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案件新动向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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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案件新动向研究 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孙英伟
前两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我国出口商在货、款两空的情况下,被迫无奈只能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起诉境外契约承运人,或以货运代理合同无单放货起诉国内货运代理人,但最终因这些契约承运人名存实亡等原因无法真正获得赔偿,或因货运代理人不存在过失或无法证明货运代理存在过失而败诉,造成我国出口货物大量被骗,外汇留失,国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该情况引起了司法界、贸易界和航运界的高度重视,外经贸部亦发出了《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提醒各外贸单位对此类案件予以重视。现在这种情况已经得到根本改善。据我院2001年1-9月对无单放货案件受理情况的统计,共受理无单放货案件46起,比去年同期增加50%以上,但涉嫌欺诈的无单放货案件只有1起,比去年显著减少。大部分无单放货案件都以原告撤诉或调解的形式结案,出口商或托运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依法保护。但今年的无单放货案件又出现新问题、新动向。
一、新问题
截止到目前,今年我院已作出判决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所有原告败诉的案件都是因为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国外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行这一关键事实,而吞食败诉苦果。主要表现为:
1.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为法院所采信。如原告宁波某贸易有限公司将国外实际收货人发给其的英文传真件提供给法院以证明该货已被人实际提走,但因该英文传真件未经有关合格的翻译公司翻译,法院不予确认其证明的事实。又如原告提供的国外文件未经公证认证,法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深圳某贸易公司以外方客户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提出索赔的传真件为据,证明货物已被放走。但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据效力。而原告认为对国外传真件作公证认证有一定困难。
2. 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证据,完成自己举证责任。如原告嘉兴市某进出口公司因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被告提供了货物在仓库的证据,法院最后认定承运人并未无单放货,该货至今无人提取。有些原告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够重视,所提供的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上存有缺陷,法院审查后,无法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分析和建议
在审理无单放货案件中,通常交织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运代理合同、贸易买卖合同等多个法律关系,案情较为复杂。出口商或托运人因为贸易结汇上的问题,没能顺利结汇,仍持有承 人签发的正本提单,此时托运人提起无单放货存在二种可能:其一是承运人的确违反了目的港凭提交货的义务,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其二是出口商因未能结到汇,但也不想将货物运回(有时货物是特制的),因此想通过无单放货把贸易上的风险转嫁到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身上。因此,在无单放货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诉称,首先有举证认务。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该批货物被承运人无单放行这一事实,若原告不能证明,则原告将败诉。针对无单放货案件的新动向,考虑到货物是否被放是发生在国外的事实,为弄清案件事实情况,我们建议: 1. 原告对境外证据应做好公证认证和翻译工作。按照《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另外,从境外获得的证据因无法辩别真伪,要审查确定其效力都比较困难,因此通过公证认证来确认效力是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
2. 原告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并对有关书面证据做出公证认证。要求原告到国外目的港办理提货手续,以取得承运人无单放货的第一手资料,虽然由此原告要承担一笔不小的开支,但这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举证义务。同时,这也是原告在贸易环节未能顺利结汇而产生的贸易风险的结果,是作为出口商的原告应当考虑的风险因素。
3. 当事人可以根据一些事实情况,向法院证明货已被承运人放走。如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中,如果原告下说明原先装货的集装箱已经运回,根据承运人不得私自拆箱的规定,此时举证责任发生转移,除非承运人有证据证明货虽被拆箱,但并未放行,否则,法院可以初步认定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另外,绝大部分的海运公司都会如实地告诉提单所有人自己所承运的集装箱是否仍在目的港,各船公司也有内部网络可以查明某集装箱的下落。因此,当事人如果自己不能从船公司查明货物的下落,亦可以申请法院向实际承运人进行证据调查。
我国加入WTO指日可待,随着涉外贸易的成倍增加,大量涉外案件都涉及境外事实的证明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如何完成自己全部的举证义务包括对某些境外可实的证明,是原告应当注意的问题。如何有效保证境外事实的查明,同时又尽可能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法院需要进一步的和探索的一个问题。这些问题已经在无单放货案件中表现出来,值得引起各方的重视和关注。
三、案例研究
1.案情
1993年9月,苏州某服饰公司与美国某实业公司签订销售货物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付款方式为D/A30天。同年10月15日,服饰公司将价值64411.20美元的货物在上海交予(美国)某货运公司设在上海的办事处,承运至美国洛杉机,货运公司签发提单给服饰公司,提单所示托运人为服饰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实业公司,卸货港为美国洛杉矶。同日,货运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将该货物交予美国某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运。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给货运公司,提单所示托运人为货运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凭货运公司指示。本案所涉货物由轮船公司租船承运,货抵目的港,轮船公司向货运公司收回正本提单并交付货物,而货运公司凭出具的保函,无正本提单放货。服饰公司持有货运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一直未收到货款,并引起利息损失273美元,经交涉无效,服饰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以货运公司和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
诉状依货运公司上海办事处寄给服饰公司朗特快专递,将第一被告的名称和地址分别写为“美国某货运(上海)公司”“上海市××××”,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应诉通知书,第一级告上海办事处的负责人签收后将送达回证寄回,I但一直不参加诉讼。1994年9月2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所列被申请人仍为“美国某货运(上海)公司”,同时注明英文名称,法院裁定准许申请,并依法查封第一被告的财产。执行人员发现第一被告的上海办事处系租赁的房间,人员早已离开,去向不明,遂去工商局查询,发现登记证已到期,未办理延长手续;又去外汇管理局查找银行帐号,也无收获,但了解到本案第一被告的确切英文名称中文应译为“(美国)某货运公司”,原告诉状中所列第一被告名称有误。1995年2月,法院获悉第一被告上海办事处的线索,办事处负责人称诉状中第一被告名称写错,律师建议不参加诉讼;又称货运公司在国内无财产,无银行帐号,办事处也无财产可供查封。1995年4月3日,原告以诉状中第一被告名称有误,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为由,申请撤诉,同日以货运公司正确的中、英文名称为第一被告重新起诉,诉状中第二被告不变。 无单放货案件新动向研究 上海海事法院 谢振衔、孙英伟 前两年,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的无单放货案件中有近90%的案件涉嫌国外买方故意欺诈的行为。我国出口商在货、款两空的情
第一被告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交付或应交付日期为1993年11月1日,法律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1995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2.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货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指示,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交货。货运公司在未见正本提单,也未得到服饰公司指示的情况下,仅凭保函交货违反了国际航运惯例,侵犯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轮船公司未直接签发提单给服饰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轮船公司向货运公司收回提单并交付货物的行为,对服饰公司并不构成无单放货。服饰公司将轮船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当,不予支持。服饰公司1994年7月29日起诉时,在承运人应当交货之日起一年内,时效因此中断。自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服饰公司1995年4月3日因第一被告名称翻译有误而撤诉,不视为放弃实体诉权。中国海商法第267条关于请求人撤回起诉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仅指撤诉当时使时效中断的法律状态不再继续,不能认为撤诉导致前已发生的时效中断的彻底无效。服饰公司1995年4月3日的起诉距其1994年7月29日的起诉并导致时效中断的时间仍不满一年,故服饰公司第二次起诉不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
1995年8月28日,上海海事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美国)某货运公司返还苏州某服饰公司所托运的货物,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货款64411.20美元,并赔付利息7273美元。被告(美国)某货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行完毕,逾期履行需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美国某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美国)某货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时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算。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服饰公司已与美国某实业公司就付款数额达成协议,按惯例原告不得向承运人重复索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服饰公司于199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以“美国某货运(上海)公司”为被告事出有因。1994年9月20日,服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使用的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与(美国)某货运公司的英文名称一致;1995年4月3日,其向原审法院撤诉并以(美国)某货运公司为被告起诉,说明服饰公司对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137条,有特殊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允许本案的诉讼时效延长。上诉人以服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服饰公司已与实业公司就应付货款达成协议,无权再向承运人索赔,因依据不足,且无实际履行协议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3月2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美国)某货运公司赔偿苏州某服饰公司贷款损失64411.20美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履行需加倍承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3.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诉讼时效问题。
(一)关于诉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41条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本案中,原告服饰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美国某货运(上海)公司是(美国)某货运公司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办事处,因此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以设立办事处的法人——(美国)某货运公司为当事人。原告重新起诉时以(美国)某货运公司作被告是正确的。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其隶属于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美国某轮船公司。法律规定:“其他组织”是“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
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法人依法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经营场所和营运资金,因此轮船公司上海分公司可被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
(二)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对被告的实体诉权,必须以债的关系为基础,没有债的存在,也就失去了诉讼的依据。对于海运纠纷来说,债的主要起因多数为合同和侵权。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海运提单,双方之间存在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关系,可以依提单提起违约之诉。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签发的提单,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能提起违约之诉。此外,第二被告也没任何过错,没能对原告作出侵权行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第二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时效的问题:中国海商法第26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时,时效不中断。本案当事人的撤诉实际上是一种出于对为符合程序法的规定而作出的形式意义上的撤诉,并非当事人为处理其实体诉权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撤诉。原告第一次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时,在申请保全书上所列被申请人的英文名称与第二次起诉时的被告英文名称是一致的。第一次起诉时第一被告名称有有误。完全是由于被告在快递函件上地址的误导等特殊原因造成的,法院完全可以以特殊情况为由允许原告延长诉讼时效。否则将对原告不公平,有违于法律的公正。
二审法院如此处理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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