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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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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 1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9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出 口 商 品 配 额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保证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符合效益、公正、公开和透明的原则,维护配额管理商品的正常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货物进出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负责本地区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工作。

第三条 根据《货物进出口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对部分国家限制出口的商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

第四条 下列出口配额管理商品不适用本办法:

(一)实行配额招标或有偿使用管理的出口商品;

(二)根据多、双边协议的规定,实行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

(三)本办法附件中所列商品。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下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

第六条 出口商品配额有效期截止到当年12月31日。

第二章 出口配额商品目录

第七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由外经贸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八条 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章 出口配额总量

第九条 出口商品配额总量,由外经贸部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外经贸部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

(二)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

(三)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

(四)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年度出口商品配额总量作出调整,但有关调整应当不晚于当年9月30日完成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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