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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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轮的指挥权归属,是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最主要的区别。拖航合同条件下,船东自行组织和自行控制船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是其基本特征;定期租船拖航合同,则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后者在拖航的过程中,拖轮船长不再听命于船舶所有人的指挥,而是听命于承租人的指挥,按照承租人的指令,将被拖物拖带到承租人指定的港口。
二、有无交还船条款,是拖航合同与定期租船拖航合同最为本质的区别。查阅中外的拖航格式合同,均未发现有设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交还船的条款。因为拖航合同项下,本来就不存在交还船的客观事实,合同也就不可能存在还船的内容。而只有当定期租船合同情况下,才会产生双方当事人关于交船时船舶的相对适航性、交船港口、还船港口、船存油水和物料交接结算等方面的内容。
三、有无“免责条款”是拖航合同与期租船拖航合同又一重大区别。由于海上拖航是海上运输作业中风险较大的一种经营活动,也是国际间经济往来和国际经济分工所必须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所以,各国涉及海商立法工作中,都对这一行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在免除责任问题上,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二条“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失造成的,有过失的一方应当负赔偿责任;由双方过失造成的,各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负赔偿责任:(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在管理拖轮中的过失”,足以证明国家对海上拖航业的立法保护用意。其次,国际通用的国际远洋拖航协议代号为“TOWHIRE”“日租”格式、日本航运交易所代号为“NIPPONTOW”格式合同、中国拖轮公司拖航(承包)(日租)格式合同、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代号为“CHINATOW”承包式合同,都约定了承拖方的免责条款。
四、拖航费与定期租船拖航租金上有明显的差异。由于海上拖航作业具有高风险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的拖航合同费用,由于承拖方在高风险的条件下,必然要求被拖方支付与风险相对应的较高的拖航费用。笔者曾经检索过烟台救捞局同一时期、被拖物及拖航航程基本相同的拖标准拖航作业合同,其拖航费用在可比条件下,都比本案“北海102”轮的定期租船拖航合同日租金,高出50%以上。正因为标准的拖航合同具有高风险、高费用的特点,才使得部分被拖方的业主,选择了定期租船拖航这一方式,在被拖物投保、拖航灭失风险由保险人承担条件下,可以大幅度地降低拖航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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