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裁定上诉制度的国外立法及其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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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仲裁制度发展比较完善的国家和地区大都在立法上确立了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诉制度。但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上诉权利,符合立法的目的: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权利救济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 “诉讼契约”的精神,最大限度上实现程序上的正义。现行仲裁法规定,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应该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则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可见,无论法院是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还是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只是进行了第一次的审查。虽然对于程序性事项的查明相对容易,但是,如果不赋予当事人针对第一次的审查结果的上诉救济权,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很难在当事人心中形成。
很多国家在立法上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当事人一般都有要求救济的权利,即当事人可以对法院的命令或判决进行上诉或要求再审。比如,在美国,对于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复审的命令,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上诉的方式及其适用的范围,按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命令或裁决提出上诉的规定执行。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以终局裁判作出而对之可以上告时,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抗告。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不服应该如何救济,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2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以依执行判决宣告准许的为限可以进行;第二款规定,前款执行判决,在具有可以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时,不得进行。第803条规定,在为执行判决后,只能依本法第801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理由(该项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以当事人释明未能在以前的程序中主张撤销理由不是出于自己的过失为限。第804条第三款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时,也应当宣告撤销执行判决。日本在立法上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必须经过法院宣告执行后才可以强制执行,在进行执行宣告的审理中,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裁决具有可撤销的情形而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法院应该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判决有不同意见,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的判决又可以由最高法院复审。可见,“日本对于在执行宣告中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救济方式为上诉程序”。
我国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明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上诉。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中可以借鉴外国的立法,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上诉。
国外对撤销仲裁裁决裁定的上诉制度的立法主要有几方面值得借鉴:
(一)明确上诉制度适用的情形。
上诉制度的设立,其目的之一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平衡的结果。对于上诉制度的适用情形,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对撤销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的上诉。
法院对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是否作出撤销裁定,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能提出该涉外仲裁裁决中存在的法定撤销事由。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的事实认定不正确,如法院基于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事实而裁定撤销该裁决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2、对撤销裁定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
当事人基于对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不正确而对裁定不服的,包括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以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明确上诉制度适用的限制。
当事人对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上诉是有限制的。为了防止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滥用,对提起上诉的权限作相应的限制是必要的。借鉴国外立法,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排除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或对法院的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再行上诉。当事人之间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出现纠纷,任何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都不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申请,即协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此后可能出现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对法院的裁定不可以再行提起上诉。
英国的法律对上诉制度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中的法律问题的上诉;二是对法院撤销裁决的决定的上诉。但无论是哪种情况的上诉,英国法律都赋予了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事先排除法院之后的管辖权。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中的一方那个当事人(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如认为此等产生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问题对一方或多方当事人之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则其可以就此作出决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上述申请应明确待决定之法律问题,除其他所有当事人同意提出申请外,该申请应具明所涉法律问题应由法律作出决定的理由。第五款规定,除非法院准许,无论第二款(该款规定了法院考虑当事人申请的仅有的条件)的条件是否满足,都不得对法院提出上诉。第6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中所作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法律提起上诉有着严格的限制:(1)仅可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法律问题的确认是根据先例、立法、权威书籍的论说与合约条文的解释等;事实问题的认定是根据证据(文件、口头与专家意见证据)。 (2)需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且需要经过法院的准许。(3)应具明所涉法律问题应由法律作出决定的理由。同时,对于英国高院对裁决书法律观点的上诉判决后,不论是怎样的做法(如确认、更改、发还或者撤销裁决书),败诉一方能否在上诉至英国的上诉庭甚至贵族院的问题,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69条(8) 规定,为继续上诉之目的,法院对依本条所作上诉的决定,应视为法院所作的判决。但未经法院准许,不得上诉,除非法院认为问题具有普遍重要性或有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院审理,此类准许也不应给予。可见,对法院的决定(对法律问题的上诉的决定)再次提起上诉,需要高院审理上诉的法官的点头,但这种可能性很小,因为他内心也不会喜欢上诉他自己作出的判决;而且还需要有特殊原因才被上诉庭考虑接受。
虽然英国法律对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法律问题提起上诉作了严格的限制,但仍然赋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在协议中排除法院对撤销裁决申请的管辖权,体现了仲裁合意性的原则。
借鉴英国的立法,我国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审理程序上确立上诉制度,一方面需要对其提起的条件加以限制,同时也可以赋予当事人事先的仲裁协议排除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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