在与买受人的关系上,是以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与意定买卖中拍卖人的地位没有本质的区别,海事法院与买受人的关系也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受民事法律的调整,海事法院是卖方,买受人是买方”。[6]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拍卖船舶的所有权人才是卖方。如徐孝先法官认为:“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因拍卖程序而直接参与了拍卖活动,是被拍卖物的卖方,有权监督法院是否依程序法规定的原则、制度、程序和方式进行拍卖。买卖合同随着法院拍卖成交,在被拍卖物的所有权人与买受人之间建立。”[7]刘铁男法官也认为:“法院不是强制拍卖船舶中的卖方,其理由并不是强制拍卖中没有卖方”“所以,船舶所有权人才是强制拍卖船舶法律关系中的卖方,只是他不是按自己的意愿主动去卖,而是按法院的意愿被动去卖而已,如果认为法院是卖方,就变成了强制主体-法院强制被拍卖的对象卖方-还是法院出卖,这是不合逻辑的。之所以采用公开竞卖即拍卖形式出售,完全是为了船舶所有人在意愿被剥夺的情况下,其合法利益不受损害和更加公平。强制加拍卖合二为一,就是船舶的强制拍卖。法院只是强制拍卖船舶的强制执行人。”[8]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加合理科学。首先,从物权法的角度观察,物权的基本权能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对于船舶所有权人或光船承租人而言,若船舶被死扣(事实上大多数情况下是死扣),则海事法院一般会派员登轮看管,并且船舶不能投入营运,更不能处分或者设置抵押权。显然此时船舶所有权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受到限制或剥夺。固然通常买卖法律关系中卖方对于出卖物具有所有权,且一般都是完整的所有权,然而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已经残缺不全,以所有权关系来认定卖方并非适当。其实在民法中,比如委托合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对于出卖物并没有所有权,但是代理人可以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其原因在于其有处分权(经被代理人授权),强制拍卖船舶中,对于船舶具有处分权的主体,毫无疑问是海事法院;其次,若以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则船舶所有权人不能成为竞买人,然而,这与实践不相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也没有禁止拍卖物的所有权人的竞买资格,虽然我国《拍卖法》第三十条规定:“委托人不得参加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参加竞买”,但是,强制拍卖的目的毕竟与任意拍卖不同,强制拍卖船舶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让作为债权人或担保人的原船东参加竞买,比不允许其参加竞买,对海事请求申请人而言,有利而无弊;再次,若认为原船舶所有权人是出卖人,则依买卖合同原理,其负有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然而,实践中原船舶所有权人不露面不应诉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疑在海事法院,至于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我国《海诉法》规定:“原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向原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原船舶所有权人不办理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不影响船舶所有权的转让。”所以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要义务承担者是海事法院,这也与起出卖人的地位相符。最后,在强制拍卖船舶中,买受人只需关心船舶本身的状况,完全没有必要理会被拍卖船舶的申请人和原所有权人是谁,买受人只是通过拍卖委员会与海事法院发生关系,与强制拍卖船舶的申请人与原所有权人无买卖法律关系,比如交存保证金,预付款,都是交向海事法院,如此,认为船舶所有权人为出卖人显然与强制拍卖船舶的法律实践不符。

  三 海事法院与拍卖委员会的关系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拍卖船舶委员会对海事法院负责,受海事法院监督”。金正佳法官认为:“在拍卖过程中,拍卖委员会以自己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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