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协议的内容包括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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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我国,《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条文所规定的即是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它意味着作为独立于主合同或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即使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不成立等情形下,只要各方就合同争议愿意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仍可以继续独立存在,并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无论是以合同条款、单独协议或是其他书面形式出现,均始终独立于主合同,不受主合同依法被撤销、宣告不成立或无效等情形的影响。因此,关于仲裁条款应随合同一起被撤销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已经得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商事立法、实践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认可与肯定。
2、仲裁条款效力的评价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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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有仲裁条款,并不意味着该仲裁条款就是有效的,而首先应对其效力进行评价。只有仲裁约定被确认有效时,始能实现各方预期目标。在对其效力做出评价时,首先涉及法律的适用。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的法律。同理,对仲裁条款的法律适用,亦可由当事人自由决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如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律为无效协议,或者当事人未对该管辖协议的法律作出约定时,根据裁决地法,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时,执行地法院就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换言之,对于仲裁条款效力之适用法律的确定,存在两种呈递进关系的方式: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条款中约定该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即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则适用仲裁裁决地法律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决定了其准据法的确定亦独立于主合同准据法。换言之,主合同中所适用的法律,并不当然地适用于仲裁条款;若仲裁条款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适用仲裁裁决地的法律。
3、仲裁的选择及其约定的设计
(1)在涉外商事贸易的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相对于法院诉讼的优势是比较明显的,不仅在程序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希望以平和、友好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愿,同时其中立性、专业性和保密性强的特点保证了其灵活便捷的优势。我国仲裁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规则中,仲裁制度的一裁终局、效率优先、注重程序公正等原则均体现了这一特点。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涉外商事争议通常存在的承认难、执行难等缺陷,也在仲裁程序中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由于涉外争议裁决的作出,应取得被执行人所在国法院的承认,才有可能付诸执行。
(2)按照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仲裁条款一般必须有以上这三个因素。
同时,仲裁协议必须受主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资格、内容形式合法等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约束。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仲裁地点、仲裁规则和裁决的效力,以及其他细节性事项如仲裁费用的承担、仲裁适用的语言等问题进行约定,但不具备这些内容,仲裁协议同样有效。世界各国国内和国际公约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是总体上条约和惯例的精神均还是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主,呈现出宽松、缓和的态度和趋势。
随着改革发展的深化,我国经济也进入高速发展的阶段,我国的对外贸易也越来越多。为了维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减少国际贸易纠纷,对外贸易企业应当充分了解涉外仲裁条款,此时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企业的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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