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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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香港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马绍尔甲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7日、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3年12月12日,某公司将其租用的“高马山3”号轮(现改名为“海望冷8”号)转租给被告甲公司,双方在签订的期租合同中约定,租期五年,自该船在舟山港修理完毕并获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证之日起计算;甲公司同意向某公司出借人民币220万元用于船舶的维修、设备设施补充、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船员的保险等,该借款在该船开始营运的第二年起的四年中以每日扣除租金200美元方式偿还;船舶租金从该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书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第一年租金全额抵充甲公司在该船装配全套冷藏设备、扩大舱容以及货舱改造所需全部投入资金;租期第一年内某公司向甲公司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的第二个年度按每日150美元扣回;自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原告每日150美元,第二年按每日850美元支付租金,第三年起按每日1000美元支付租金;每月租金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如某公司违约,则向甲公司赔付60万美元损失费;如甲公司违约,则甲公司在船上的一切投资归某公司所有。同年12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高马山轮期租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甲公司有权另行指派船长、大副、若干名轮机员和甲板管理船员等人员上船工作;在航线、航行指令等船舶经营方面,某公司所派船员必须服从甲公司所派船长的指令和安排。双方订立上述合同后,甲公司即开始对该船进行改造、修理,并在2004年8月14日取得舟山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手续。甲公司租用该船期间另行委派了船长、大副和若干名轮机员、甲板管理船员上船管理船舶。甲公司自该船营运以来,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租金,至2005年10月15日共拖欠租金127950美元,计人民币1036395元,扣除某公司向甲公司借用的5万元人民币和甲公司为该船办理方便旗登记手续垫付的7万元人民币,甲公司尚欠某公司租金113135.19美元,计人民币916395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船舶租金113135.19美元(折合人民币916395元)。
被告甲公司辩称:涉案定期租船合同为三方合同,朝鲜元山渔业公司(以下简称“元山公司”)系原船东,有权向甲公司收取租金的权利人理应归于原船东,原告某公司无权单独向租船人甲公司提出租金请求权。由于涉案船舶由原船东元山公司提供,船员分别由原船东和甲公司委派,原告某公司仅为合同项下名义船东之一,从未履行过合同项下的船东义务,也未向原船东支付过租金,因此,原告在本期租合同中均未遭受任何损失,不具备向被告甲公司提出租金请求的诉权。此外,原告某公司曲解合同条款本意,没有正确解释涉案期租合同的租金条款,其计算方法完全错误。而且,依照该期租合同的约定,涉案船舶在租期内不具备基本的适航条件,导致船舶进坞修理,自2004年11月1日至2005年7月10日一直处于修理状态,故应扣除租期,实际履行的租期共175天,尚未满一年,依第一年租金全额抵充租船人投资款项的约定,被告甲公司无需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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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马山轮期租合同。合同由原告某公司以船东身份、原船东元山公司以确认人身份与被告甲公司以租船人身份,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
2、高马山轮期租合同补充合同(一)。补充合同由原告某公司及元山公司以船东身份与被告甲公司以租船人身份,在原合同签订基础上,于2003年12月16日同意增补若干条款。
3、高马山三号(海望冷8号)租船合同担保。该担保由被告甲公司于2004年8月21日出具,确认船舶修理已完成等等。
4、应原告申请,本院赴海事部门调取“高马山3”号(现“海望冷8”号)船2004年8月14日进出港情况。舟山海事局船舶处工作人员何益民于2006年4月14日查船舶动态管理系统显示,“海望冷8”号船于2004年8月14日在沈家门海事处办理出口岸手续。
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甲公司未表示异议,故予以认定。
被告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高马山轮期租合同,与原告举证一致。
2、舟山丙渔业公司渔轮厂及舟山海关证明。该证明和舟山丙渔业公司渔轮厂致舟山海关函件内容为“兹有柬埔寨冷藏船“海望8”轮于2004年11月1日进我厂修理,至2005年7月10日修理完毕出厂,特请贵关给予证明为感”。舟山海关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3、“海望冷8”号船用材料采购单等单据,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租约约定对船舶进行了改造,并且支付了巨额款项。
4、“海望冷8”号船员工资结算等单据,证明船舶营运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大量船员工资。
5、朝鲜乙船舶公司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由朝鲜乙船舶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致原告某公司,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高马山3号船舶期租合同等协议约定,贵公司应从今年8月开始每月1-7日之间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贵公司却一直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贵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我公司决定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高马山3号船舶期租合同,并收回出租的高马山3号船舶”。该通知同时抄送被告甲公司。
6、“海望冷8”号船舶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由柬埔寨国际船舶登记局授权的联合船籍株式会社海事检验员朱吉军于2004年9月5日出具,用以证明涉案船舶经授权的船检机构检验,认为不满足基本适航要求,被强制要求进坞修理。
7、“高马山3”号船舶登记证书(朝文)、“海望冷8”号船舶登记证书(英文)复印件。
8、舟山丙渔业公司渔轮厂关于“海望冷8”号修理项目预估清单。
9、舟山边防检查站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海望冷8”号船于2004年9月15日从北太平洋公海入境舟山,于2005年7月15日办理出港手续后前往大连港,期间在该边防检查站监管下,停靠在舟山丙渔业公司渔轮厂码头。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一致,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值得怀疑。证据3采购清单中相当一部分不是正规发票,且缺少原告方的确认,不能作为被告在船上实际投入的证明。证据4中除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昌盛签字的一份工资单以外,其他不予认可。证据5的解除合同通知,是无效的通知,因为原船东是元山公司而非朝鲜乙船舶公司,且原告没有支付租金的原因也在于被告甲公司。证据6真实性有疑义,未按证据规则进行公证,且检验的时间系该船于2004年8月14日驶离舟山港后出具,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船舶检验。证据7未附中文译件。证据8不能明确双方有无实际结算、结算费用金额,且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证据9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意见一致,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3、4的目的在于证明其已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由于被告既未提出反诉,也与本案原告诉请的租金请求无关,故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8有海关、边防公章加盖,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有合法授权的海事检验员在舟山检验船舶后形成的证据材料,无需公证认证手续,至于原告提出的时间上的差异,被告关于检验时间与报告出具时间有个过程的解释符合常理,故予认定。证据7关于修理项目的预估清单,因列明的修理项目能与检验报告基本吻合,虽然被告表示实际结算尚未发生,但该证据不影响被告关于船舶修理事实发生的成立,也予以认定。证据7系复印件,又无相应中文译本,不予认定。证据5系朝鲜乙船舶公司致原告某公司的解除租船合同的通知,由于原告承认收到过该份通知,故尽管该证据形式上系复印件,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认定与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2月12日,原告某公司以船东身份、原船东元山公司以确认人身份与被告甲公司以租船人身份签订“高马山3”(MV“KOMALSAN—3”)轮期租合同,合同约定:船东保证在交船之日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租船人承租本船期限为五年,以本船在舟山港修毕并获得海事部门出具的出港证之日起算;租船人同意船东借用租船人资金人民币220万投入船舶的维修、设备设施补充、方便旗船舶证书、船舶和船员意外伤害保险等以维持船舶适航状态。船东必须在船舶开始营用的第二年起偿还借用资金,偿还方式是在后四年租期内每日扣除租金每天200美元;租金从本船在舟山港取得有效出港证之日起按每日1200美元计算,其中租期第一年的全额租金抵充租船人投资投入“高马山”轮装配全套船舶冷藏设备、扩大舱容及货舱 改造所需全部资金。租期第一年内船东借用船员工资每月4000美元,在租期内第二个年度起按每日150美元扣回。扣除租船人投入船舶维修和设备添置款等每日200美元(分四年支付)。船舶开始营运的第一年支付船东款150美元。船舶营运的第二年租船人应付船东租金每日850美元,第三年起每天支付船东1000美元,每月的租金在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如租船人遇资金周转困难,允许拖欠的租金在1个月内支付;若由于船壳、机器或设备损坏、船舶或货物遇到海损事故、修船期、进干坞或保持本船性能所采取的其他必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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