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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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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决国际争端方式之一.国际法上简称仲裁或公断。一般适用于解决两国间关于法律性质的争端,通常由当事国根据事先或事后签订的仲裁协定或某些条约中的仲裁条款,将争端交由双方选定的仲裁人所组成的仲裁法庭依...

  解决国际争端方式之一.国际法上简称“仲裁”或“公断”。一般适用于解决两国间关于法律性质的争端,通常由当事国根据事先或事后签订的仲裁协定或某些条约中的仲裁条款,将争端交由双方选定的仲裁人所组成的仲裁法庭依照一定的程序审理,审理的结果(即裁决)为最后决定,双方均应服从。除上述为解决专案而组成的临时性仲裁法庭外,国际间尚有常设仲裁法庭。

  国际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申请仲裁。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并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仲裁审理。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适用的实体法。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各缔约国可以适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中所规定的规则,也可以另行议定规则。1907年公约中规定的程序规则,是根据长时期的仲裁实践编纂的,要点如下:提请仲裁的国家应签订一项仲裁协定(compro-mise),明文规定争端事由、委派仲裁人的期限和方法、赋予仲裁庭的特别权力、开庭地点、使用的语文等。各当事国有权委派特别代理人作为各当事国和仲裁庭之间的联络人,也可以聘用律师或辅佐人。仲裁程序包括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仲裁庭的评议秘密举行,一切问题由仲裁人多数决定。裁决书必须叙明理由。裁决是确定的,不得上诉。裁决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每个当事国负担自己的费用,仲裁庭费用则由各当事国平均负担。上述规定现在基本上仍被沿用。

  1949年 4月28日联合国大会决议修改并恢复效力的1928年日内瓦《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总议定书》中关于仲裁的部分规定:关于“权利的争端”必须提交联合国国际法院(见国际争端的司法解决),但如果当事国同意,可以提交仲裁法庭。其他争端经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也可以提交仲裁法庭。此外,总议定书就仲裁法庭的组成方式,以及当事国未能就仲裁人的委派达成协议时应遵循的程序,作了规定。但接受这一总议定书的国家很少。

  国际法委员会1958 年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于同年提请会员国考虑和使用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除了包含仲裁一般程序规则外,还就争端各当事国在履行所承担的仲裁义务时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及解决办法作了规定。这些情况是:负有仲裁义务的国家,在仲裁法庭成立以前,对于是否存在争端,以及争端是否属于仲裁义务范围发生分歧;关于仲裁法庭的组成未能达成协议;当事国对于裁决的意义和范围发生争执,而不可能提交原仲裁法庭决定;当事国一方根据规定的理由对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等。遇有这些情况,可以由当事国一方请求国际法院作出决定,或协助解决。

  国际联盟的国际常设法院于1922年正式成立以前,仲裁是国际争端的唯一的法律解决方法,提交仲裁的国际争端比较多。法院成立以后,仲裁案件一度大为减少。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情况又有了改变。1945~1970年有20多个案件提交国际仲裁。在70年代,也有几个较大的案件,如阿根廷与智利之间关于“比格尔海峡案”(1977)、英法“大陆架划界案”(1977~1978),都是通过仲裁得到了解决。今后的趋势是,作为国际争端的两种法律解决方法,仲裁与司法解决基本上会同样被经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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