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扣船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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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扣船就是基于同一海事请求两次或多次扣押同一船舶,或是被申请人所有或光租的其他船舶。
《1952年扣船公约》规定,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海事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如果一船已在上述任一管辖区内被扣,或为使该船获释或避免扣船的威胁,已在该辖区内提交保证金或其他保证,则在其后由同一请求人就同一海事请求案例对该船或该船同一所有人的其他船舶的扣留,应予撤消,并由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将该船释放。除非请求人能够证明索赔并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保证金或其他担保已经发还,或有充分理由维持该项重复扣押。可见,基于同一海事请求只能扣一船及担保金额不超船价的规则,法律原则上禁止重复扣船。
扣押船舶的原因只能是基于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扣押船舶是为了促使海事请求责任人为海事请求权人提供海事请求保全,或迫使海事请求责任人出庭应诉,是保护海事请求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为了切实维护受损害一方的利益,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法院或其他适当司法机关应满足申请人的申请对当事船舶进行扣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船舶的扣押并不一定导致海事请求权人利益的补偿和维护,在很多情况下,其利益依然得不到满足,如:
(1) 被申请人同意提供担保而使被扣押船舶释放,但释放后在法定时间内其未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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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请人对损害估计不足而使担保金额过低。
(3) 担保金额不足以满足损害补偿和诉讼费用。
上述情况都会导致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如果禁止重复扣船,显然是不合理的。
另外,如果在一海事案件中,一方遭受了十分巨大的损失,对于受损害芳来说,扣押另一方当事人任何一艘船舶都无法完全补偿其损失,即造成损害一方的当事人的任意一艘船舶的价值,都小于其对海事请求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即使依法对当事船舶或被申请人所有或光租的其他船舶进行了扣押并拍卖,并依据船舶优先权原则而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依然不能补偿海事请求权人的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笔者认为,重复扣船的存在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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