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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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广海法保字第45-2号
申请人: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路88号金茂大厦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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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XX玫瑰”(HANDY ROSELAND)轮船东、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称:申请人依据买卖合同购买的19,916.719公吨一级热钢丝卷装载于“XX玫瑰”(HANDY ROSELAND)轮,被申请人签发了装船日期为2003年4月30日的提单。但货物的实际装船时间为2003年5月1日2300时。被申请人倒签提单,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损失。为了避免相关的证据灭失、毁损、被篡改和以后难以取得,申请人请求对现停泊于广州黄埔港的“XX玫瑰”轮上的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货物装卸事实记录、大副收据、本航次租船合同、货物在美国PHLADEPHIA,PA港的装货往来电报和其它记录等有关证据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货物装卸事实记录等证据对本案申请人的海事请求具有证明作用,为了保证该证据的客观真实,可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A国际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事证据保全申请;
二、被申请人“XX玫瑰”轮船长应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向本院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货物装卸事实记录、大副收据、本航次租船合同、货物在美国PHLADEPHIA,PA港的装货往来电报和其它记录,由本院复制保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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