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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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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黄远兵”负责编辑,主要解答一、案情 原告:无锡市北新旅社(下称北新旅社)。 被告:无锡市第四橡胶厂(下称橡胶四厂)。 1995年11月 28日,北新旅社与飞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飞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本文有3100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一、案情 原告:无锡市北新旅社(下称北新旅社)。 被告:无锡市第四橡胶厂(下称橡胶四厂)。 1995年11月 28日,北新旅社与飞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飞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锡飞索立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

  一、案情

  原告:无锡市北新旅社(下称北新旅社)。

  被告:无锡市第四橡胶厂(下称橡胶四厂)。

  1995年11月 28日,北新旅社与飞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飞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锡飞索立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3.55万美元,其中北新旅社出资2.71万美元,占 20%,香港飞余公司出资 10. 84万美元,占 80%。此后,双方到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批准手续。1996年1月 25日,无锡飞索公司经国家工商局依法核准成立。 2月 29日,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和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北新旅社将其注册资本的一半1.355万美元转让给橡胶四厂,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无锡飞索公司系由香港飞索公司、北新旅社和橡胶四厂三方投资成立的企业。北新旅社于3月17日、4月29日将 11.3万人民币(折合1.355万美元)汇入无锡飞索公司,作为其出资。4月30日,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无锡飞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3.55万美元,公司已收到股东的出资13.55万美元。无锡飞索公司成立后,北新旅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银珠被选举为公司董事。

  1998年6月 28 日,北新旅社与橡胶四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北新旅社将其在无锡飞索公司的 10%股权转让给橡胶四厂,橡胶四厂于同年8月 25日支付北新旅社11.3万元人民币(折合 l. 3 55万美元)。同日,香港飞索公司也与橡胶四厂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香港飞索公司将其在公司的55%股权7.4525万美元转让给橡胶四厂。无锡飞索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之后,股权转让协议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9月9日,无锡飞索公司依法进行工商变更,并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陈铭鑫变更为孙星煌,北新旅社不再是无锡飞索公司的股东。

  由于橡胶四厂未按约向北新旅社付款。1998年8月25日,北新旅社与橡胶四厂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橡胶四厂于1999年2月 28日付6.3万元、8月 25日付5万元。届期,橡胶四厂仍未付款。北新旅社遂诉至法院。

  二、审判

  在开庭期间,又查明,1997年3月8日,无锡飞索公司原董事长陈铭鑫出具借据给北新旅社,写明无锡飞索公司向北新旅社暂借11.3万元,年息16%,利息18,080元于1998年3月7日前缴清。1998年6月9日,陈铭鑫再次向北新旅社出具借据,写明向北新旅社借 11. 3万元,年息 13%,全年利息14,690元于1999年3月17日前缴清,不再继(续)借,到期一次性归还。北新旅社在两份借据上均盖公章。陈铭鑫还作证,北新旅社出资的11.3万元,实际是出借给无锡飞索公司,无锡飞索公司每年均付利息给北新旅社。 一、案情 原告:无锡市北新旅社(下称北新旅社)。 被告:无锡市第四橡胶厂(下称橡胶四厂)。 1995年11月 28日,北新旅社与飞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飞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锡飞索立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

  北新旅社的上级主管部门无锡市北大街街道办事处原主任俞志明作证,1996年成立无锡飞索公司时,北新旅社只投资,不参与经营活动,定额回报。北新旅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银珠在庭审中认可了俞志明的证言。

  橡胶四厂辩称,北新旅社的出资是先作投资款,后转为借款,或者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已实际收取了利息。因北新旅社在无锡飞索公司没有真实的股份,故北新旅社以欺诈的方式与我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均无效,请求驳回北新旅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飞索公司系依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手续完备;具有合格的法人资格。北新旅社将其剩余的10%股权(即注册资本)转让给橡胶四厂,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股权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此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也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橡胶四厂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橡胶四厂辩称两份协议无效的理由,虽然北新旅社也认可了只投资,不参与经营的事实,但是仅凭当事人的陈述和借据,不能推翻北新旅社实际出资到位,依法转让注册资本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事实,且从无锡飞索公司的帐上也反映不出是借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橡胶四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新旅社11.3万元。案件受理费3,770元、邮寄费30元,二项合计3,800元,由橡胶四厂负担。橡胶四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个,一是北新旅社汇至无锡索公司的11.3万元属注册资本(投资款)还是借款;北新旅社与橡胶四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11.3万元是借款,10%的股权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应驳回北新旅社的诉讼请求。理由:l、北新旅社虽然出资11.3万元入股,经有关部门验资及核准,形式要件已具备法定条件,但其实质是,北新旅社出借11.3万元给无锡飞索公司,获取高额利息。依据是陈铭鑫的证言、借条、俞志明的证言、王银珠也认可,无锡飞索公司也多次支付利息给北新旅社。且无锡飞索公司财务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盈利分红的情况。2、即便北新旅社进行了投资,但没有共同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仍收取固定利息,其性质属于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合资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北新旅社系虚假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一、案情 原告:无锡市北新旅社(下称北新旅社)。 被告:无锡市第四橡胶厂(下称橡胶四厂)。 1995年11月 28日,北新旅社与飞索(香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香港飞索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无锡飞索立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11.3万元是注册资本,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判决橡胶四厂支付北新旅社 11.3万元。

  l、北新旅社汇入无锡飞索公司11.3万元属实。北新旅社认为该款是为了成立无锡飞索公司,作为其应认缴的出资额而投入的款项。无锡公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确认为股东投入无锡飞索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款。1998年6月28日,北新旅社与橡胶四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明确北新旅社的该10%股权折价 11. 3万元转让给橡胶四厂。该股权(即注册资本)转让行为,已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批准,依法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上述一系列公示行为,确定了北新旅社汇入无锡飞索公司的 11.3万元属注册资本、投资款,而非借款。

  2、该10%股权(即注册资本)转让已经公司董事会会议通过、国家相关管理部门以法定的形式予以确认,相关部门的登记备案本身具有社会公信力,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排除了第三人以其他的法律根据的追夺请求。因此,尽管北新旅社与无锡飞索公司以借条的形式,私下确认该11.3万元的性质,但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

  北新旅社于1996年4月缴清出资款后,11.3万元的所有权依法已转归无锡飞索公司,北新旅社无权处分该财产,其与无锡飞索公司内部约定的借款显然无效,该约定不能否定11.3万元属于注册资本的性质。因此,橡胶四厂认为属于借款性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3、既然北新旅社投入无锡飞索公司的11.3万元是投资款,占该公司10%的注册资本,故北新旅社将其合法持有、客观真实的注册资本折价11.3万元转让给橡胶四厂的协议,在依法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后,应为有效。橡胶四厂受让该注册资本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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