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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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述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行政审批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定,一直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在认定这一类合同效力时的法律适用存在一定争议。但最高院在2010年8月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对这样的合同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一般合同的效力
我国自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颁布开始正式将合同签订与合同生效进行了明确了划分,也自此结束了之前司法实践中简单的合同效力两分法时代。
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自此,学理上一直坚持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时间点在法条上得到了确认。但此时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仍然存在合同虽然签订但因为未经过审批而认为无效的情形。
三、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在针对外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时,实践中往往有主张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那么这时候是否就能简单地认为这样的约定否定了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从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之间的阶段呢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读。
解读一:《规定》是1997年5月28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联合颁布,相对于最高院1999年12月19日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一要早。前者“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虽然否定了合同成立到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但是考虑到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自然应当适用合同法解释一对于合同签订与合同效力的有关规定。
解读二:《规定》中“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表述应当理解为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并不能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即审批机构是否批准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该协议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而只能认定为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
四、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的规定
鉴于上述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复杂性,最高院在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中继承了合同法解释一的精神,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未生效合同,并且特别强调了“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的意义有两点:
1.明确了在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审批并不当然认定合同无效。这一点在外商投资纠纷解释一中已有详细规定,不再赘述。
2.将先合同义务引入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虽然合同一方无法向相对方主张合同义务,但是合同双方此时却需要依据合同的诚信原则负有注意义务,并据此保护合同签订双方的信赖利益。这对于鼓励交易,保护社会诚信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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