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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析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运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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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如果说货物很多的话,并且不适合陆路运输的话很多人都会选择海上运输,但是大家知道海上运输也是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在面临这种风险的时候怎么确定赔偿问题呢,下面作者来为大家介绍一下如何评析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运赔偿问题。

本案是承运人赔偿收货人损失后起诉要求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结合收货人睦洲公司和粤华供销部与本案原告的两宗纠纷,主要涉及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运到的认定和赔偿范围、错运到达港的责任等问题。

一、迟延交付的认定。

迟延交付是指承运人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货物, 以及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时间承运人未能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1987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按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抵到达港”,并详细规定了运到期限的计算办法。当事人未约定运到期限,根据该规定,应认定承运人迟延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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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范围有明显的区别。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迟延交付赔偿,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海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经证明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则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的迟延交付,依照《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1987年“货规”第五十二条、1995年“货规”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时违约金的数额为运费的5%至20%。 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从上可以看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迟延运到的赔偿,并没有数额上的限制,而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本案中,收货人提出的赔偿包括市场差价和销售合同的违约赔偿金,法院判令承运人赔偿货物市场跌价损失,是合理的。对收货人不能履行销售合同而赔偿第三方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法院没有判令承运人承担,因为,即使货物损坏或灭失,承运人亦仅赔偿货物实际损失,而不赔偿利润或其他不能履行销售合同的损失,迟延交付的违约程度不及货损货差,不应承担比造成货损货差更重的责任。

三、承运人错运的责任。

错运是指没有将货物运到合同约定的卸货港, 而是运到其他港口卸下。这属于承运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于承运人责任发生货物错运、错交、应无偿运回合同规定的到达港,交给指定的收货人。如由此发生逾期运到,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偿付逾期违约金”。1987年“货规”第五十三、五十四条作了相同的规定,且明确规定因此发生的调运费由承运人负责,当逾期运到造成货物损失,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承运人错运目的港,又没有运回合同约定的港口,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多支出的短途运输费用,应由承运人负担。本案的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粤华供销部在承运人在承运人不能按时将货物运往广州港的情况下,虽然同意将货物运到汕头港,这并不是合同正常履行中双方协议变更卸货港,而是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因为承运人已经违约在先,额外支出的短途运输费用,亦应由承运人负责。

综上所述,以上湖北海事海商案件中海运赔偿问题的相关评析,其实海上出现意外的话,主要还是要看是不可抗力还是人为的,如果是人为的话到底是哪方的责任,再通过故意或者过失来判断,一般都是三步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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