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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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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跨国、跨境贸易越来越频繁,利用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进行的欺诈也越来越多,而且在现实情形下,银行按照信用证进行付款后,受害方再通过提...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产生

  近代以来,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跨国、跨境贸易越来越频繁,利用信用证机制本身的缺陷进行的欺诈也越来越多,而且在现实情形下,银行按照信用证进行付款后,受害方再通过提起侵权、违约之诉等方式追索损失,难度非常之大,因而为了维护信用证机制的公正及稳定,维护现实交易的公平与正义,法律不得不做出一些平衡,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由此诞生了。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产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是1941年由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审理的Sztejin案件,这一案件中,法庭依据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准许了买方的禁付令请求,即禁止银行承兑有买方开出的汇票,开创了法院以欺诈为由下令对开证申请人给予禁令救济,禁止开证行根据信用证规定向受益人偿付的先河。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1995修订本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适用前提、范围、限制等都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是英美法系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的典范。其后,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纷纷通过案例肯定了该制度。英国司法实践中较早分析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判例是 Discount Records Ltdv.Barclays Bank Ltdandanother ,虽然在此案中法院最终否定了买方有欺诈的存在,但是承认了基于欺诈而接受例外的情形,并对欺诈的范围和特征作了一定的分析。当然明确接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案例是United Cityv.Royal Bank ,此案认为,卖方知道虚假或伪造,而通过欺诈借助信用证获取支付是唯一的“欺诈例外”,其他的任何纠纷都不能影响信用证获得支付,否则将会侵蚀信用证的独立性,这是信用证存续的根本,不能动摇。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理论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上的“帝王条款”,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发挥其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作用,也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重要的理论支持。倘若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却必须等到银行付款后才能进行追索,这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显然是打着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幌子维护了做出欺诈行为一方的利益,而不是在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与公平。哪怕从一个普通人的角度来看,这都是有悖于经济发展的规律的,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影响各国对于国际贸易的积极性。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另一个重要的理论支撑是:世界各国普遍承认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明显有悖于本国的法律规定、道德约束,那么本国有权对其予以排除。当然,有些学者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信用证适用的规则,而这一惯例并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作出规定,因而不能援引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对其进行排除,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可以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的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排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适用,并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制止银行对欺诈一方进行付款。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特点

  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从美国起步并在各国不断产生发展的历程来看,信用证欺诈例外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具有极强的不确定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目前虽然美国等几个国家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但是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具体界定并没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何谓欺诈如何提供相应证据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的标准。多数国家也都是通过判例确定了本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是由于国际贸易的不断深入,信用证欺诈也日益复杂,在有些情况下,已有的判例只能提供方向上的指导,并无法全面支撑法官对该案件作出判决。因此,期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非常大,这使得在一国之内的判例互相之间产生抵触和冲突的情况时有出现。

  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与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相辅相成,共同维护国际贸易的安全与稳定

  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作为信用证产生发展的基础之一,使开证行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却给予了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制止开证行付款,表面上是相互排斥,实则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的重要补充。信用证的创造旨在便利国际贸易,促进交易的安全,但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交易公平的同时,其自身所具有的漏洞也给国际贸易带来了诸多威胁,如果一味坚持独立性原则,善意当事人可能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恶意当事人获得利益;同时也间接的促使利用信用证的欺诈行为逐渐增多。这显然是信用证的创设者和各国的司法机关不想看到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进行补充,能够使信用证的运行机制更高效、更安全。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司法力量来平衡“利益冲突”

  信用证欺诈涉及了申请人、付款行及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受益人”在进行欺诈时,申请人及付款行的利益都受到威胁,此时如果对受益人进行制裁,虽然很好的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安全,但是却损害了银行的利益和信誉,对银行在国际贸易中的业务造成影响,也可能危及善意第三人利益。因此必须利用国家权威的司法力量来平衡管理所不能制约的利益冲突,合理分配信用证交易的相关风险。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要对欺诈进行认定,在现实交易中,当事人的行为与合同稍有不符的情况时有发生,不能草率地将其认定为欺诈行为。如果仅仅是一般的违约行为,则不能认定为信用证欺诈,欺诈例外原则当然不能适用。

  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证欺诈并非易事。美国UCC1995在界定欺诈时,使用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五编—信用证》1995修订本第5-109条(b)规定“如果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或者兑付提示将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质欺诈提供便利,具有充分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暂时或永久禁止开证人兑付某一提示,或者针对受益人或其他人采取其他相类似的补救方法”。 但是该法也没能成功确立判定“实质性欺诈”的一般标准。实践中,应该从当事人有无主观故意、违约的严重程度、涉及金额的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分析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严重到足以摧毁信用证交易的基础,是否危害到交易对方的基本合同利益。 由于现实中没有统一、明确的界定标准,,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只能由法官依据基本概念及具体情况进行裁量。

  其次,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主体。在一单信用证交易中,常常设计众多的利益主体,包括申请人、受益人、开证行、议付行、承运人等等,并不是这些主体都能够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只有受益人或其代理人能够成为实施信用证欺诈的主体,对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并不适用。对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而受益人并不知情的情况,能否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颇具争议,各国立法也有不同,英国主张在受益人是善意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银行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而美国则主张可以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欺诈的后果由卖方承担。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受益人不知且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对于该信用证诈骗而言,受益人即为善意第三人,而各国都倾向于对善意第三人提供一定的保护,因此,我认为此时银行应当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司法主体是法院,主要是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布禁付令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再者,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仅能在卖方开出符合要求的单证之后,银行尚未付款之前适用。在卖方开出单证之前,尚不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其存在的欺诈也只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预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而在银行付款之后再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经没有保护善意的银行和买家权益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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