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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担保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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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薛学顺”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第334条 在海事证据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予执行等程序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35条 立案监督庭或派出法庭在受理......本文有2073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6分钟。

第334条 在海事证据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予执行等程序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35条 立案监督庭或派出法庭在受理前条规定的案件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扣押船舶的担保数额,原则上

  第334条 在海事证据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予执行等程序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35条 立案监督庭或派出法庭在受理前条规定的案件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扣押船舶的担保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被扣船舶因被扣押而可能造成的30日的损失;扣押货物的担保数额,应相当于货物价值。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的担保数额,由承办人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掌握。

  扣船申请人不能提供指定的担保的,可采取分期担保的方式,先行扣押船舶;在申请人不能继续提供充分担保时,解除扣押。

  第336条 立案监督庭在案件立案前对担保行使初步审查权,并就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形式和数额及时与承办该案的法庭进行通报;承办该案的法庭对担保行使实质审查权,有权决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形式、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给当事人作出答复。

  第337条 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

  第338条 对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申请对外国当事人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案件、先予执行案件,在申请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担保时,经合议庭合议并由庭长报请院长审批后,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339条 申请人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驳回申请的裁定由负责立案或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直接制作,并送达申请人。

  第340条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而申请本院减少数额时,经合议庭合议后,可以裁定准许减少数额。

  第341条 担保或反担保可采取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质押的方式。

  第342条 同意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存折、信用卡等形式提供担保的,合议庭应及时到有关金融部门查询核实并采取冻结措施;或由相关金融部门出具保证函,保证非经本院许可,该存折、信用卡上的限额存款不得使用。

  第343条 保证人可以是金融单位、保赔协会、资信较高的企业。

  申请人本人是金融单位、保赔协会的,可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344条 保证担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保证的事由、范围及数额;

  2.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3.保证的方式,即明确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

  4.保证的兑现条件;

  5.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海事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不履行因请求错误而给被请求人或海事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334条 在海事证据保全、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先予执行等程序中,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审查,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35条 立案监督庭或派出法庭在受理前条规定的案件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扣押船舶的担保数额,原则上

  保证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应予补正,否则不予接受。

  第345条 质押担保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质押的事由、范围及数额;

  2.质押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

  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及移交时间;

  4.质押的兑现条件。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海事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不履行因请求错误而给被请求人或海事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债务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质押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应予补正,否则不予接受。

  第346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本院一般不予接受。

  第347条 当事人提供现金担保的,合议庭应通知其将现金存入或汇入本院指定银行帐户。

  第348条 合议庭应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担保的内容、效力及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的能力进行详细审查。

  担保人必须具有合法的担保主体资格,并在中国境内具有可供执行的足额担保财产。

  外国担保机构提供保证的,必须由在中国境内具有可供执行的、能足额支付外国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数额财产的金融机构加保。

  第349条 担保的兑现条件应当载明给付担保所必须的法律文书及其他合法凭证。对于附其他条件的担保,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本院一般不予接受。

  第350条 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和反担保为保证的,如合议庭意见一致,可由合议庭决定是否接受;如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由庭长书面报请院长决定是否接受。

  第351条 发生下列情况,应当解除担保人的相应担保责任,经担保人申请,应将所涉担保物返还给担保人:

  1.担保期限届满的;

  2.有关担保的海事请求纠纷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债务被履行、或被依法执行完毕、或担保未被执行尚有余额的;

  3.海事请求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或未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

  第352条 返还担保应当发出返还担保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返还担保的日期、种类、数额以及担保物的名称、数量。

  以现金担保的,应通知担保人领取现金;以保证方式担保的,应通知担保人解除保证责任。

  第353条 担保人请求返还担保函原件材料的,本院应视情况决定: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履行债务的,担保函原件不予返还,存档备查;非以担保人的担保财产履行债务的,可将担保函原件予以返还,但应当留存该担保函的复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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