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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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以下简称中心或icsiq)根据1965年3月18日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提交各国政府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与他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 of other states,简称“华盛顿公约”)设立,该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截止2008年12月,该公约的签署过已达到155个,其中143个国家批准了该公约。
一、中心的法律地位及其管辖范围
(一)法律地位
中心是根据《华盛顿公约》设立的国际法人,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其行为能力包括: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起诉的能力
中心及其财产享有豁免于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
(二)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
1、关于当事人的资格
凡提交中心仲裁的投资争议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地越过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应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即争议双方一般应当具有不同的国籍。
2、当事双方的同意
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议,当事双方必须定有将该特定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的书面仲裁协议,这是中心取得管辖权的必要的实质要件。
3、投资争议的法律性质
当事双方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上的争议都属于中心管辖范围。
二、仲裁程序
(一)仲裁申请
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仲裁申请。其内容包括:争议事实,当事人双方身份,以及同意依照中心的调解和仲裁规则仲裁等。秘书长应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人并登记。
(二)仲裁庭的组成和其权限范围
组成:独任仲裁委员或三名仲裁委员(当事双方各指定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协商指定),秘书长在发出登记90日后未成立仲裁庭的,由中心主席任命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其中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得为争议一方所属国国民。
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限作出决定。
(三)仲裁审理
仲裁庭在解决争议过程中,适用《公约》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双方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应当适用争议一方的法律,包括相关的冲突规则,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四)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以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赞成此裁决的成员签署。未经当事双方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布。中心秘书长应迅速将核证无误的裁决副本送交至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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