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决策的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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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方主体的选择
外商投资企业组建之时,投资方主体的选择至关重要,因为虽然两税合并以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但是对于不同的投资主体,其在股东(或投资者)分取股息红利时所征收的税率是不同的,一般外国企业投资者要征10%所得税,香港企业投资所得税征收税率为5%,外国个人税率则是0%.同时,针对投资者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不同投资主体的税率差异也很大,一般外国企业征收的所得税税率为10%,香港企业为5%,外国个人则是20%(但大多数双边协定按10%),同时不少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中德双边协定,都规定了特许权使用费的中国税收在国外的抵免规定,很多国家在中国交10%的所得税,可以在本国抵免15%.由此可见,国家对不同投资方主体组织形式的选择采用了不同的税收政策,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完全可以便利地通过在国外、香港等地建立不同组织形式的投资企业来组建外商投资企业,从而利用国家对投资方税收优惠政策来节省投资人税负,进而调动投资方的积极性。
二、被投资客体的选择
1、并购或投资亏损企业
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预测盈利的外商投资可以选择那些在一年中严重亏损或连续几年不曾盈利、已拥有相当数量亏损的企业作为兼并对象和目标公司,以亏损企业的账面亏损,冲抵盈利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充分利用盈亏互抵减少纳税的优惠政策,使兼并企业所得税税负减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被兼并企业兼并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因此,在企业兼并的税收筹划中,取消被兼并企业的独立纳税人资格,可以适用弥补亏损的政策,以达到减轻税负的目的。实际操作中,外商可以通过收购相同或类似行业亏损外商公司的股权,注入盈利项目,充分享受未弥补亏损带来的税收抵减,并且不受并购的复杂审批及操作手续的限制。
2、投资享有税收优惠的企业
我国2008年以前的外商投资及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许多减免税条款,主要以减免税,如制造型企业“两免三减半”及低税率为主,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同时原先低税率的外商投资企业,税率在5年内逐步过渡到25%.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时可以优先考虑收购上述享有优惠措施的企业的股权,以最大限度节省整体税负。
3、通过对投资地区、行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的选择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淡化了区域性税率优惠,仅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做出了规定,地区性税率优惠几乎不复存在,这对外商投资地区选择有了更广阔的余地。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农、林、牧、渔,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了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显见,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注册从事相应的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来降低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
4、产品出口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
由于制造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销售额计算的,而贸易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进项转出成本是以进项采购额计算的。这样,外商产品出口企业,应同时考虑设立制造公司及相应贸易公司,把合理的利润大头留在贸易公司。在现今大多数产品出口退税率大幅下降的情况下,高利润产品的出口由制造公司卖给贸易公司,再由贸易公司出口,这样可以大幅减少增值税进项转出成本。同时由于制造业公司的税收优惠减少,大多数税率与贸易公司一致,这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提高真正的经济价值。
三、企业法律主体形式的选择
1、外国公司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是企业组建时纳税筹划的重要环节,对组织形式不同的企业,国家的税收政策不同,这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由于现阶段新税法大多数税收优惠已经取消,新设外国公司投资的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般是所得税税收不经济的一种组织形式。
2、外国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外商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而言,不适用中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其实际上都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这些外商个人投资的企业可以省掉在中国的红利税,同时许多欧盟国家与中国的双边税收协定,如德国规定了即使中国红利免税,仍能在德国视同抵免税收为红利所得的10%。
3、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
通过设立不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业,由合作各方分别计算纳税的,对合作外方应视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那么外方投资方将直接以非居民企业纳税,这样同样可以省了红利税。
4、外商代表处
近年来,中国履行其国际税收承诺,基本放开符合条件的按收入征税的外商办事处的设立,仅就该外商代表处的收入按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如果没有收入则不征税。而不像过去大多数外商代表处按费用倒推收入及核定利润率征收营业税及所得税。这样,很多从事国际贸易的外国企业就可以通过设立代表处,联络生意,安排让母公司或境外关联公司直接从事进出口贸易,而该代表处不在中国承担任何税负。同时这些代表处由于不构成法人,其发生的费用如主要为母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服务,按照大多数欧美国家的税法规定,可以在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税前列支。在新的所得税法实施后,这样的外商办事处在2008年如雨后春笋般涌出,有潜在需求的外商应该考虑尽快设立该种零税负代表处,国家可能出台限制该形式认定的外商代表处的有关税法规定。
5、外商合伙企业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包括无限合伙及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理论上已经有了法律基础,但是具体操作规范尚未出台,尚不具可操作性,但是应密切关注,所得税方面的税收筹划应有所为。
四、投资方式的选择
1、无形资产投资
现阶段新所得税法可以考虑无形资产方面的税收筹划,尤其企业本身就可能要购买的无形资产及特许权使用费;因为在许多欧美发达国家本国的税法中,如为境外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无形资产或不同类型的销售、技术、资源支持。税法会视同收入在境外交税,同时中国境内一般也要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而用无形资产投资,即使溢价投出,在投出时一般在国外不征所得税,且属出口而无流转税,而国内又可以随着摊销列支成本,抵减企业所得税。
2、再投资退税
新所得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再投资退税基本上已取消,所以分红再投资基本没有税收优惠。但是仍有部分再投资退税优惠值得关注,如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补充对西部地区的特殊行业进行再投资退税,具体规定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3、放弃债权
许多外商投资企业,往往营运资金不够,长年亏欠母公司或关联企业款项,而境外公司的这些债权在本国会视同有利息收入要征税,所以有时候情愿放弃大量债权。这时候,应首先考虑,用债转增资本,这样在中国及母公司所在国均没有所得税税负,可以有效地节省企业较大税收负担。而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中债权转增资本,由于受到外汇管制的限制,贸易项下的债权转增资本实践中不易操作,很多企业执行旧会计准则把母公司放弃的债权计入资本公积,同时作为应纳税所得交税。按新的公司法,该种资本公积不能做任何用途,只能清算时作为清算所得,征20%所得税。而根据我国新会计准则,外商投资企业如有这种大量债务获得债权人豁免,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进入企业未分配利润,虽然同样为应纳税所得,但可以进行分配,最多仅交纳10%红利税。
4、变债权投资为优先股
由于外汇管制,外债受限,且外债利息的列支不能超过一般商业银行利率。而新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不按投资比例分红,这样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可以通过外方提前收回利润,或超过投资比例分配利润来达到实际上是债务融资,但变成分红的效果,由于利息所得税一般同分红均为10%,且有营业税,且境外一般又要征所得税。而分红,在大多数发达欧洲国家,对于满足条件的居民公司是不再征税的,如德国,瑞士等。实践中,中外合资企业这种形式较难批准,而不少中外合作企业,如不牵涉国有资本,就较容易实现这种变相的债务融资。
五、外商投资决策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应注意事项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去调整。实践中,如企业处理专用固定资产损失税前列支,不久又以拍卖的“所谓公允价”重新购入该专用设备而达到提前列支费用的结果。现在税务局就可以按照新的规定要求企业提供合理商业目的的各种资料。如不能,则可调整。同样上述对于投资决策的税收筹划是根据截至2008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目前尚未废止的税法文件,进行安排说明的,有些方法明显与新的税法精神不一致。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很可能更新或废止有关内容,企业也应时刻关注,并进行持续的规划。本文主要论述了企业所得税税收筹划对外商投资决策的帮助。如考虑其他税种,在投资决策前有更多筹划或有不同的考虑,而且在考虑不同因素时应该综合系统地分析,而不能一叶障目,以偏概全.上述有些单独的分析,如综合考虑,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同时外商投资决策的所得税税收筹划,实际上是国际间税收筹划,对于外国投资者的税负,不能仅局限于中国税收的筹划,更应考虑外国投资者的境内外整体税负,至少应充分了解外国投资者所在国家与中国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并提醒外商关注其本国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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