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再投资退税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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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资料
1.甲公司是由A公司、B公司、美国C公司和日本D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美国C公司投入资本金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日本D公司投入资本金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占有合资企业30%、25%的股份。1999年至2001年间,甲公司每年均有盈利,四个股东连续三次将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投资后各股东所占股权比例不变。其中D公司1999年、2000年、2001年再投资额分别为5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分别获得了再投资退税额89.55万元、107.46万元、143.28万元。2002年11月经合资企业董事会决议,D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12.5%的股份转让给C公司。甲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借:实收资本--D公司 1950万元(2000+500+600+800)×50%
贷:实收资本--C公司 1950万元(2000+500+600+800)×50%
甲公司1999年至2001年未享受所得税优惠,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解答下列问题。
(1)C公司追加投资,是否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并说明理由;
(2)计算D公司应当向税务机关缴回的已退税款。
2.由美国X公司持有100%股份,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独资企业甲公司,与中方某企业共同投资设立一外商投资企业乙公司。2002年4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甲公司将从乙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670万元用于直接再投资,增加乙公司注册资本。乙企业所得税税率30%,地方所得税税率3%。
美国X公司还与中方另一企业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其中X公司占丙公司资本总额的45%,2001年3月,美国X公司将从丙公司取得的税后利润用于直接再投资,增加丙公司注册资本,并由此享受再投资退税100万元。2002年12月,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美国X公司将其拥有的丙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甲公司。
要求:根据上述资料,解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将乙公司税后利润用于直接再投资,能否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待遇若能,请计算再投资退税额是多少
(2)X公司将丙公司税后利润用于直接再投资,并享受了再投资退税优惠,但该项投资未满五年,X公司即将其投资对外转让。请问:X公司是否应缴回已退税款为什么
二、解答
1.(1)根据国税发[2002]90号文件规定,“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是指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因此,C公司受让合资企业12.5%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C公司均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一、资料 1.甲公司是由A公司、B公司、美国C公司和日本D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美国C公司投入资本金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日本D公司投入资本金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占有合资企业30%、25%的股份。1999年至2001年
(2)对于D公司所转让的其占有的合资企业12.5%的股份中,属于在1999年至2001年间以其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形成的部分,因其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应当由D公司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D股东原投入资本2000万元,三次转增资本累计金额1900万元,股份转让前D股东资本总额3900万元,让出其中一半的股份,使得D股东减少注册资本1950万元。问题是,1950万元中有多少是初始投资,多少是追加投资呢答案有两个:一是全部属于初始投资,故不需要缴回已退税款;二是一部分属于初始投资,另一部分属于追加投资,则追加投资部分已退税款应全部缴回。究竟如何划分,目前税法对此尚未明确,笔者认为,采用比例分摊法计算相对合理,计算过程如下:
转让投资中属于D股东再投资投资金额=追加投资金额/(追加投资金额+初始投资金额)×撤出投资金额=1900/3900×1950=950(万元)
应缴回所得税额=950/[(1-(30%+3%)]×30%×40%=170.15(万元)
2.(1)财税字[1994]83号文件规定,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因此,甲企业虽然不属于外国公司或外籍个人,但可视同外国投资者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应退税额=670/[(1-(30%+3%)]×30%×40%=120(万元)
(2)国税发[2000]49号文件规定,在以合理经营为目的进行的公司集团重组中,外国投资者(包括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返税优惠后,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虽然美国X公司对丙公司的再投资未满五年并撤出,但其转让的对象是X公司控股100%的甲公司,因此,X 公司无需缴回已退税额。
三、解题指导
(1)“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投资业务以及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的企业。 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限于在营业执照限定的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提供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的专业服务;以及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外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研发、咨询、培训和出口业务。(2)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3)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一、资料 1.甲公司是由A公司、B公司、美国C公司和日本D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美国C公司投入资本金30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00万元),日本D公司投入资本金2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00万元),分别占有合资企业30%、25%的股份。1999年至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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