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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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对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一文中列出了海事请求保全制度中优于财产保全制度的三点规定,在本文中,笔者将进一步阐述海事请求保全制度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发展。
一、海事请求保全对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一规定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防止诉讼侵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赔偿的标准等,《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这也是一个难以操作的事项,损失中是否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是亦包括间接损失,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各地法院的作法亦不一致,对于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是不利的。
《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申请扣押船舶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虽然海事请求保全也仅是明确了扣押船舶错误所必须赔偿的范围(因为船舶的价值巨大,对此急需确定一个损失的范围),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理念也是值得《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同时笔者认为,在扣押船载货物及其他财产时,也应确定保全错误所应赔偿的损失范围,这对于保护被申请人的权益显然是有利的,同时也使得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就可预知其若申请保全错误会给自己带来多大的损失,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也为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的计算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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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海事请求保全为当事人的和解及诉讼外调解提供了空间
在《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该协议。”
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使得申请人在扣押期限界满后,并不必须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提供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和解或协商担保的期限。也就是说这一规定为当事人的和解或诉前调解提供了可能性。
笔者认为,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已实践了多年,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支花”。我国现在也正在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即指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外,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而在国际上,以美国为首,积极地推动着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而且,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更利于当事人之间以后的进一步合作,中国是一个贸易大国,ADR在商事纠纷中同样被广泛地予以运用,因此在财产保全方面也应采取此规定,可为当事人进行调解提供一个保障。
三、海事请求保全确立了可为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裁决提供担保的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已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仲裁,但涉案财产在我国境内,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保全的情况,是否应予受理未作相应规定。从理论上来讲,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承继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制度的理论,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根据大陆法系一般财产保全制度理论,财产保全包括诉讼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均是在一国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构成部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只能服务于一国内部进行的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我国在财产保全上采取的亦是这一态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即当事人在国外法院进行诉讼时,若涉及到的保全财产位于中国境内,则当事人应向该国外法院申请保全,该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由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或由该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但若进行实体审理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间既未缔结公约、条约,亦无互惠,那么当事人就无法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
在《海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我国财产保全的价值取向上是个突破,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在197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民商事案件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它们(缔约国)中的每一国当局都可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不管其他国家的管辖法院是否审理了诉讼的实质。” 1986年欧洲共同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第24条规定:“即使按本公约的规定,某一缔约国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问题有管辖权,亦得向另一缔约国法院申请该国法律所允许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显然该公约支持当事人脱离实体审理法院向其他缔约国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目前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也均允许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来协助正在外国进行的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加入WTO后,涉外的案件会逐年增多,我国更应在《民事诉讼法》中采取这样的规定,以利于保护外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当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需向他国法院申请保全时,在与该国间无缔结的条约或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时,该国至少还可从互惠原则来准予采取保全措施,这对我国当事人来说亦是有利的。
四、海事请求保全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给予了尊重
在《民事诉讼法》中,仅给予了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提出申请复议的权利,而对于利害关系人这方面的权利则未予规定。在《海事诉讼法》中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海事诉讼法》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舶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舶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承担。”由此可看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在海事请求保全中得到了充分的保护。
此外,《海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而《民事诉讼法》第96 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笔者认为,被申请人自然应属损失赔偿的请求权人,但是申请保全所发生的错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还会发生在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案外人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受到的损失,同样是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同一机制所制约的,案外人如不能享有请求权,对案外人来说是不公正的。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的原则,案外人同样应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应当说是一种疏漏。《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在这一点上的借鉴也是必须的。
总之,通过对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研究,并将之与财产保全制度相比较,列出其优于财产保全制度之处,以期对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更加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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