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未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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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须对承运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承运人欲获得诉请支持,还须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失以及对外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另外,托运人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货物运输的相对方——承运人。
〖案情〗
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
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
1997年8月15日,东方公司接受土畜产公司的订舱,开具了一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注明货物的品名为二氧化硫脲,船名“鳄鱼坚强”号,起运港青岛,卸货港洛杉矶,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1997年8月19日晚,当“鳄鱼坚强”轮停泊在上海港时,船上发现二舱冒烟,经消防部门及港务公司共同检测,倒箱166个,将货物自燃冒烟的OOLU3360121集装箱卸下船,堆放在港区的危险品码头,同时卸下的还有编号为OOLU3429526的集装箱,因该箱散发浓烈的气味,开箱检查时,有6名工人发生轻微中毒。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到场检查,认定是OOLU336012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二氧化硫脲自燃。“鳄鱼坚强”轮将OOLU3360121集装箱滞留在码头,其他集装箱装船后于1997年8月21日起航,同年8月23日到达日本神户港,船到日本后,东方公司聘请海鸥海事(横滨)有限公司对船上的污染进行检查,结论是装载OOLU3360121集装箱的二舱有污染,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污染痕迹。船上的集装箱在日本的横滨港、东京港进行了倒箱、清洗。船舶开航后,船员又对船舱进行了清洗。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了多起收货人因货物受损引起的索赔,东方公司聘请美国的FREEHILL HOGAN & MAHAR LLP处理索赔事宜,发生了大量的费用。事故发生后,东方公司即委托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和1998年8月对出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一次检验东方公司还委托了香港专家EDMONDSON、新加坡专家MULLEN一同参加,几份检验报告的一致意见是货物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自燃的。
东方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中化公司和土畜产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
另查明,1997年5月,中化公司与土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中化公司自行对外签约,办理涉案货物出运的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中化公司自己解决,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全套的出口单据,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畜产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规定,应对由于其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中化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东方公司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与土畜产公司之间的外贸代理协议,不能对抗承运人。同时东方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应当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发生和对外赔偿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对于完成举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土畜产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因货物自燃造成的损失,对东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一、涉案货物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托运人仍负有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
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二氧化硫脲为白色至淡黄色结晶粉末,几乎无味。强还原剂,在100°C以上时强烈放热分解,释放大量的氧化硫、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和硫化氢气体。在50°C以上时,水分可能使其明显分解。根据该规则,二氧化硫脲已被定为4.2类危险品,包装应当气密封口,积载时仅限舱面。《海商法》第六十八条也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规定了“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等要求。同时规定,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收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虽然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二氧化硫脲尚未被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托运人并不需要进行危险品货物的申报,承运人也无需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对涉案货物仍应承担的妥善包装和装箱的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对托运的货物,应当妥善包装。由于包装不良,对承运人造成损失时,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自燃,经检验,是由于集装箱内的货物本身的包装不良,在装入集装箱时又未尽职尽力,将货物与集装箱箱壁之间的缝隙用衬垫物固定,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等原因,包装破裂,货物暴露于空气中,与空气中的水分反应引起自燃。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注明第一次检验是在1997年8月22日进行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东方公司、中化公司以及提单列明的收货人的代表。对这一情况,当事双方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该检验报告法院予以确认。而提单又注明是托运人装箱,承运人接收的是整箱货物,对集装箱的内部情况并不了解。故法院认定土畜产公司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将货物妥善包装、装箱的规定,属托运人的过失,对由此而引起的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二、承运人欲获得诉请支持,还须证明自己确实受到损失以及对外支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本案中承运人东方公司的诉请可分为损失、对外支付和赔偿、事故处理费用等几类。对于东方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了支持。但对于东方公司未能证明的损失和未能证明合理及必要的对外赔偿支付,法院未予支持。如,东方公司在香港和新加坡为货物检验均发生了大量的检验费用、法律服务费用、报告费用等,经香港和新加坡专家所做的检验报告确实证实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但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是由东方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又是在事发一年后才进行的,重复了前一份检验报告的结论。所以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未能证明检验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
同时,本案中东方公司大量费用的支出是在境外发生的,所提供的许多证据也是来源于境外。虽然本案不适用最高院证据规定,但在该证据规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一般就已经要求自境外提供证据应履行一定证明手续。在涉外海商事诉讼中,船舶周转于世界各个港口之间,某些证据在国外形成不可避免。如果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些证据发生在国外、产生于国外,海事法院的司法权无法达到,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着现实的诸多障碍,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依据这些自境外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案件事实自然多了一层误断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境外提供的证据本身施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尽力消除司法权的地域局限给涉外海商事诉讼带来的不利影响。本案中,在日本发生的检验费用、重新处理费用、对外赔偿支出等,都因原告未能对费用发生依据、支付帐单等进行公证认证或履行其他相应的证明手续,而未获法院支持。
三、托运人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对外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货物运输的相对方——承运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外贸代理比较常见,有或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委托人)都可以委托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代理进出口业务。这时,受托人往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外贸代理关系不公开,所订贸易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受托人而不是委托人承担。新的《合同法》出台后,针对受托人不公开代理关系订立的合同,规定了受托人的披露义务、委托人的介入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选择权等内容(第四百零三条)。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况下,委托人(实际货主)在受托人(外贸代理人)披露和第三人(贸易合同相对方)选择的情况下,可直接对第三人承担权利义务。但,这是针对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进出口贸易合同而言。对于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的运输合同,即使按照新《合同法》的规定,为订立贸易合同而确立的外贸代理关系亦不足以对抗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首先,从运输合同关系而言,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原告,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中化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人应对由于托运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次,从外贸代理关系而言,土畜产公司与中化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无论是从订约目的,还是从协议内容,均是针对涉案货物的出口贸易,而非运输安排。土畜产公司仅是中化公司的外贸代理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因此即使本案适用新《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况也不适用于本案。同时,虽然土畜产公司提供了外经贸部及山东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外贸代理规定,但这些规定均主要规范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解除受托人对外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综上,承运人仅能依据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土畜产公司追偿受到的损失,而土畜产公司关于其与实际货主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应由实际货主承担对外责任的抗辩不能对抗承运人东方公司。(张姗姗撰稿)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裁判文书〗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海法商初字第419号
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住所地香港港湾道25号海港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张灿荣,董事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毛柏根,上海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南,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中国护照号码143029176。
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市新海阳北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烟台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副148号。
法定代表人唐茂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繁,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烟台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畜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货损纠纷一案,于1998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199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刘怡如参加合议。后因故改由审判员陈永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琼、辛海参加合议。于1999年1月7日、2000年3月2日、2000年7月26日、2001年6月20日、2001年7月24日、7月26日、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柏根、陈志南,被告中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土畜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繁、王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诉称,1997年8月19日,原告发现两被告装运出口货物的集装箱在原告的船上发生化学反应和自燃,导致原告所有的集装箱全损及其他同船货物的损失和污染并由此产生了倒箱费等。被告中化公司是货物出口人,被告土畜产公司是托运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3,210.20元及诉讼费用。1999年1月7日,原告又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同船的其他货物损坏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22,296.90美元。后原告又多次修改请求数额,最后请求赔偿693,698.51美元。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被告中化公司并不存在对货物积载不当或处理不当等过失,完全没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畜产公司辩称,其仅是被告中化公司的出口代理人,根据我国外经贸部和山东省外经贸委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在出事后未向港务监督部门报告,事故原因不明,而原告在出事后又擅自开箱,不能认定被告对货物积载不当。土畜产公司支持中化公司的意见,认为涉案事故属意外事故,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另原告的索赔依据不足,将许多不合理的项目列入索赔清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外高桥码头经理助理丁文的证词,证明是由于货物自燃,导致编号为OOLU3360121的集装箱在上海港被卸下。两被告对丁文的证词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证词内容与其他几份检验报告在开箱时间上的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词没有提出实质上的异议,对该证据想要证明的OOLU3360121箱因箱内货物自燃,于1997年8月20日被从“鳄鱼坚强”号轮船卸下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发生自燃的是OOLU3360121集装箱,原因是集装箱内部堆装不好。导致二氧化硫脲泄漏自燃。被告对该份报告本身没有异议,但对报告认为OOLU3429526箱内的二氧化硫气体是从被告的箱内产生的结论有怀疑。本院对报告中对OOLU3360121集装箱自燃后的情况描述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是由于货物装载不当而引起货物自燃。
(三)香港专家Edmondson的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自燃的原因是货物堆装不好,未加衬垫物。新加坡专家Mullen的检验报告,证明集装箱自燃的原因是货物积载不当,装二氧化硫脲的桶倾倒、破裂导致货物泄露自燃。被告对这两份检验报告认为报告中对集装箱开箱时间的描述与事实不符,认为编号为526的集装箱内的硫化氢是从被告的集装箱内产生的依据不足,对检验报告的形式等没有提出异议,且两份报告的检验人员到上海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可以证明集装箱内货物自燃是由于货物装载不当引起的。
(四)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出具的8.19抢险情况说明,证明于1997年8月19日晚在原告所属“鳄鱼坚强”轮上发生事故的是OOLU3360121号集装箱。因倒箱产生费用人民币38,210.20元。六名工人中毒,产生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以及发票、作业单,证明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港务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支付OOLU3360121号集装箱的堆存费人民币1,852元。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及集装箱购买合同,证明原告的集装箱损失2,960美元。原告支付华泰保险公司的1,000美元服务费的帐单,证明原告为请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检验费1,000美元以及编号为OOLU92047120的提单副本一份,证明原告由此损失运费2,500美元。上述款项均为在上海港发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上述材料中倒箱费的发票没有正本,工人中毒的原因及费用不明,堆存费原告尚未支付,不享有追索权,检验费的帐单是重复计算,而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倒箱费的发票虽然不是正本,但港务公司已证明其收到了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该证明单上关于倒箱费的数额与发票的数额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检验费的帐单开具了两笔费用,原告也两次作为证据提供,但是分别证明其先后支付的两笔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材料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其他意见,本院认为,中毒工人的医疗、营养费用,港务公司已出具证明收到了该笔款项,且从检验报告和其他证据来看,也证明了有工人中毒的事实,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明细的帐单,但作为一家境外公司,其作为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堆存费用,原告确实尚未支付,不具有索赔权,至于运费损失,原告已履行了运输义务,集装箱自燃的原因并不在原告身上,运费理应得到补偿。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康
代理审判员 刘 琼
代理审判员 辛 海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海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五)在香港发生的检验费用港币75,760元的支付凭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向香港J.D.Wort & Co., Ltd公司支付了检验费港币75,760元,由Eric Gordon Edmondson出具了检验报告。支付香港J.D.Wort & Co.,Ltd公司派员到上海出庭作证的费用港币80,880元的凭据及收据,证明原告向香港J.D.Wort & Co.,Ltd公司支付了港币80,880元。被告对费用支付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国内已申请了检验,现又聘请国外的检验人员进行检验,扩大了损失。对该证据,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而对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聘请的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已经证明集装箱自燃是由于货物堆积不当,原告没有必要再从国外聘请专家作出检验,原告的该笔费用不属于因货物自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六)香港Ince & Co.的帐单284,307.74美元及已付款206,353.08美元的凭证,原告自己陈述为处理该事件香港Ince & Co.开具帐单,产生费用174,819美元,原告已支付144,432美元。对该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付款依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笔款项的合理性、合法性,对此不予承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款项,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这些帐单,未提供中文译本,其提供的发票中,包括香港、新加坡、美国的专家费用109,488.74美元,已支付61,920.95美元。对于支付香港Ince & Co.的费用,原告除提供香港Ince & Co.的帐单外,仅说明是提供法律意见的费用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能予以认可。
(七)聘请新加坡消防专家做检验等发生的费用39,647.64新加坡元的帐单及已支付的凭证。被告同样认为原告未提供支付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依据,有重复检验之嫌。本院确认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但这笔费用,原告同样没有证明是必须发生的,且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八)在日本发生的由Houlder Insurance Brokers(Far East)Ltd支付给Inchcape P&L,检验费694,830日元的凭证及两份检验报告。被告对检验报告及付费的单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质疑原告在日本港口再次安排检验的合理性。原告解释是港口当局安排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从检验报告的措辞来看,该检验报告是检验公司应船东保赔协会的申请,代表原告于1997年8月23日、24日、27日上船进行检验的,其检验了装载过OOLU3360121号集装箱的货舱以及周围的集装箱,认为有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残留,25个集装箱均已卸船,其中9个集装箱准备将其中的货物移转到其他集装箱中去,14个集装箱需要清洗,2个集装箱可直接运往美国。该检验报告仅陈述了上述的事实,但没有明确为什么9个集装箱的货物要转移,14个集装箱必须在日本清洗这些问题。对于该笔检验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船舱及周围的集装箱进行检验还是合理的,且该两份检验报告业经公证认证,但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费用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九)在日本发生的由Mitsui O.S.K. Lines开具的99个集装箱的倒箱费1,830,510日元、11个集装箱的卸货费406,780日元、11个集装箱的重新装货费314,380日元等共计支付2,551,670日元的帐单。在东京发生的支付给APL公司的41个集装箱的倒箱费467,810日元的帐单。被告认为该费用原告不能证明是货物自燃后必须发生的。原告认为这些费用不是原告方提出的,是日本港口方面提出的。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从这些帐单来看,原告应已支付了上述费用,但对于为什么会产生倒箱费,与集装箱自燃有什么关系,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至于重新装箱11个,与检验报告告知的9个也有差别,总之,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是由于货物自燃而额外产生的,且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十)在日本NAGOYA发生的155个集装箱的重新装箱费465,000日元,拆箱、清洗等费用计1,132,550的帐单及收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九),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同证据(九)。
(十一)原告支付美国Atlantic Environmental Incorporated 796美元、支付美国Bell One Control Services,Inc.727美元的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仅有支付凭证,没有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这些证据的形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帐单仅有支付凭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关系,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十二)支付美国Capt.M.L.McGEE & Associates公司检验费10,248.54美元的帐单及支付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仅是帐单与支付凭证,而没有据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检验报告。经审查,该公司所做的检验报告附在美国Foster International,Inc.索赔的单证后,是应货主的申请进行检验的,本院认为,当货主知晓在装载其所有的货物的货舱内发生事故后,有权进行检验。但该检验报告主要是对集装箱的SO的含量进行检验,而未对货物的受损进行检验,未能证明货物的损害程度,且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支付美国Mario.E.Baur.公司14,600美元的凭证及该公司开出的4,400美元的检验费帐单,被告认为只有帐单,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费用的事实确认,但原告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系,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支付美国Marine Surveys Company,Inc.957.60美元的帐单及凭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仅证明其支付了这些费用,并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案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也仅是支付费用的帐单,原告同样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的关系,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本院不予确认。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二、在香港发生的检验费用156,640港币以及法律服务费用144,432美元,以及在新加坡发生的检验、报告费用39,647.64新加坡元,经香港和新加坡专家所做的检验报告证实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检验报告的结论,但该两份检验报告均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又是在事发一年后才进行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检验报告重复了前一份检验报告的结论,又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被告的上述质证理由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经公证认证的帐单,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日本发生的检验费用、重新处理费用4,846,860日元,虽然,原告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检验报告,证明货舱及集装箱均遭受了污染,需要重新装箱和清洗,以证明费用的发生是合理的,但该检验报告同样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且有关费用支付的依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日本发生的索赔1,446,889日元,因为费用的支付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在美国发生的海事专家费用以及索赔共计402,536.96美元,其中,赔付Mitsui O.S.K.Lines公司清洗劳务费用22,961.80美元,赔付美国Foster International, Inc.的6,207美元,赔付美国APL公司的29,811.825美元及8,750美元,赔付Liz Claiborne 90,000美元,赔付Kuehne & Nagel,Inc. 1,141美元,赔付 Prindle,Decker & Amaro,LLP 16,000美元,赔付Alltrade,Inc. 28,628.21美元,赔付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 35,000美元,支付美国Freehill,Hogan & Mahar LLP 101,561.92美元业经公证认证是由于本次事故而产生,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费用,因原告在举证责任上的偏差,未能满足我国法律对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损失人民币43,210.20元,346,521.75美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应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原告Orient Overseas Container Line Inc.对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5,863.73元,由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606.7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1,257.03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三十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的报告,证明1997年8月20日,该监测站去港区现场检测时,被告的OOLU3360121集装箱两侧鼓起,周围有大量黄色硫磺雾状物,疑是二氧化硫脲分解自燃,生成物可能是氨气、二氧化硫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表明OOLU3429526箱检测出的气体是硫化氢,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箱子发出的。本院对该报告予以确认,该报告载明二氧化硫脲的分解物中不含硫化氢,与被告提供的化工大全的说明一致,予以确认,不认为OOLU3429526箱中的气体是从OOLU3360121集装箱内产生的。
(三十三)上海市环境监测检验站的证明,证明二氧化硫脲分解会产生硫化氢,被告认为所出的证明,没有权威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出具证明的人员未能到庭参与质证,对其证词不予确认。
被告“土畜产公司”除了上述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的有关证据材料有许多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外文材料没有提供中译本,对这些证据被告无法质证,法院不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些证据在形式上确实存在缺陷,但其有关的支付凭证已经公证认证,这部分证据法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其他证据,被告在法庭上已经予以质证的,可以对有关事实作出补充证明的,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中化山东烟台进出口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烟台土畜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出口业务协议书”,说明“土畜产公司”仅是受托人。
(二)国家外经贸部的“外贸代理制暂行规定”及山东省外经贸委的“山东省出口代理制暂行办法”,证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土畜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说明按国家规定,事故处理部门尚未出具报告书,事故责任无法确定。
(四)原告方提供的丁文证词,说明原告方擅自开箱,检验报告的依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方积载不当。
(五)被告“中化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一切纠纷由“中化公司”负责,与“土畜产公司”无关。
(六)《中国化工产品大全》,说明集装箱内的货物遇热分解不会产生二氧化硫,原告的检验报告结论有误。
原告认为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接受托运人“土畜产公司”的委托,两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而《中国化工产品大全》没有提供原件,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除《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外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中国化工产品大全》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是虚假的,本院亦确认其证据效力。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根据庭审调查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基本事实如下:1997年5月,被告中化公司与被告土畜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外贸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化公司自行对外签约,办理货物出运的手续,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中化公司自己解决,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全套的出口单据,收取一定的代理费用。1997年8月15日,原告接受被告土畜产公司的订舱,开具了一份已装船正本提单,该提单注明货物的品名为二氧化硫脲,船名“鳄鱼坚强”号,起运港青岛,卸货港洛杉矶,托运人为土畜产公司,运费到付,费用为2500美元。1997年8月19日晚,当“鳄鱼坚强”轮停泊在上海港时,船上发现二舱冒烟,经消防部门及港务公司共同检测,倒箱166个,将货物自燃冒烟的OOLU3360121集装箱卸下船,堆放在港区的危险品码头,同时卸下的还有编号为OOLU3429526的集装箱,因该箱散发浓烈的气味,开箱检查时,有6名工人发生轻微中毒。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到场检查,认定是OOLU3360121集装箱内装载的货物二氧化硫脲自燃。“鳄鱼坚强”轮将OOLU3360121集装箱滞留在码头,其他集装箱装船后于1997年8月21日起航,同年8月23日到达日本神户港,船到日本后,原告聘请海鸥海事(横滨)有限公司对船上的污染进行检查,结论是装载OOLU3360121集装箱的二舱有污染,25个集装箱的表面有化学污染痕迹。船上的集装箱在日本的横滨港、东京港进行了倒箱、清洗。船舶开航后,船员又对船舱进行了清洗。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生了多起收货人因货物受损引起的索赔,原告聘请美国的FREEHILL HOGAN & MAHAR LLP处理索赔事宜,发生了大量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委托了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和1998年8月对出事的集装箱进行检验、后一次检验原告还委托了香港专家EDMONDSON、新加坡专家MULLEN一同参加,几份检验报告的一致意见是货物是由于装载不当引起自燃的。
本院另查明,按照《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二氧化硫脲为白色至淡黄色结晶粉末,几乎无味。强还原剂,在100°C以上时强烈放热分解,释放大量的氧化硫、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和硫化氢气体。在50°C以上时,水分可能使其明显分解。
本院还查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在国内的倒箱费人民币38,210.20元,集装箱损失2,960美元,检验费1,000美元,损失运费2,500美元,赔付Mitsui O.S.K.Lines公司清洗劳务费用22,961.80美元,赔付美国Foster International, Inc.的6,207美元,赔付美国APL公司的29,811.825美元及8,750美元,赔付Liz Claiborne 90,000美元,赔付Kuehne & Nagel,Inc. 1,141美元,赔付 Prindle,Decker & Amaro,LLP 16,000美元,赔付Alltrade,Inc. 28,628.21美元,赔付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35000美元,支付美国Freehill,Hogan & Mahar LLP 101,561.92美元。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原告向中国法院起诉,在审理中用中国法律进行诉辩,可视为其已选择中国法律。而本案的两被告均为国内的单位。故应适用国内法。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提单记载,承运人为原告,托运人为被告“土畜产公司”。托运人应对由于托运人的过失而造成的承运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化公司”仅是实际的货主,与原告之间并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土畜产公司”提供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及外经贸部的有关外贸代理规定,但这些规定均没有解除被告作为托运人的责任。被告“土畜产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仅约束签定协议的双方,并不能解除任意一方对外的责任。故对于损失,原告仅能依据提单向被告“土畜产公司”追偿。
二氧化硫脲在新的国际危规中已被定为4.2类危险品,包装应当气密封口,积载时仅限舱面。但本案发生时,该规定尚未生效,被告并不需要进行危险品货物的申报。原告也未将货物装载在舱面。货物的自燃,经检验,是由于集装箱内的货物本身的包装不良,在装入集装箱时又未尽职尽力,将货物与集装箱箱壁之间的缝隙用衬垫物固定,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震动等原因,包装破裂,货物暴露于空气中,与空气中的水分反应引起自燃。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检验报告注明第一次检验是在1997年8月22日进行的,当时在场的人员有原告方、被告中化公司以及提单列明的收货人的代表。对这一情况,原、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该检验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而提单又注明是托运人装箱,承运人接收的是整箱货物,对集装箱的内部情况并不了解。故被告“土畜产公司”违反了海商法关于托运人应妥善积载货物的规定,属托运人的过失,对由此而引起的承运人的损失,托运人应当负责赔偿。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当仅限于由此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原告因此而遭受托运人以外的人向其提出的索赔。但同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其赔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清单,原告共发生了下列费用:
一、上海港的费用:翻箱费人民币38,210.20元,港务公司已证明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费用,原告也出具了费用的明细发票,虽然,该发票为复印件,但港务公司的收据是原件,对原告支付的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6名装卸工人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该笔费用,对有几名工人中毒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检验报告也证明了这一事实。被告认为,工人中毒并不是在打开被告所有的肇事的集装箱时发生的。但经检验,工人中毒是由硫化氢气体引起的,而二氧化硫脲分解时会产生该气体。而另一个集装箱并不含有会产生该气体的物质。且原告向港务公司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集装箱的损失费用2,960美元,对集装箱全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向法院证明了集装箱的所有权归属以及有关折旧计算的依据,对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上海中衡咨询有限公司的检验费1,000美元。是为了对货物损失的原因作出解释,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运费损失2,500美元,因原告已经装船运输,集装箱自燃卸船并非是原告的过错,该笔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而堆存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十五)原告支付美国Stott & Ogram,Inc.公司检验费930美元的帐单及检验报告,被告认为仅有帐单,不能证明主张。本院认为,从检验报告可以看出,该集装箱内的鼠标的螺丝头等处有氧化的痕迹。虽然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未经公证认证,但被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且该检验报告是为了补充说明原告支付检验费的合理性,但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十六)支付美国Tomas D.Beck And Associates,Inc.公司4,967.50美元的帐单及凭证。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帐单,这些费用与本案有何关系需原告继续举证。本院对这些帐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样该帐单只有发票而无提供何种服务的依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美国Freehill, Hogan & Mahar LLP处理费用172,282.47美元的帐单及已付款101,561.92美元的凭证,被告认为仅有帐单及工作明细,无法证明是与本案有关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这些证据经公证认证,也有中文译本,在证据形式上无缺陷,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十八)支付美国Cogswell Nakazawa & Russell 15,510.75美元的帐单及付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帐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帐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从帐单来看,仅能确认是一笔服务费用,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费用单据未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十九)Kaye Rose & Partners.LLP的帐单2,018.68美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帐单,没有付款依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款项尚无证据证明已支付,不具有索赔权,对此不予支持。
(二十) Wolly & Russel确认收到原告7,318.99美元的服务费用单据。被告对此没有质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该单据上无法看出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又不予质证,对此不予确认。
(二十一)Emard ,Danoff ,Port & Tamulski,LLP确认收到原告3,816.84美元的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系,且从文字来看,该笔款项是支付给Kaye Rose & Partners.LLP,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二十二)在日本NGO发生的向APL 公司收取的卸船、再装船费用帐单852,280日元、向APL公司收取的短途运费帐单161,200日元、向APL公司收取的清洗费帐单314,000日元,日本Scandinavian Underwriters Far East Agency Co.,Ltd公司的检验费119,409日元的帐单,APL向原告索赔1,446,889日元及收到该款的确认函,上述费用原告已经向APL公司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向日本的有关方面支付了卸船、再装船以及清洗等费用,原告现在的证据不足以使被告区分其支付给日本方面的费用与其支付给APL的有什么不同,请求原告继续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帐单看,包含了13个集装箱的相应费用,但该部分费用无法证明是由于被告的集装箱自燃而额外发生的,至于检验费,没有检验报告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在事故发生时未载入生效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但这并不能免除托运人按照《海商法》规定负有的将货物妥善包装并装箱的义务。托运人违反该义务,
(二十三)原告赔付美国Kuehne & Nagel,Inc.公司运输成本差价1,141美元的帐单及付款凭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证明集装箱发生自燃与运输成本发生变化之间的关系,而对证据本身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十四)原告赔付美国Prindle Decker & Amaro LLP公司16,000美元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根据所附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货物全损,原告的赔付不合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本身,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十五)原告赔付Mitsui O.S.K.Lines公司清洗劳务费用22,961.80美元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为船上发生的清洗等费用,原告支付了费用,但未能证明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对于所发生的多次清洗,被告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证据本身,被告未提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该部分费用是船员清洗船舱的费用,而原告先前提供的海鸥海事(横滨)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也说明船舱里被污染了,可以证明这些费用发生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六)原告赔付Alltrade Inc公司28,628.21美元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根据所附的检验报告,无法证明货物全损,而原告赔付的是全损的费用,要求原告证明货物全损。被告对证据材料本身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二十七)赔付美国Continental Insurance Company 35,000美元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具体的货物名称,损失的依据,无法作出判断。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效力。该损失的赔付是在法院调解下支付的,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八)赔付美国Liz Claiborne 公司90,000美元的证明及相关证据。对该份证据材料,因原告未提供中文译本,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该笔费用,原告出具了提单,付款证明等,但没有中文译本,被告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业经公证认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二十九)美国Foster International, Inc.向原告索赔77,552.14美元及原告赔付6,207.14美元的凭证。被告认为,索赔的单据里包含了货物遗失的费用,而其他费用,又没有合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证据本身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十)美国APL公司向原告索赔59,623.65美元的通知及原告赔付29,811.825美元以了结此案的函。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材料,原告赔付了29,811.825美元的费用予以确认。
(三十一)美国APL公司向原告索赔8,750美元以及原告赔付8,750美元的凭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中文译本,不予质证,但该证据业经公证认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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