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海事强制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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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申请人(原告):山东A船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被告):江苏省B航运公司
被申请人(被告):江苏省B县交通系统企业贷款联保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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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2月23日,原告山东A船务有限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之诉,2月26日,原告以二被申请人欠租金47万元,并疏于管理致使承租船舶中一艘驳船灭失造成经济损失近20万元为由,提出海事强制令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归还承租船队。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B航运公司,于1996年7月1日签定了《鲁拖601船队光船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40万人民币,一季一付,于每季1日前预付租金10万元。后双方于1998年10月达成《补充协议》,协议中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实际困难,同意自1998年11月起每月租金2.5万元,此前的租金仍然按照原协议执行。但是截止到2000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仍然欠付租金达47万元,并造成一艘驳船灭失,经济损失近20万元。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保证及时、有效地收回船队,申请人申请海事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还船。 申请人就海事强制令申请提供了由担保人山东省青岛海运总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一艘价值275.5万元的船舶)。
审判
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海事强制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000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原告的海事强制令申请,责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基于《鲁拖601船队光船期租合同》承租的船舶(鲁拖601、鲁驳601、602、603、604、605、606、607、608船)。同日,制发了海事强制令,责令被告向原告归还上述船舶。被告于收到海事强制令后第二天即在青岛海事法院法官的主持下将所承租船队交还原告。
评析
本案是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施行之前做了运用海事强制令解决问题的尝试。在此案中,主要涉及到适用海事强制令有无必要、是否合法等问题。
海事强制令是即将生效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一项新制度,既可以在诉讼中适用,也可以在诉讼前援用,但是必须具有必要性和合法性。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船队的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作出交付船舶的行为(作为),不是要求查封被请求人财产,也不是要求被请求人先行履行一部分法律义务以解决生产、生活急需,在程序上法院应当以何种方式支持呢?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看,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债务人——被申请人的财产,而此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做出某种行为,不是查封、扣押或冻结债务人的财产,因此不能运用财产保全措施来责令被告归还原告的船队。先予执行措施的运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的规定仅有四种情况,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合同标的物情况难以归入到四种情况中,因此适用先予执行理由也不充分。显而易见在现行的法律中找不到合适的方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而即将于7月1日起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行为保全方面设立了完整的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它赋予海事请求人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得申请海事法院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按照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适用海事强制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请求人有具体的海事请求;二是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作出海事强制令将造成损害或者使损害扩大。本案原告为追索被告拖欠的租金诉至法院,可谓有具体的海事请求;因被请求人严重违约而要求其交还船队,是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光租期间已经有船舶因被请求人疏忽而灭失),且情况紧急,符合特别程序法适用海事强制令的条件,因此,比照适用海事强制令来支持原告的请求是合法、必要的。
被告收到海事强制令后即按照法院命令将船舶交还给原告,达到了预想的效果,证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确立的海事强制令制度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确立了一种有别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程序的独特的保全程序,所以毫无争议地为涉案当事人所接受。海事强制令的特点在于:本质上是对行为的保全,迥异于财产保全,也与先予执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相区别。因此它适合于只是想纠正对方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情况,在程序上具有直接性和简捷性,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适用海事强制令的意义尤其显著,它一方面迅速、有效地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及时收回船队;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不用等到判决生效再归还船队,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顺利将船队交还申请人,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相应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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