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辉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周法律”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标达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其中被告出资1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注......本文有327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9分钟。
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标达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其中被告出资1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2.5%。199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标达房地产公司中的45%的股份作价人民币58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应提供转让的有关文件,并协助原告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997年7月22日,在中国光大银行武汉江岸支行(原中国投资银行武汉分行江岸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岸支行),被告开具人民币3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将款转至祥泰公司账上;祥泰公司于当天将该300万元转入原告账上;原告又于当天将该300万元转入标达房地产公司账上(标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系投资款);同日,标达房地产公司将该款转入被告账上。同年8月4日,同在该江岸支行,标达房地产公司开具人民币28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将该款转至祥泰公司账上,祥泰公司于当天将285万元转入原告账上,原告于当天将该款转入标达房地产公司账上(标达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系投资款)。1998年7月1日,原告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标达房地产公司确认和武汉市外资办批准,其已支付585万股本金,但标达房地产公司在运作过程中,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抽走股本金,被告利用自己掌管印章和财务之便,未经董事会和原告同意,擅自将标达房地产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卖他人,获利1600余万元,并将该款从标达房地产公司转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股东权利,已无法继续合作,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终止转让协议,由被告和标达房地产公司退还股本金 585万元,支付股本金收益6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依股份转让协议向原告收取的股本金人民币585万元应予返还,并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应从中扣除。因股份转让的款项直接汇入标达房地产公司账上,标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应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股本金收益及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支付的585万元是虚假空转的辩解理由,虽然被告给祥泰公司先后汇入相同数额的款项,但其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祥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标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原告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标达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从利息中扣除。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标达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其中被告出资1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2.5%...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告受让被告的股权及其他资产,是以原告的控股股东万志华承诺承担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宣传基金债务为前提的。1997年7月22日、8月4日,各方当事人之间二次转账,仅仅是支票进账、出账,所转585万元均为标达房地产公司存款。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股本金。原告和祥泰公司在江岸支行账户内从未进出过与300万元和285万元等额或超额资金,说明原告付出之款已特定化,各方当事人所转款项属于同一资金,其法律关系不应割裂,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与标达房地产公司给祥泰公司汇入相同数额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所收被告100 万元系不当得利,应返还该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标达房地产公司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答辩称,原告两次汇入标达房地产公司585万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据。标达房地产公司1998年度的财务报表明确反映挂原告485万元应付款。原告从被告收取100万元,属于首次从标达房地产公司取得的红利。该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因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判决以该股权转让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将股本金付给被告,被告也未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审判决认定由被告收取了原告585万元股本金不当,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与标达房地产公司没有股份转让关系,其以标达房地产公司向其出具投资款收据为由,请求标达房地产公司返还股本金58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由被告和标达房地产公司返还给原告股本金亦属不当。因标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85万元投资款收据,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返还股本金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万元、财产保全费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已生效如果生效,则原告可以向标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资产收益权;如果未生效,则原告不能向标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资产收益权。原审法院抓住本案的关键,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驳回原告向标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资产收益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也同意了这一认定。其理由是: 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标达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其中被告出资1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2.5%...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未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股份转让的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
股权转让行为是民事行为主体之间发生的就股权转让、受让达成意思一致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的规定,亦适用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那么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则成为该协议生效之先决要件。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情形,一般是自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时即生效,但是,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例外特别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经过以下四个程序:经合营他方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由于本案的股权转让属于该行政法规的调整范畴,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只有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综上,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是正确的。由于《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也就未能取得标达房地产公司股东资格,也就不能向标达房地产公司主张资产收益权。因此,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主张对标达房地产公司资产收益权的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
二、《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被告以及第三人标达房地产公司是否负有退还原告股金义务
原审判决标达投资公司、标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昌辉公司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二审法院撤消了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因为:
尽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是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原告应支付的对价并没有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给作为股权出让方的被告,而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标达房地产公司,也即原告没有遵循全面履行合同原则,没有严格按照《股份转让协议》中对价支付条款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对价义务,因此,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被告不负有向原告返还对价之义务。
而作为第三人标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股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三人标达房地产公司负有向原告股金的义务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审法院作出的因标达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85万元投资款收据,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返还股本金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1995年6月28日,被告与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标达房地产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35万美元,其中被告出资13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7.5%,香港特级发展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2.5%...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消原审法院作出的标达投资公司、标达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昌辉公司人民币585万元及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
三、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是对法律错误地适用。因为,《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先决条件具备与否只能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来认定,而不能依据部门规章来认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在性质上是一部部门规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对于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先决要件具备与否,应根据行政法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来认定。
结合本案浅谈下股权转让中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当事人应注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要件,避免协议被认定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多数情况下合同成立与生效同时发生,也就是说,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缔结合同的同时,合同就生效了。但是,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其特殊性,法定的生效要件或约定的生效要件必须成就。如本案中的股权转让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必须经过有关审批机关的批准,获得批准就成为此种股权的法定生效要件。倘若,股权转让当事人双方没有注意股权转让协议生效该特殊要件,则必然会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产生交易风险。
二、股权受让方在支付对价时应注意全面履行原则问题,避免在合同无效后丧失要求对方返还所对价的权利。
所谓全面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或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及数量、质量,由适当的主体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合同是当事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手段,而这一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达成的。合同的不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意味着交易的失败或交易完成的不彻底,即表明当事人所要求的经济目的不能达到。结合本案,作为股权受让方的原告,其在《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义务之一就是全面履行支付对价,而全面履行支付对价则需要原告严格依照《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对价支付条款将对价交付于作为转让方的被告,原告只有全面履行该项义务,才能获得在《股份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后要求被告返还对价的法律依据。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原告并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对价义务,而是违背《股份转让协议》中对价支付条款的约定将对价交付于了第三人,这导致了二审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对价的上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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