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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股票融资的结构与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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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股票融资依照其发行与上市结构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我国的境外股票融资中较普遍采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

  国际股票融资依照其发行与上市结构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我国的境外股票融资中较普遍采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和存托证境外上市结构等几种。

  ㈠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

  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是指发行人通过承销人在境外募集股票(通常以私募方式),并将该股票在发行人所在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融资结构。我国证券法规将依此类结构募集的股份称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实践中通常称为“B股”。

  在我国,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人仅限于根据《公司法》合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发行人公司章程、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条件与审批、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和交易制度均适用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股票主承销人和上市保荐人应当由中国的金融中介人担任,但在承销工作上通常由国际性金融中介人 (称“国际协调人”)按照私募惯例组织;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发行须根据股票发行地和国际融资惯例的要求采用信息备忘录形式并应符合其信息披露的要求,经审计的发行人会计报表(调整表)应当符合股票发行地国家会计准则的要求;此外,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在公司发起人责任、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等合同安排上也应考虑满足股票发行地法律和国际融资惯例的要求。由上可见,我国的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主要是依据我国的法律和会计准则构建的,在承销组织上采用了国际股票融资惯例中的私募方式,并在不违反中国法律的基础上遵循了国际会计准则和股票发行地的有关法律要求;但这更主要是为了满足境外投资人的投资偏好,增加其投资信心。由于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于国际股票私募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因而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所需解决的法律冲突和障碍也较少,其结构相对简单。

  总的来说, 我国目前的境内上市外资股实践仍处于试点和不成熟阶段,影响这一结构有效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包括外汇管制制度的制约、公司法制之不完善、因私募而形成的股权结构不合理、交易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之欠缺等等。

  ㈡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

  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是指发行人通过国际承销人在境外募集股份,并将该股票在境外的公开发售地的证券交易所直接上市的融资结构,此类募股通常采取公开发售与配售相结合的方式。我国的证券法规将依此类结构募集的股份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实践中所称的“H股”、“N股”、“S股”等均属之。

  我国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的特点在于:⑴其发行人为根据我国有关公司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即为中国法人,但规范公司行为的公司章程已根据股票上市地法律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因而大体解决了中外法律差异;⑵其股票发行与承销通常由国际性金融机构担任主承销人和保荐人,并且按照股票上市地法律的要求采取公募与私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⑶其招股说明书须采取股票上市地法律要求的招股章程和信息备忘录形式,并且须符合该法律要求的必要条款规则和信息披露规则;⑷经审计的发行人会计报表通过国际调整表须符合股票上市地会计准则,同时应符合中国会计准则;⑸有关发行人公司的发行申请、上市审核等行为实际受到股票上市地和发行地法律的支配,但发行人公司首先须履行中国有关的申请审批手续;⑹有关发行人公司及其股东的持续性责任、上市承诺、同业竞争、关联交易和交易规则等安排应符合股票上市地法律的要求。 国际股票融资依照其发行与上市结构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我国的境外股票融资中较普遍采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

  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充分利用了市场所在国的外汇制度、法律制度、证券交易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采用了国际股票融资实践中惯常的组织方式,故其发行效率和股票流动性均优于境内上市外资股。

  ㈢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

  间接境外募股上市是指一国的境内企业通过其在境外的控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募集股份筹资,并将该募集股份在境外公开发售地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融资结构。依其公司重组方式又可分为通过境外控股公司申请募集上市和通过收购境外上市公司后增募股份两种。我国目前已在境外募股上市的上海实业、北京控股、航天科技、中国制药等公司均采取此类结构。

  在我国,间接境外募股上市是利用中外合营企业(Joint Venture)法制创造的融资工具,其基本特征在于:⑴其发行人为根据股票上市地法律要求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有限责任公司,为境外法人,其公司章程与公司设立均适用相应的外国法律;⑵其股票发行申请、上市审核、招股说明书、信息披露责任、股票交易等均适用股票上市地的法律,发行人经审计的会计报表也仅采用股票上市地要求的会计准则;⑶发行人公司作为境外投资人将通过合资企业法制控股境内的企业,该类境内企业为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或中外合作有限公司, 其公司章程、会计准则、利润分配和境外资金投入均适用中国的有关法律;⑷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间接境外募股上市虽不受计划额度制度的支配,但境内机构 (特别是国有机构)对境外控股公司的投资须取得对外经贸部的批准和许可,以境内机构控股而实施的间接境外上市还须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充分利用了境内合资法制和境外市场所在国法制的条件,使境外投资人对境外上市公司有较强的认同感和法制信心,而其股权利益则由境外上市公司代表股东向境内的合资企业主张。依此类结构组织的国际股票融资在发行效率、股票流动性和市场表现上均优于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

  ㈣存托证境外上市结构

  存托证(Depositary Receipt)又称“存股证”,它是由一国存托银行向该国投资者发行的一种代表对其他国家公司证券所有权的可流转证券, 是为方便证券跨国界交易和结算而创制的原基础证券之派生工具。存托证所代替的基础证券通常为其他国家公司的普通股股票,但目前已扩展于优先股和债券,实践中最常见的存托证主要为美国存托证(ADR)及英国存托证(EDR)。我国目前已在境外上市的上海石化、上海二纺机、马鞍山钢铁等公司均采取ADR境外上市结构。 国际股票融资依照其发行与上市结构可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我国的境外股票融资中较普遍采用的类型主要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结构、境外上市外资股结构、间接境外募股上市结构

  存托证结构依其具体内容可分为不同类型,例如在ADR中,一级有担保的ADR和二级有担保的ADR不具有筹资功能,而三级有担保的ADR和144A私募ADR则具有募股筹资功能,我国公司境外上市实践中通常采用的ADR类型多为三级ADR和144A私募ADR. 概括地说,存托证境外上市结构是指一国的发行人公司通过国际承销人向境外发行的股票(基础证券)将由某外国的存托银行代表境外投资人统一持有,而该存托银行又根据该基础证券向该国投资人或国际投资人发行代表该基础证券的存托证,并且最终将所发行的存托证在该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国际股票融资方式。

  存托证上市结构的当事人除包括发行人和基础证券承销人之外,还包括存托银行、存托证承销人、托管银行等。这一结构的基本特征在于:

  ⑴发行人公司通过国际承销人向境外配售的基础证券(股票)由某外国的存托银行代表境外投资人认购,并委托基础证券市场所在国的托管银行机构(通常为存托银行的附属机构或代理行)负责保管和管理该基础证券;

  ⑵存托银行依据基础证券通过承销人向其本国投资人或国际投资人发行代表该基础证券的存托证,每一单位存托证依发行价代表一定数量的基础证券,并将发行存托证的筹资用于认购基础证券的支付;

  ⑶安排存托证在存托银行所在国证券交易所上市,负责安排存托证的注册和过户,同时保障基础证券在其市场所在国的可流转性;

  ⑷由存托银行透过托管银行向基础证券发行人主张权利,并以此向存托证持有人派发股息;

  ⑸存托银行负责向基础证券发行人质询信息,并负责向存托证持有人披露涉及基础证券发行人的信息和其他涉及存托证利益的信息;

  ⑹存托证注销的过程通常为,首先由存托银行以回购要约通过市场向存托证持有人购回存托证,其次由存托银行通知基础证券市场的经纪商售出基础证券,再次由存托银行将购回的存托证注销,最后将基础证券售卖收入偿付存托证原持有人。由上可见,存托证上市结构是由存托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某种衍生证券发行与上市结构,存托银行在其中仅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但不承担相关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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