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PA服务贸易中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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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epa服务贸易的内容
1.1 cepa的内容
为促进内地和经济的共同发展,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政府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cepa)。概括地说,cepa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贸易投资便利化三方面的内容。
1.2 服务贸易是cepa推进贸易自由化的重要内容
在cepa三方面的内容中,服务贸易方面的安排最为值得关注。它作出了比gats更为优惠的规定:内容更全、条件要求更低、对自然人流动这一服务贸易形式放得更宽。同时,cepa其他方面的内容也对服务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零关税不仅带来了商品由香港向内地的流动,而且引起了由商流带动的物流、信息流、货币流的增大;而贸易投资便利化则促进了香港向内地服务业的资金注入。cepa为两地服务业的合作创造了广阔的空间,使得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进入了制度性实践的全新阶段。
1.3 cepa对两地服务业的影响
cepa对两地的服务业产生了积极影响。它一方面促进了香港经济的复苏与发展;另一方面,推动内地服务业提高行业效率、调整业态结构、改进管理方式、扩大产业规模,促进内地企业以香港为平台走向世界。概括来讲,cepa的实施为进一步加强两地的服务贸易合作注入了新的动力。极大地促进了两地资金、服务、技术、人员以及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为两地的服务业带来了优势互补、合作双赢的机会。
2 cepa服务贸易规定中的缺陷
2.1 原产地规则存在缺陷
cepa服务贸易主要规定在其附件四和附件五中。其中。附件四主要规定承诺开放的具体领域;而附件五主要解决哪些服务提供者可享受cepa下的优惠。根据附件五第2条,除另有规定外,可享受cepa服务贸易优惠的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其中。cepa下的“法人”是指“根据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设立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商会)”。此外,cepa还规定了当香港服务提供者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务时。确定“香港法人”的标准:对于非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法人。一是必须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或其他有关条例注册或登记设立,并取得有效商业登记证;二是应该在香港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对于法律服务部门的香港(行)。cepa规定了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可见,cepa对香港法人服务提供者采用的是注册成立地标准和业务执行本地化标准,这两种标准对股东或经营者身份都没有限定。在这种情况下,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就完全有可能利用法律漏洞,“搭便车”成为符合cepa要求的服务提供者,并借此获得cepa给予的各种特殊优惠,这就是所谓的“滋出效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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