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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立遗嘱 身后少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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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媒体在几家法院采访时,一些法官向媒体介绍,近年来遗产纠纷案件数量增速比较明显,其中不少案件因为老人生前没有遗嘱,结果去世后子女为争遗产,不顾血脉亲情打官司。

  媒体随机问了10个朋友:“你现在会立遗嘱吗?”只有一个说会考虑遗嘱的问题,其余人都回答没考虑这个问题。“活着好好地,这玩意想这么早没必要。”“等自己躺床上的时候再说。”等等。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孙鸿雁感觉,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明显增多了。没有遗嘱的,有遗嘱却不规范的,等等。在遗产纠纷中,主要是以房产纠纷为主。这与近年来房价不断上涨有相当大的关系。

  一位律师对媒体说,当家庭财产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遗产纠纷看似一个家庭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了。过去的房产不值多少钱,而如今,当一套房子价值几十万、上百万、上千万的时候,对一部分人来讲,亲情二字似乎已经不那么重要了。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因为遗产继承问题相见于法庭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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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官们看来,人们生前立遗嘱,可以为活着的亲人减少不少纠纷。但立遗嘱这个话题在当下还不能对任何人都讲。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法官何颖认为,中国人不喜欢立遗嘱是观念的问题。在中国,人们喜欢听的就是祝您身体健康,万寿无疆、长命百岁。如果突然冒出遗嘱两个字,显然在传统意识里大煞风景,犯了大忌。遗嘱是令很多人回避的东西。但是当真正发生遗产问题的时候,遗嘱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

  不立遗嘱埋后患

  有的时候我们会羡慕在外国电影、电视剧里看到律师拿着遗嘱向当事人宣读的情景。绝大部分人会遵从遗嘱,少有遗产纠纷。而我们身边,遗产问题的纠纷却时有发生。

  然而真的有人大声提出来立遗嘱,却极容易招来一片声讨。不久前,中华遗嘱库负责人陈凯在接受媒体采访的时候就说,“30多岁是立遗嘱的最佳时间”,此言论一出,立刻引发了社会的关注。有的网友在留言中写道:“30岁的时候手头没几个钱,立了遗嘱过几年又发了,那不又得改,吃多了撑的吧?”“好吧,让想死的先立。”“看这句话,我真想骂人。”

  但事实告诉我们,没有遗嘱,继承人们在法庭上对骂的几率非常大。法院审理的很多遗产继承纠纷案件,就是因为老人去世,没有任何关于遗产的交待,而引发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

  赵女士与郑某是再婚夫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老伴儿郑某与前妻冯某育有三个儿子。冯某病逝后,郑某与赵女士经人介绍并于1996年结婚,2013年郑某因病去世。由于郑某病逝很突然,并没有留下遗嘱,这家人就发生了遗产纠纷。

  赵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郑某名下两处住房先析产再继承,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不作为遗产参与继承。同意依法给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郑某名下其他遗产依法继承。

  法庭上,一家人原来的友好氛围不见了。三名被告是郑某的三个儿子。三人辩称,要求将位于西江街的房子由大儿子继承所有,将坐落于怒江街的房子由三儿子继承。现原告名下的房子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名下的12万元存款由继承人继承。此案的办案人孙鸿雁先是做双方的调解工作,希望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在钱的问题上,双方非要争个明白,调解无望。

  法院审理查明,郑某名下的两处房产都是郑某所在单位分给郑某的,后来郑某与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交纳了购买产权款,购买产权时使用了郑某前妻冯某的工龄。法官谈及此案时说,法律规定公民均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同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郑某名下两处争议的房屋,房证下发的时间虽然是在赵女士和郑某结婚后,但是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交纳购买产权款的时间是在赵女士与郑某结婚前,所以这两处住房应属于郑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所以法院不会对赵女士要求析产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三被告要求继承郑某在赵女士名下住房所占的份额问题,法院认为,赵女士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购买产权款系其女儿出资,因此郑某在该房产权部分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房屋使用权价格等多方面进行裁决。所以,法院酌定郑某在赵女士名下这套房子中占有部分份额。

  关于12万元的存款,法院查明其中2万元给了郑某孙子治病,10万元给了郑某治病。三名被告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还有余款在赵女士手里。所以法院对三被告要求继承这笔钱款也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位于西江街的那处住房由赵女士继承所有。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郑某三个儿子房屋折价款各7万元。位于怒江街的那处房屋由郑某的大儿子继承所有,大儿子给付赵女士房屋折价款4万余元,给付另外两个弟弟每人5万余元。

  而赵女士名下的房产由赵女士继承所有,赵女士给付三被告房屋折价款5万余元。

  这起案件,由于房产多、购买方式复杂,所以案件处理比较复杂。审理这起案件的法官孙鸿雁说,如果郑某在生前立好遗嘱,那么就不会发生这样复杂的继承案件。

  立遗嘱有说道

  被继承人不立遗嘱,其遗产继承时发生纠纷的概率相当高。而法律对遗嘱的订立也是有规范要求的。有些人虽然留下了遗嘱,但是由于遗嘱订立时,方式、程序不规范,也容易引起遗产继承纠纷。遗产继承案件绝大多数与房产继承有关。下面这个案件也是涉及房产的继承案件。

  2014年3月,原告王某拿着母亲的遗嘱来到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他的4个兄弟姐妹,请求法院判令父母的一处房产由其继承。被告王某的大姐辩称王某照顾老人与事实不符,遗嘱是捏造的,即使有遗嘱,原告并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承诺,遗嘱也无效。王某的一位妹妹辩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母亲从来没说过要写遗嘱的事情。王某的小妹妹辩称,王某所述的母亲生前立遗嘱的情况并不属实,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当属无效。原告诉状所述的遗嘱既不真实也不合法,所涉及房产是父母生前共有房产,应当由几名子女依法继承,其他被告也表示这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代书遗嘱。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的父亲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母亲虽然留下一份代书遗嘱,但庭审时,代书人及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遗嘱书写时,立遗嘱人并未在场,遗嘱内容是原告王某口述转达的母亲的意见,遗嘱书写人写完一周后,王某的母亲才在这份遗嘱上签字,且遗嘱上没有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该份遗嘱无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成立条件。法院认为王某所留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法院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父母留下的房产由所有继承人继承。法院判决二老遗留的房产归原、被告按份额共有。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公证是指公民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并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于死亡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条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在法律规定的多种遗嘱方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所以为了稳妥起见,人们对遗嘱最好进行公证。这样是对继承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周某夫妇有5个女儿,两个人相继在2012年2013年去世,二老生前有一处房屋,2013年夏天,周某来到辽宁省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的内容为:“周某,男,1934年出生,……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由我的长女一人继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2013年底,周某的小女儿将其他姐妹告上法院,要求继承周某夫妇所遗留的房产。

  法院认为,公民有权立遗嘱处分自己的个人财产,公民私有财产的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公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证书的内容是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继承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其相关规定,这份公证书属于有效的公证文书。依据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周某对于这处房屋所拥有的所有权份额部分依法应由其长女继承。

  此案中关于周某妻子所有的份额,原告周某的小女儿提供了一份母亲留下的代书遗嘱。见证人承认周妻的名字是周某握着周妻的手所签。故法院认为此份代书遗嘱存在瑕疵,对周妻所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考虑到房屋居住状况及继承的份额,法院最终判决诉争的房屋由周某长女继承,长女给付其他继承人对其母亲遗产部分的房屋折价款各3万元。

  遗产公证因其效力最高,所以减少了继承人的麻烦。法官孙鸿雁说,如果自书、代书遗嘱等非公证遗嘱,最好把立遗嘱的过程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下来,提高遗嘱的可信度。不过孙鸿雁说,考虑到效力问题,遗嘱最好经过公证,这样才稳妥。在她审理的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立的遗嘱时,有些遗嘱甚至连日期、名字都没有。孙鸿雁说,依法立遗嘱很重要。

  立遗嘱体现责任感

  在西方,立遗嘱已十分普遍。人们不会因为听到遗嘱二字而发怒。其实,从一个人的遗嘱里不仅可以看出他对家人、亲朋的关心和爱护,甚至能看出他对国家、对社会的责任感。

  陈凯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所谓风险意识就是有家庭,有一定的财产,这个时候一旦他们发生了意外死亡,他的家庭所承受的风险是更大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他们应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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