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相互约定放弃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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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文化也呈现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广大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起了很大变化,单身公民的再婚率呈上升趋势。在再婚双方或一方有一定丰富财产的情况下,订立婚前财产约定,已被广大再婚人士所接受,其中涉及的焦点就是财产的归属问题,以及再婚后一方死亡的,财产的继承问题。
目前,大多数公民思想中还存在着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观念,我们通过一个笔者自己设计的案例分析一下单身公民再婚后是否存在“肥水外流”的情况存在。
假设A男、B女二人均为丧偶,现二人要再婚,A男上有父亲C男、下有女儿D女,B女上有母亲E女、下有儿子F男,案例中AB均有一定的婚前个人财产,其余四人也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存在。下面我们设计一下上述六人中A、B的死亡顺序来分析一下可能发生的财产变动:
假设A死亡,其他人健在,则B、C、D作为A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A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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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C死亡后其子A在继承前也死亡,其他人健在,则B、C、D作为转继承人继承C的财产;如果B作为转继承人继承前也死亡的,其应继承的份额还可以转由E、F继承。
由此可见,在仅仅假设了两种简单的情况下,原本作为ACD家庭和BEF家庭的财产就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可见再婚虽说是婚姻双方两个人的事情,却关系到两个家庭的财产变动,这也是制约许多单身人士再婚和追求人生幸福的最大瓶颈。
笔者在公证接待中,曾遇到这么一例:一对老年再婚夫妻,男女双方各有一套私房,为了避免双方家庭对其再婚的干涉,双方约定:房屋归各自所有,死后由其各自的子女继承,男女双方放弃继承对方财产的权利。那么这对夫妻的约定是否恰当呢?
讨论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什么是继承权?什么是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所体现的是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两种意义。其一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此种意义上的继承权称继承期待权。其二是指继承开始后,此种意义上的继承权称继承既得权,表现为一种财产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承开始的前提是被继承人的死亡。上面提到的那对老年再婚夫妻在双方在世的情况下相互约定放弃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和多数学者的观点是不恰当的。通说认为继承权的放弃应该是放弃继承既得权,而不能是放弃继承期待权。 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针对公民放弃期待权的法律规定,笔者本着稳妥的原则,引导这对夫妻分别办理了遗嘱公证对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使两位再婚老人了却了心愿,但通过办理该公证,也使笔者就夫妻相互能否约定放弃继承权产生一些思索,现就此问题提出一些观点以求同行指正。
讨论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明确两个概念,什么是继承权?什么是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继承权所体现的是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它在民法上有两种意义。其一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该种意义上的继承权称继承期待权。其二是指继承开始后,该种意义上的继承权称继承既得权。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上面提到的那对老年再婚夫妻相互约定放弃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根据我国民法的精神和多数学者的论述,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放弃的继承既得权,而不是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不能放弃,也没法放弃。但本人对此却有不同的看法。第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充任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而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应的一种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待定民事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之后,受到法律保护的具有权利性质的法律地位,当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它要件成就时,即能取得该完整权利。期待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又是现实权利,所有说继承期待权不是民事权利能力,而是具体的民事权利,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或放弃,他人也不得限制或剥夺,而对于具体的民事权利,除专属权外,自然人可依其意志作出转让、放弃等处分。而继承期待权做为具体的权利,权利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上面所提及的那一对再婚夫妻,就可以选择约定放弃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第二,期待权的继承人的是依据《继承法》规定来确定的,期待权的继承人是一种法定资格,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而期待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全是一种行为,正如第一所述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期待权的继承人是可以放弃的,虽然这种行为可能由于今后事态的发展,期待权的继承人可能不具有继承权具有具有不确定性,例如: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剥夺被继承人的继承权或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等情况,但期待权的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期待权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是期待权的继承人的权利,是不受继承是否发生约束的,故不应从《继承法》的狭义的方面理解,而应从大民法的方面来重新理解和定义。第三,根据我国民法的精神和多数学者的论述,继承期待权是一种资格或可能性,属权利能力范畴,不能放弃,也没法放弃。本人认为上述论点和认识有些不妥,从语法角度分析有偷换主体和概念之嫌,把期待权的继承人和期待权的继承人的行为合二为一,统一认定为是一种资格,故期待权的继承人的资格是不能放弃的。期待权的继承人是法定的资格,是不能放弃的,本人对此没有异议,期待权的继承人放弃可能的期待权却是一种具体的民事行为,而不是放弃的期待权的继承人的资格,资格和行为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期待权的继承人放弃继承期待权无论是通过协议或者声明从大民法法理上是可以办理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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