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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与的历史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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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设有专门仲裁机构的历史不长,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间,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

  我国设有专门仲裁机构的历史不长,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并无独立的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的机构。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只能提交国外的仲裁机构仲裁。1953年7月至11月间,中国畜产公司和英国油饼油籽公司用电报成交29吨绵羊毛。电报成交后,英国公司将印好的书面确认书寄给中国公司复查并签字。确认书规定该笔交易如果发生争议,将由英国的布兰福特尔协会仲裁。中国畜产公司对在英国仲裁一事感到不安,但是又苦于国内没有专门的涉外仲裁机构。中国畜产公司面临的这种困境,在当时中国对外贸易中颇有代表性。

  为了适应新中国对外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在中国设立专门处理对外贸易争议的仲裁机构,势在必行。为此,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在其215次政务会议上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设立了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Commission,FTAC),旨在根据我国外贸公司与外国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解决我国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从此,我国历史上首次出现了独立自主地审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

  20世纪70年代,随着我国国内施行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政策,为了适应国内外经济发展的需要,1980年2月2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Foreign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FETAC)。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又批准了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简称贸仲或CIETAC)至今。继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于1994年成为国际商会的国家会员后,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与此相适应,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自2000年10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使用CIETAC名称的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China Cham-ber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e,简称CCOIC Courtof Arbitration)的名称。1996年以前,贸仲是受理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唯一的涉外仲裁机构。

  所以,我国1982年民诉法第 20章(第192条至195条)、1991年民诉法第28章(第257条至261条)规定的是涉外仲裁机构及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均指贸仲或者贸仲裁决。换言之,贸仲就等于涉外仲裁机构,涉外裁决就是贸仲裁决。1982年和 1991年民诉法关于涉外仲裁机构与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提法,无疑是准确的,符合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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