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反倾销案件的认识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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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反倾销是1948年1月1日生效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所确认的,被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所发展完善的维护公司贸易秩序、保护国内产业、保障民族工业发展的一种最普遍、最有效的合法手段,现已越来越多地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和使用。长期以来,让国人在国际贸易反倾销中深感头痛、被动挨打的局面,现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颁实施将会发生根本的改观。国人也可以并正在举起反倾销的利剑来对付来自别国不公平的产品倾销行为。值得欣慰的是1997年12月10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已向社会发出公告,宣布我国对外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正式立案受理,从而正式启动了我国对外反倾销指挥的动作机制。既然我国对外反倾销指挥的序幕已经打开,今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的增长,对外反倾销指挥案必将越来越多,而国人大多数对反倾销的认识又知之甚少。对此,笔者认为国内法律界及企业界等相关人士加深认识和研究国际贸易反倾销指挥及应诉知识,是十分必要和紧迫的。
根据自已近年来学习和研究反倾销总是所得的体会,现就国际贸易反货销总是中存在的几个认识误区略谈如下几点浅见,以抛砖引玉就教于专家,以便国人能更好地处理国际贸易反倾销纠纷案,特别是掌握对外反倾销指挥的操作程序,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1、反倾销案的性质:
反倾销案既非诉讼案又非仲裁案,而是一种行政审议裁决处罚措施。是倾销产品受害国政府根据本国反倾销法及世贸组织(WTO)的反倾销法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行为。
2、反倾销案当事人的法定称呼:
虽然反倾销也称之为案件,但其当事人即非同法院诉讼那样称为原告和被告,又不象仲裁案件那样称为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而是称之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3、提起反倾销指控的当事人资格条件:
提起反倾销指控的申请人并非是普通的个体(企业),而必须是符合严格条件的一种集团多数联合体(企业)。根据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10条规定,参照国际惯例,一般采用三种标准衡量当事人身份是否具备提起反倾销指控的资格。
(1)绝对标准,即国内所有相关生产企业共同提起指控;
(2)50%标准,即50%以上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同意联名指控;
(3)25%标准,即起码要有25%以上绝对数的相关企业联名指控且同时要有50%以上的相关企业不表示反对。
通俗地说,国内某个单个企业要求提起反倾销指控是很难的,除非该企业在国内独此一家,或它在该产业中所占比重处于绝对优势。因为反倾销法律是为了保护本国整体相关产业免受外国进口产品的倾销损害,而不是为了仅仅保护某个单个的企业免受外国倾销产品的损害。
4、当事人的组成形式:
反倾销案的双方当事人组成形式,即非是一对一的个体,或某一个体对集团多数,或某一集团多数对另一集团多数,或某一集团多数对另一个体,而必然是符合前述条件的某一集团多数对另一集团多数或另一个体的对阵形式。因为遭受损害的国内相关产业,一般而言不可能只是一家、二家。绝大多数情况是许多家企业同时受损,而来自外国的倾销产品及其经营者既可能是一家也可能是很多家。
5、处理反倾销案的机关:
反倾销案的处理机关,即非是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又不是半官方民间组织的仲裁机构,而是本国主管对外贸易的政府相关行政机关。在我国它们是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海关总署及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其中,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 中国海关总署负责对被指控的产品之倾销幅度进行调查裁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调查裁定被指控倾销产品是否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是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阻碍。
6、处罚结果的承受方式:
反倾销裁决的处罚结果的承受方式不是由被指控方(被申请人)向指控方(申请人)赔偿损失,而是由进口国政府按倾销幅度及损害程度,责罚被指挥方的进口产品经营者承担高额的倾销税(海关税),并且本国进口商承受的高额倾销税不能由外国出口商以任何形式进行直接或间接补偿,也即是说本国进口商所承担的高额倾销税不得转嫁给外国出口商,否则处罚还将加重。因为这种处罚措施的结果严重打击了本国进口商进口该倾销产品的热情(无利可图了)必然导致本国进口商减少或最终停止进口该倾销产品,从而达到有效地阻止该倾销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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