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专业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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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次狭义的海事担保除上述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涉及的担保外,还包括其他海事诉讼程序及诉讼活动中涉及的担保,如《海诉法》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涉及的担保,在海商事案件中涉及到先予执行问题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应提供的担保等。上述两层含义上的“海事担保”,都是海事诉讼中所涉及的担保,所以,一般又统称其为“海事诉讼担保”。而广义的 “海事担保”不仅包括海事诉讼担保,还包括在海商事领域中涉及到的各类海事债权担保,如共同海损担保、船舶抵押、货物留置,等等。
本文所指的“海事担保”,仅指上述海事诉讼担保,不包括普通的海事债权担保。
由于海事诉讼具有涉案主体多而复杂、标的额大、涉外性强等特点,因此,如何保证海事担保充分、可靠,就显得格外重要。这在以保证方式提供的担保中更为突出。在目前的海事担保实践中,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一般为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保赔协会等,除此之外,由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包括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则很少。究其原因,可能主要在于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资信较好,其担保较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 而担保业在我国还是一个新兴行业,专业担保机构在海事担保领域的介入更是处于开拓和探索阶段,海事法院对我国担保行业的发展状况、专业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和能力的认识和接纳尚需要一个过程。
本文即旨在对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应用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引起法院以及担保同业对这一问题的关注。
二、专业信用担保及其发展状况概述
(一)专业信用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信用担保又称信用保证,包含了信用和担保两层含义。所谓信用“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的信任的基础上、使后者无须支付现金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和资金的能力。”可见,信用是履行承诺的能力和可信任的程度。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信用担保是担保人以自身的信用为基础,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信用担保体现了担保人是以自身的“信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因此是一种人的担保,这是信用担保与抵押或质押等物的担保的区别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信用担保属于特殊的信用中介服务,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的双重属性。按照《中国经济大百科全书》的解释,“金融”既包括货币资金与信用的融通,也包括货币资金与信用的授受。担保正是担保人将自身的信用授予信用不足的交易一方而促使交易的完成。另一方面,信用担保又具有传递信息、促成交易双方成交,并通过提供此项服务而收取佣金(即保费)的中介服务性质。但与一般中介服务不同的是,信用担保还具有提升交易一方信用的信用增级作用。
在实践中,提供信用担保的担保人,既有一般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也有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机构。本文所称的“专业信用担保”即指由专业担保机构面向社会提供的制度化的保证担保。与一般企业提供的担保相比较,专业信用担保具有以下特征:
1、担保机构的专业性
专业信用担保是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而不是一般法人、自然人提供的担保。专业担保机构指以提供信用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经营内容的机构。在我国,专业担保机构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政策性的担保机构,由政府或政府为主出资并管理,专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贷款担保,不以营利为目的;第二类是商业性担保机构,多由企业或个人出资,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担保业务,并完全按市场化原则操作;第三类是其他性质的担保机构,如采用会员制的互助担保机构等。因性质不同,各类专业担保机构在经营宗旨、服务对象、业务领域、管理和经营机制上也各不相同。
2、担保业务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专业信用担保是一种制度化、规范化的担保。一方面,各类担保机构的经营受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约束和指导,并需接受行业主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其业务完全是在制度化的框架下运行的。另一方面,专业担保机构的管理手段也逐步实现了规范化和制度化,如在业务管理上的系统化和程序化,在具体操作上的流程化和规范化。在我国,一些有实力的担保机构已经开发出了担保业务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操作系统和办公自动化系统,实现了担保业务的信息化管理。
3、对从业人员的专业化要求
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一样,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从业人员也应有一定的资格或资质上的要求。不过,由于我国专业担保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目前尚没有全国统一的从业资格标准。相信随着专业担保在我国的发展,对从业人员提出明确的资格、资质要求将是必须的,也是必然的。
4、担保品种的多样性
专业担保在国际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专业担保能够提供近百种担保业务,它的业务范围之广是银行等非专业担保机构所不能比拟的。现代担保业是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对信用的客观需要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为不断满足客户对信用的多种需求,专业担保的担保品种已由最初的贷款担保扩大到目前的招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资产证券化担保、司法程序中的担保等在内的多领域、多品种担保。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5、专业信用担保的经营性
一般企业之间的担保行为,大量都属于关系企业或关联企业间相互帮助的无偿行为。即使有些企业之间的担保是有偿的,也并非是一种经常性的经营行为。而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则完全属于经营性的有偿行为。在我国,不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担保机构,还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政策性担保机构,都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被担保人都需要向担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费作为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对价。
(二)专业信用担保的发展状况
1、专业信用担保在国际上的发展概况
经济活动中的担保行为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相当成熟。以《法国民法典》为先导,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均对担保制度作了规定。现代意义上的专业担保机构最早于1840年出现在瑞士,距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现代担保业在担保种类、机构设置、运行机制等方面已越来越成熟。在提供的担保种类方面,有专门从事政治风险担保的,如对征用土地、恐怖活动等政治风险的担保;也有专门从事经济风险担保的,如投融资担保、建设工程招投标担保等。伴随着贸易自由化和经济全球化等趋势,担保品种的创新必将进一步加强。在担保机构方面,既有政府出资创立的社团法人性质的非营利性机构,又有由政府和商业银行等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公司,也有私营企业。这些担保机构的运行机制基本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策性的,另一类是纯商业性的。目前,发达国家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已进入到有特定目标和专业化发展的阶段,在投资、生产、流通、分配、资本市场、服务和个人消费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专业信用担保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1)概述
我国专业信用担保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党的“十四大”明确决定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后,我国许多重要经济领域的政策制订和管理方式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国有银行逐步实现商业化;资源配置方式的改变客观上要求企业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然而,由此也产生了一个问题,就是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信用不足、市场交易不规范、交易成本高、融资难。这一在我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引起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也为我国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产生提供了重要契机。
1993年11月,经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报国务院批准,我国第一家全国性专业信用担保机构—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成立,标志着我国开始了专业信用担保机构成立和发展的历史进程。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随着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对信用担保促进中小企业发展重要作用认识的加深,一系列相关的政策法规相继出台,把规范和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纳入到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银行商业化改革、增加地方税收、缓解就业压力等全套经济政策体系的改革和建设之中。中央及许多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使我国担保机构进入了一个相对较快的发展时期。目前,从总体上看,我国担保行业的投资结构呈“政府为主,民间为辅”的格局。据调查,到2002年底,政府出资在我国担保机构总出资额中占70%,民间投资占30%。
随着业务能力的不断积累和提高,许多担保机构在开展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开始探索开发各种形式的、适应市场需求的商业化担保品种、并开始以市场化的营销手段建立相应的营销体系。一些有实力的担保机构经过多年运作,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担保业务理念、自有专业技术、专业理论和专业人才队伍,拥有了良好的公司信誉、担保品牌和业务渠道。各担保机构在某些特定地区和特定担保领域,也显现出市场竞争的态势。
我国担保业的发展也引起了国际同业的注意和关注。中投保公司在1998年被世界三大担保和保险组织——泛美担保协会接纳,成为目前两岸三地唯一的会员。由中投保公司发起缔结的中国担保业联盟已在全国各地拥有125家成员单位;中国担保业联盟成员主办的“中国担保论坛”国际研讨会,吸引了亚、欧、美洲的许多担保和保险机构参加,成为中国担保行业和国外同业交流的渠道和窗口。
经过众多担保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中国的专业担保机构已经初步探索出一条专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生存和发展的道路。在这一过程中,创建了我国信用担保业务的基本制度和运行规则,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运行模式和业务操作规范。信用担保已经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经济政策的制度化措施,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文化事业的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2)我国专业担保机构的类型
我国的专业担保机构以资金来源划分大体有三种:一是政府出资或以政府出资为主并由政府管理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其担保资金主要是地方和中央政府预算拨款,组织形式有事业法人,也有公司制法人,如各地成立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等;二是互助性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为缓解自身贷款难而自发组建的担保机构,主要特征是自我出资、自我服务、自担风险、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三是商业性担保机构,一般是以企业、社会个人为主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以营利为目的,采取完全商业化的运作方式,同时兼营投资等其它商业性业务。近年来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和一些内陆省市,还出现了一批专门为民营企业服务的担保机构,以及中外合资的商业化担保机构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专业担保机构资金来源的不同,决定了其设立宗旨、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的不同。政府或以政府为主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作为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制度化措施和政策性工具,必然要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贷款担保作为主要担保品种。由于贷款担保的风险巨大,这类担保机构只能以政府的财政支撑而无法按照市场机制运行,因此,这一类担保机构属于政策性担保机构。商业性担保机构则以营利为目的,完全是按照市场机制来运行,按照市场需求选择业务品种,实行多元化经营。也有些由政府出资设立的担保机构,既从事服务于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业务,也从事商业性担保业务。如中投保公司,不仅以分公司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同时在业务能力、风险控制能力、技术操作能力不断提高的基础上,又积极探索和开发适合市场需求的各种商业性担保品种,如贸易流通领域的各类履约担保、建筑领域的工程担保、司法领域的财产保全担保和资本市场的金融产品担保等,并利用广泛的国际合作关系,拓展业务领域,如与英国DEX公司合作,在海事诉讼领域开展海事担保业务,等等。
(3)主要担保种类
贷款信用担保是我国担保机构开展的主要担保品种,其中,又以中小企业短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为主。除此之外,根据市场经济对信用担保的多样化的需求,还逐步开拓了融资担保以外的其它信用担保品种,如建筑工程履约担保、商品交易履约担保、个人消费信贷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商业票据担保、中介费(佣金)担保、租赁担保、注册资本金担保、来料加工或补偿贸易担保、海关担保、政府采购担保、电子商务担保等。
(4)我国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发展状况
在我国,政策性担保机构目前仍是我国担保体系的主体。但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日益提高,商业性担保机构的优势不断显现,因此大力扶持商业性担保机构的发展就显得十分重要。
与政策性担保机构相比,商业性担保机构的最大特点是出资社会化、经营市场化,因此具有内控机制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合理、市场竞争充分、专业化水平高等优势。商业性担保机构作为资金供需双方的服务商,最大限度地挖掘市场的潜力,通过介入前期调查、细化风险控制措施,完全依靠市场手段设计业务方案,将企业的各种资源转化为有效的反担保能力,从而使资金配置渠道更为通畅,既扩大了银行业务,又满足了企业的融资需求,自己也从中获利。商业性担保机构在开展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还可从事工程履约担保、合同担保、债券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其他担保业务。在推动商业性担保机构发展的过程中,商业性担保的监管体系、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也将得到逐步完善。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2、担保机构的风险防范问题
与担保业相比,海运业本身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尤其是在如今航运并不景气的情况下,经常会发生海运业者因为某一重大海事事故而濒临破产的局面。这就要求主要面向海运业者提供海事担保的担保机构,在针对海事担保这一品种进行各项制度的设计时,必须要充分考虑海运业的这种风险上的特殊性,进行有针对性的开发、研究。
五、结束语
总之,在海事担保中引入并推广专业信用担保,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合理性,是历史的大势所趋。这就需要我国的担保业、海运业以及海商法学界等各方人士,尽快地对这一课题展开研究,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同时,也可以在研究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促进专业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应用。
本文作者:崔淑萍,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首席律师;
邢远扬,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部总经理;
蒋跃川,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海商法博士研究生。
(本文得到了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司玉琢老师的悉心指点,作者表示衷心的感谢。)
主要参考文献:
1、吴敬琏:《信用担保与国民信用体系建设》,载《2001中国担保论坛》,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
2、《信用担保概论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11月第一版。
3、金正佳主编:《海事诉讼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4、蒋跃川:《海事担保若干法律问题浅析》,载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编《法律评论》(2002)。
5、中国担保网(http//www.chinaguaranty.net)联盟信息港栏目,《上海协定》。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国外经验证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必将扩大信用担保的市场领域,推动信用担保市场需求的增长,我国担保业也必将面对越来越多的商业机会。
三、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诉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或者保证、设置抵押或者质押。”也就是说,在海事担保的各种担保方式中,既有现金担保,也有人的担保(保证,亦即信用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得较多的是现金担保和保证担保,物的担保的方式则较少采用。这与物的担保方式所存在的种种缺陷是分不开的。在现阶段,在海事担保中采用物的担保方式,存在以下这几方面的问题:
第一,采用物的担保方式,常常会由于担保物贬损、灭失或无法变现而使权利人的权利不能充分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这是物的担保方式不能得到广泛应用的最根本的原因。
第二,采用物的担保,程序上往往极为繁琐,因而较费时间,这与海事担保所要求的及时性不符。如在海事担保中常常采用的船舶抵押或房产抵押,一般需要经过抵押标的物的价值的评估、抵押合同的签订、抵押权登记等程序,有时还需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因此,程序上较为繁琐。
第三,从客观上讲,我国目前的资产评估制度尚不完善,不少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活动也极不规范,因此,对于担保物的实际价值,当事方常常产生争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物的担保方式的应用。
而现金担保和保证这两种方式相比较,保证的方式使用得则更多一点,这在担保数额较大时更是如此。毕竟,在航运并不景气的今天,要求当事人提供一笔巨额现金作为担保,多数情况下很难做到。另一方面,在海事担保所涉及的保证担保中,充当保证人的往往是银行、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等机构,其信誉度较高,所以,由他们提供保证担保,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一般都乐于接受,而将来的求偿也会较有把握。
不过,虽然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目前的海事担保实践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但必需指出的是,完全依赖银行和保险公司,并不能满足海事担保实践对信用担保的需求。同时,由银行或保险公司所主导的信用担保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从银行这方面来看,通常情况下,银行一般并不乐意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虽然这可能会带来很可观的收益——毕竟,担保并非银行的主要营业范围和赢利手段,而其风险又往往较大。过去,我国的银行常常会迫于行政上的压力而为企业提供担保,但这在我国银行的商业化改造已基本完成的今天,已经越来越少见。现在,在实践中,银行大多是基于银企之间良好的合作关系等方面的因素考虑而同意提供担保,所以,在现实的海事担保中,银行一般只会同意为那些较大、较有实力的公司——只有这些公司,才会和银行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提供担保,而对于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或个人来说,寻求从银行那里获得信用担保的可能性其实是极其有限的。况且,即便银行同意提供担保,其往往也会要求被保证人提供较为严格的反担保,这对于许多被保证人来说,往往并不容易做到。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而由保险公司或船东保赔协会提供保证担保,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一方面,许多船舶,尤其是一些船况较差的老龄船舶,其船东往往并非会员船东,因此,无法依赖保赔协会取得担保。另一方面,对于船舶或货物的保险人来说,除非担保的责任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否则,保险人没有义务、当然也不大情愿为船东或货主提供担保。因此,在海事担保中,想要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同意去提供担保,实际上也并非如想象中的那么容易。
另外一个常常见到的问题是,如果是由外国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提供担保,国内的当事人甚至我国的海事法院,有时会拒绝接受。如果提供担保的机构是那种不知名的小银行等,情况更会是如此。这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或法院对于该提供担保的机构的实力、信誉等常常并不了解,因此,不愿贸然接受由其提供的担保。另一个更重要的原因是,即使该担保机构有足够的实力和信誉,当事人或海事法院也有理由担心,将来要求该外国的担保机构承担保证责任,可能会面临现实的或者法律上的种种不便甚至障碍。现在,我国海事法院在遇到这一问题时,除了积极了解该机构的实力、信誉等情况以决定是否接受其提供的担保外,另一个经常采用的解决办法,是要求该外国机构同时提供一份由我国国内的银行或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出具的担保,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该外国的保证人也不承担其保证责任时,由国内的保证人承担责任。
总之,对于当事人而言,要从银行或保险公司那里获得担保,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因而并不容易实现。而寻求由其他非银行或保险公司的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不仅同样困难,其效力也往往难以被当事人或海事法院所接受。这种状况,加上上述物的担保方式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使得在海事诉讼活动中,在涉及海事担保的问题时,常常发生以下这些人们不愿见到的情况:
1、海事请求人无法提供担保,因而不能采取或不能及时采取保全措施,致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16条、第55条以及第66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在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以及海事证据保全时,海事法院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供的,海事法院应驳回其申请。虽然法律并未硬性要求海事请求人在提起上述申请时必须提供担保,但在实践中,尤其是在采取扣押船舶或扣押船载货物等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时,海事法院实际上都会要求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
事实上,我国《海诉法》的上述规定与英美等国家的做法是完全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所谓“对物诉讼”制度。他们认为,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属于对物诉讼的范畴,与因此而可能给有关方造成的侵权损害之赔偿诉讼,是两个性质上完全不同的诉讼,两者不应有牵连,因此,海事请求人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法院无需要求其提供任何担保。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3、专业担保机构拥有较灵活的操作模式,可以尽量满足不同担保对象的需求
当然,尽管在制度上有一整套严格的规定,专业担保仍会针对不同情况采取各种灵活的办法,以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同时,尽量满足服务对象的要求。比如,在反担保问题上,银行等机构往往只愿接受不动产抵押等反担保方式,较为严格、呆板,而专业担保则发展出了各种灵活的反担保方式,如以企业主或企业主要经营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的方式等,这对于拓宽当事人获得担保的渠道,帮助他们及时获得担保,无疑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专业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服务范围
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是保证担保。因此,在海事诉讼程序及相关的海事诉讼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类海事担保,只要当事人不能自己提供现金担保或物的担保的,均可申请专业担保机构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除海事诉讼担保外,在海商事领域所涉及的其他债权担保,同样也可以依赖专业担保机构获得其提供的信用担保。事实上,根据我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的有关政策,许多中小企业、包括许多中小航运企业,大量依赖于各地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以及商业性担保机构为其提供融资等方面的信用担保。而有些从事商业性担保业务的机构,如中投保公司,本身也兼具政策性担保机构的性质。
(三)在海事担保中应用专业信用担保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在海事担保中引入专业担保,必需注意以下这几方面的问题:
1、担保机构的资质问题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担保业的行业准入标准,因此,各地在近几年成立了为数众多的各类担保机构。同时,中外合资的担保机构也已经在国内出现。这样,势必会带来担保机构良莠不齐的现象。因此,对于海事诉讼当事人以及海事法院而言,在接受担保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时,尤其是当牵涉到大额担保时,必需要注意担保机构的实力、资信等方面的要求,否则,很有可能会出现担保人最终无力承担保证责任的局面。
不过,可喜的是,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和完善担保业的行业准入制度,与此同时,各地还陆续出台了其他一些相关制度,如担保业行业自律制度,等等。这对于规范整个担保行业的竞业行为,营造良好的行业氛围,减少担保企业本身所存在的风险,增加当事人对于担保机构的信任,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在实践中,海事法院在确定某担保机构是否具有为某一案件提供担保的资质时,似应考虑以下这几个因素:(1)担保数额;(2)担保机构的注册资本金;(3)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与其注册资本金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放大倍数;(4)是否实行共同担保、再担保或代理;等等。简而言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判断,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其经济能力,这与担保机构的资本实力、资产的流动性等财务指标直接有关;另一方面是担保机构的市场信誉。我国的担保业经过十年的发展,已经锻炼和培育出一些履约能力强、市场信誉度高、业务规模大、在行业内具有影响力的专业担保机构,这些机构将会在海事担保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由于我国法律采上述规定,因此,常常使一些确有合法请求的海事请求人由于不能及时提供担保,而丧失采取保全措施的机会,并因而使其合法权利最终无法实现。这在船员因为劳动工资等请求而申请扣船这样的案例中常常发生,因为,船员往往既没有合适的财产可供抵押或质押,也几乎不可能从银行和保险公司这样的机构处获得保证担保。这种状况,对于尽可能地保护船员等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是非常不利的。
2、被请求人无法提供担保,因而不能及时获得船舶或货物等的解除扣押,致使其遭受进一步的损失
这种情况比上述第1种情况更为常见。以船舶扣押为例,如果某单船公司的船舶由于一个数额可能并不很高的海事请求而被扣押,而该船东无法提供任何担保——他无法立即筹措到足够数量的现金;同时,由于物的担保存在的上述种种缺陷,对方当事人或海事法院可能拒绝接受以物的形式提供的担保,如船舶抵押;而该船东也不能从银行或保险公司那里获得信用担保——原因如前所述。这样,就可能出现下列局面:一方面,船东仍需负担船员及岸上管理人员的工资、公司的日常管理费用、船舶折旧、银行利息等大量的成本及费用;另一方面,船舶因无法获得解除扣押,船东不能依靠将船舶投入营运获得解除困境所急需的资金。其结果,很有可能使船东的财务状况迅速恶化,并因此陷入“扣船——无法获得收入——不能提供担保——船舶继续被扣押”这样一个恶性循环之中。在此情况下,船舶被拍卖、船东因而破产似乎就是一个可以预期的结局了。显然,因为一个本并不很高的海事请求,致使船东遭遇破产的结局,这种状况,是任何人都不愿见到的。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这样的单船公司在我国仍较为普遍,因此,上述这样的例子在我国似乎仍不鲜见,这不能不说与专业信用担保机制在我国的海事担保实践中的缺失有一定的关系。
3、海事法院接受了不适当的担保,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实现
根据我国《海诉法》第75条的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
显然,海事法院对于当事人需提供何种方式及数额的海事担保,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和最终的决定权。这样,就导致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下列这种情况:海事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不能从银行或保险公司或保赔协会那里获得信用担保,结果,海事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自行决定当事人应采用某种方式的担保——如用房产设抵押等,但由于该房产评估不实,或者无法变现等原因,最终使当事人的权利遭到损害。这种情况的发生,固然与我国《海诉法》赋予了海事法院以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有密切的关系,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当事人不能借助于专业信用担保机制获得及时的担保,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 一、前言 海事担保一词, 其含义有广狭之分。最狭义的海事担保仅指海事诉讼保全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即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章第73条所规定的: 海事担保包括本法规定的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及
四、专业信用担保在海事担保中的应用
(一)在海事担保中引入专业信用担保的优势
专业信用担保在我国虽然起步较晚,到目前为止,发展得也仍很不成熟,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诸如海事担保这样的领域,专业担保机构必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不仅仅是海事担保实践对专业信用担保的需求的结果,也是与专业信用担保所具有的不可比拟的优势分不开的。具体而言,在海事担保中引入专业信用担保具有以下这些优势:
1、专业信用担保针对的服务对象较为广泛
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不同,专业担保机构以担保为其主营业务,因此,在服务对象上,几乎没有什么限制。这样,对于诸如船员、中小航运企业以及其他一般无法从银行或保险公司那里获得信用担保的主体来说,专业担保机构所提供的担保服务,无疑会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
2、专业担保机构具有良好的控制、防范及分散风险的能力
担保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这也正是银行及保险公司等不愿过多介入担保活动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因此,对于专门从事担保的专业担保机构来说,如何防范和控制风险,是决定其经营好坏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正因为如此,今天的专业担保已经建立起了一整套完善的控制、防范及分散风险的机制,以降低风险。这主要体现在以下这几个方面:
首先,通过多年的担保实践,专业担保机构大多已经建立起了系统、完善的信用评估以及风险控制等制度。针对不同的担保品种和担保对象,专业担保机构在制度上会进行各种有针对性的设计,使风险尽量控制在萌芽状态。
其次,专业担保机构拥有良好的信息来源渠道,可以及时了解服务对象的资信情况,及早防范风险。专业担保机构与银行、政府等一般拥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因此,可以及时掌握担保对象的信用、信誉、经营状况等情况。另外,担保机构之间、担保机构与各类中介机构之间,也建立有良好的合作关系,可以以此为依托,建立完善的信息来源渠道。2001年11月,在上海举行的“2001年中国担保论坛”年会上,由中投保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发起、国内60余家担保机构及中介机构签署了一份合作协定,即“上海协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中国担保业联盟”。《上海协定》的一个重要宗旨,就是通过各机构之间的交流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相信随着我国征信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担保机构的信息来源必将更加通畅。
第三,专业信用担保可以通过共同担保、再担保等机制,分散风险,这在需要提供大额担保的情况下——如设立海事赔偿限制责任基金程序中所涉及的担保——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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