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保障措施的实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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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所说的wto保障措施,是指成员针对未可预见的急剧增加的进口,为补救国内产业因此所受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而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它与反倾销措施和反补贴措施一样,是wto允许的保护国内产业免受进口损害的贸易救济手段之一。wto各协定涉及保障措施的规定主要有gatt1947第19条、《保障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safeguards,以下简称sa)、《农业协定》第5条(特殊保障条款)以及《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第6条(特定的过渡性保障机制)[1]。本文所称的wto保障措施,仅限于gatt1947第19条和sa规定的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作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阀”,对保障成员的产业安全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从wto成立以来,各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次数和频率逐年增加,同时提交wto解决的涉及保障措施的数量也逐年上升,截至2002年9月,已有28件保障措施争端案件提交wto解决。但是保障措施也不得任意实施,实施wto保障措施必须同时满足gatt第19条和sa的纪律要求。从wto已受理并解决的保障措施争端案件看,要想成功实施 wto保障措施是极其困难的(几乎所有的援用方均以败诉告终),这主要是由于wto的规定为保障措施的实施提出了极为严格的要求。本文将从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入手,并结合wto的相关协定与案例,对这些实施要求作些粗浅述评。
一、 wto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
gatt1947第19条是整个wto保障措施条款的基础,虽然它源自美国贸易法中的“逃避条款(escape clause)”,“基本原文照抄自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的互惠贸易协定”[2],但是就其法理基础而言,还在于国际条约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情势根本变更原则是一项古老的原则,至今已发展成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习惯法规则。国际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又称“情势不变原则(rebus sic stantibus)”,系指“当事国在缔结条约并同意受其约束时存在一个前提,即缔约时的情况保持不变,一旦上述情况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当事国可援引该理由要求终止、暂停实施或修改该条约。” [3]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2条规定了情势根本变更原则适用的主客观条件。假如具备了这些主客观方面的条件,将发生以下法律后果:一当事国可以情势根本变更为由终止或退出或停止实施该条约。
gatt1947第19.1(a)条规定:“如因不能预见的情况…则该缔约方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对该产品全部或部分中止义务或撤销或修改减让。”可见,此条规定与上述情势根本变更原则一脉相通。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无论从第19条‘出现未预料到的情况’的措辞上,还是从基本原理上,它都和情势不变条款相类似”。[4]因此,笔者认为,wto保障措施条款的法理基础是国际条约法上的情势根本变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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