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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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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如果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如果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则进行仲裁。

  伦敦国际仲裁院,在本规则中称作“仲裁院”,负有保证适用本规则的职责。

  第一条 仲裁申请

  当事人(申诉人)愿意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应向仲裁院登记处(“登记处”)提交一份书面仲裁申请(“申请书”),其中应包括,或加附:

  a)仲裁各方当事人的姓名与地址。

  b)载有仲裁条款或据以提起仲裁的合同文件的复印件。

  c)有关争议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并说明所要求的救济。

  d)有关当事人已就进行仲裁的任何事项达成的一致的或申诉人希望就此提出意见的陈述(例如仲裁地点及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员人数,及其资格与身份)。

  e)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申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f)收费表中规定的费用。

  并向登记处确认申请书的印本已送给其他当事人。登记处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日期应被看作仲裁开始的日期。

  第二条 被诉人的答辩

  1.为了易于选出仲裁员,被诉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印本30日内可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其中包括:

  a)确认或否认申诉人的部分或全部要求;

  b)有关就案件提起的反诉的性质与事实情况的简单陈述;

  c)就仲裁申请书中根据第一条c)对有关仲裁进行的事项所作陈述的说明。

  d)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被诉人所指定仲裁员的姓名与地址(如已知道,还应包括电话与电传号码)。

  并向登记处确认答辩书的印本已送交它方当事人。

  第三条 仲裁庭

  1.在本规则中,“仲裁庭”一词包括独任仲裁员与所任命的一个以上的仲裁员两种情况。所有仲裁员(不论是否由当事人指定),在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整个期间,都应完全保持独立、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辩护人行事。在被仲裁院任命以前,如果登记处要求,仲裁员需提供一份关于其过去的简历及其现在专业职位的材料(这些都将知照当事人)。无论如何,每个仲裁员都要签署一份声明,说明其公正与独立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无容置疑的,在此后直到仲裁终结前,如果发生足以影响其公正与独立的情况,仲裁员立即将这种情况告知仲裁院及当事人各方。

  2.一旦条件具备,于登记处收到被诉人的答辩书后,或被诉人收到申请书30日内未收到答辩书后――只要登记处认为申请书已合理地送达被诉人,仲裁院将任命仲裁庭以对争议进行仲裁。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三人仲裁庭比较合理,独任仲裁员将被任命处理案件。

  3.只有仲裁院有权独立地任命仲裁员,该项任命将以仲裁院的名义由仲裁院主席或副主席作出。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时,对当事人同意的选择仲裁员的任何方式与原则将给予适当的注意。在选择仲裁员时,将尽可能考虑到合同的性质,争议的性质与事实情况,当事人的国籍、所在地及语言。如果当事人各方具有不同的国籍,除当事人另有协议者外将不任命与当事人国籍相同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的国籍应理解为包括控制股东控制利益者的国籍)。如果当事人同意由自己指定仲裁员,或者允许两个仲裁员、或第三方指定仲裁员,仲裁院若认为这项指定不符合独立或公正的将会拒绝任命该被指定者。如果是三人仲裁庭,仲裁院将指定一名而不由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4.如果仲裁协议要求当事人指定仲裁员,而被诉人未能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则仲裁院将立即任命一名以代替被诉人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仲裁申请书中申诉人未曾指定仲裁员,申诉人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该项指定,仲裁院也将同样作出该项任命。

  5.如果仲裁院认定一个被指定的仲裁员不合适或者不能保持独立与公正,或者已任命的仲裁员应予以更换,仲裁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如果决定遵照原来的指定程序,而该项重新指定的机会未能于30天内利用,则等于放弃,此后,仲裁院应当根据情况作出更换的任命。

  6.如果仲裁员在被任命后死亡,或者拒绝担任仲裁员或者仲裁员认为其不能或者不适合担任仲裁员,则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其余仲裁员的要求,仲裁院应当根据本条第五款任命另一仲裁员。如果仲裁院认为一个仲裁员的行为明显地违反了本规则,或者该仲裁员未能以合理的勤勉进行仲裁,则该仲裁员将被认为不适合担任仲裁员。

  7.如果事实情况表明,对一个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存在正当的怀疑,则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指定的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要求回避,只要作出指定之后才知道上述原因之存在。

  8.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或者在其知道本条第六款与第七款的事实情况之后,两者中择其较晚者,向仲裁院提交一份要求回避的书面声明。除非于收到该书面声明后15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要求回避,仲裁院应当对该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9.仲裁院应有关本条中提及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都是终局的。这些决定应被认为是行政管理性的,仲裁院无需就此说明原因。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将被认为离弃了任何就该决定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力。如果由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上诉仍有可能,仲裁院除应受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外,尽管上诉,决定仲裁是否能继续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

  1.除非仲裁庭已最终组成,并且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联系是适当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联系都应当通过登记处进行。如果而且当仲裁院指示要求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直接进行联系(同时将副本抄送登记处),则根据本规则,所有提到登记处时应当被看作是指仲裁庭。

  2.当登记处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讯材料的同时,亦应向另外当事人分别寄送该材料的复印本。

  3.当事人一方向登记处寄送任何通讯材料时(包括第六条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给每一位仲裁员的复印本,当事人也应同时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复印本,并且向登记处书面确认已完成上述寄送。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关材料的收件人都应当是仲裁申请书中规定的收件人,或者按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分别通知登记处与其他当事人。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如果任何协议约定或证书中规定仲裁按照伦敦国际仲裁院的规则进行,应就可以认定当事人同意依下述规则或在仲裁开始前获得仲裁院通过生效的该修正规

  第五条 程序的进行

  1.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2.如果没有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规则程序或者本规则中没有规定,仲裁庭的适用是以确保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将具有最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3.在三人仲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量后,可以单独就仲裁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1.除根据第五条,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的仲裁程序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外,各种书面材料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分阶段提供。

  2.申诉人应于接到仲裁院关于仲裁庭任命组成的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的案件陈述书,详细地说明事实情况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的主张,以及要求得到的救济。

  3.被诉人应于收到案件陈述书后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详细说明其就案件陈述书中所述事实及法律的主张作出承认与否认的情况,及其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主张。任何反诉都应当以与案件陈述书中提出要求相同的方式与答辩书一起提交。

  4.申诉人应于收到答辩书时起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回答书,答辩书中有反诉时,还应包括一份反诉答辩书。

  5.如果回答书中包括有一份反诉答辩书,被诉人可在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该反诉的回答书。

  6.提交本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都应当附有有关当事人所依据的而以前任何当事人都未提供的主要文件(如果数量过多的话)的副本,以及(适当时),附上任何有关的样品。

  7.本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提交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方式,或者依本规则的授权,继续进行仲裁。即使被诉人未曾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利用一切机会以仲裁庭指定的方式就其案件进行说明,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七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未加选择,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认定另一地点更为合适。

  2.仲裁庭除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召集会议,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仲裁地点。

  第八条 仲裁使用的语言

  1.仲裁使用的语言应当是在包含有仲裁协议在内的文件中所使用的语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

  2.如果一个文件所用的语言非仲裁使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本,仲裁庭或者如果仲裁庭还未组成,则仲裁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按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的形式提交文件的译本。

  第九条 当事人代理人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由律师或任何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只要能提供仲裁庭所要求的授权证据。

  第十条 庭审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出席仲裁庭的庭审,除非当事人各方已同意只进行书面仲裁。

  2.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过程中任何会议及庭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登记处并应就此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

  3.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人各方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让当事人对此予以特别的注意。

  4.所有会议及庭审都应秘密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十一条 证人

  1.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就其要传唤的证人说明其的身份,以及其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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