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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备用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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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第8 条之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总的来说,关于备用信用证我国的临时司法救济措施只有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具体包括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没有针对行为的临时救济措施即禁令。一方面,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不能适应信用证发展的需要,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信用证的特殊欺诈风险问题;另一方面,针对行为的临时救济措施的欠缺既从立法上落后于国际立法形势,同时也缺失解决信用证欺诈风险的有效立法手段。具体说来:

  第一,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是目前我国信用证领域止付的程序依据。《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9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8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对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中止支付”的措辞。到目前为止,我国未以立法的方式对涉及信用证欺诈以及司法救济的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在审理欺诈案件的时候,法院除了适用UCPSOO以外,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5、58条和《合同法》第6、52、54条中关于民商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手段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可以撤销的有关规定。我国的信用证止付主要是通过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的方式实现的。

  第二,在信用证领域缺乏针对行为的临时救济措施即禁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在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中有行为保全措施——诉前禁令,及海事请求人的利益保护措施——海事强制令,在其他领域则仅有财产保全的措施。此外,冻结的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财产,而是开证银行的财产,这就造成了财产保全对象的错误,因此用财产保全的办法止付易授人以柄。而海事强制令又仅适用于海事纠纷的争议范畴,显然适用其解决信用证上的止付令上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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