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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债务清偿方式与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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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产债务清偿方式与原则

  导读:本文介绍的是遗产债务清偿方式与原则。一般情况下,公司继承死者遗产应当先清偿死者生前欠下的税款与债务,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相统一,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超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继承遗产应保留保留特定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一)一般情况下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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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继承法虽然未对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继承遗产应当先清偿遗产债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在分割遗产后再解决遗产债务的问题。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的方式,就是由遗嘱执行人或共同继承人对死者所有债务进行清算,并将相当于遗产债务数额的遗产交付给债权人,然后共同继承人才能按照各自的应继承份额分割剩余的遗产。但是如果有受遗赠人的,共同继承人应当在受遗赠人取得受遗赠财产后再分割。

  (二)遗产已被分割完毕,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

  根据我国遗产债务的清偿方式,尚不能排除遗产已被分割完毕,其后又出现遗产债务的清偿问题。“究其原因,可能由下述情形之一所引起:① 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不知被继承人已经死亡;②共同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还有债权人;③遗产的债权人曾表示放弃债权,但在分割遗产后又反悔,继承人提供不出该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证据;④分割遗产时,遗产债务还未到清偿期限;⑤遗产为不宜长期保留的财物,如易失效的权益或鲜、活、食品等;⑥共同继承人执意将遗产分割完毕,而未顾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等,当然上述情形还不能穷尽遗产分割先于债务清偿的原因,但如果遗产分割已成为既成现实,就应当认真考虑如何清偿遗产债务,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果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应当按照以下顺序清偿遗产债务:

  首先,应由法定继承人在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其理由是,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虽然都是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方式,但是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因为遗嘱继承是最能体现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继承方式。先让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从这种意义上讲,就是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

  其次,法定继承人用所得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这里所称的按比例偿还债务,是指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各自按照取得遗产份额的比例分摊被继承人的尚未清偿的债务。当然,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清偿债务亦可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的实际价值的部分,可以不再清偿。

  再次,如果没有法定继承人,而仅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时,应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当然,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由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清偿其所负的债务时,即不存在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偿还债务的问题。

  (三)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清偿

  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对债权人可谓利害攸关,受偿顺序在前的可能全部债权得到清偿,而受偿顺序在后的债权人只能部分受清偿,甚至全部债权都得不到清偿。因此,不能简单的按照申报债权的先后,或者债权到期的时间等确定清偿顺序。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已在遗产上设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以该担保物(遗产)予以清偿,如还有剩余的价值时,才能用以清偿未设定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如果该担保物(遗产)不能使优先受偿的债权获得清偿时,则不能受偿的部分并入普通债权。如果遗产不能使全部普通债权受偿时,应由债权人按普通债权数额所占剩余遗产的比例受偿。

  


 ● 遗产债务的清偿原则

  (一)接受继承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相统一原则

  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一并接受,不能只享受财产权利而不承担财产义务。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同时依法接受了债务清偿责任;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不承担债务。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是我国继承法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限定继承原则

  所谓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的清偿只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也就是说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不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仅以继承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负有限的清偿责任,超过部分可以不予清偿。

  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此即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的规定。

  依据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接受遗产后,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仅在其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责清偿应当交付给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对于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责清偿。对于这一原则的理解和使用,需要明确以下两条界线:

  1、要明确继承开始前的债务和继承开始后的债务的界限。继承人应清偿的债务和缴纳的税款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不包括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所欠的债务和税款。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完毕以前,遗产保管人或实际占有人因保管遗产或对遗产进行必要的维修保养所支出的费用,以及按规定应当缴纳的各种税款,这些债务虽然是在继承人实际取得遗产以前发生,但它不是被继承人个人生前所欠,是在被继承人死后,即继承人已依当然继承主义取得遗产所有权后发生的,因此应当由继承人在自己的个人财产中清偿,而不得在分割遗产时从遗产的价值中扣除。

  2、要明确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和分割遗产时遗产的实际价值的界限。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实际价值”,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有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不是遗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在遗产分割以前,如果继承人已实际占有遗产,并由于其对遗产的使用导致其价值的减少,那么在清偿债务时,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或债务份额仍应按继承开始时遗产的实际价值计算,并且该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理由拒绝对债务的承担。也就是说,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如果遗产因在分割前已被该继承人实际占有并消耗掉部分价值而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由该继承人补偿其消耗的那部分价值。

  (三)特定遗产债务的清偿不受限定继承范围限制的原则

  被继承人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的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没有尽到义务致使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清偿时不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扶养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我们虽然把限定继承作为一个一般原则使用,但是,正如任何原则都不可能包罗万象一样,限定继承也不应是包括一切情况下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比如说,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继承人上学、结婚、经营个体企业等的需要所欠的债务;或者是由于继承人有扶养能力而未尽扶养义务,致使被继承人因生活困难所欠的债务等。此类债务的清偿当然不应受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财产总额的限制。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继承人仍然要履行清偿的义务。“这种清偿债务的义务不是来自继承本身,归根到底是来自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有养育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因而父母因年老体衰、无劳动能力或者因病治疗所欠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理所当然应当由其子女承担。这完全属于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如果有劳动能力的子女不负责偿还其父母生前因生活困难所欠的债务,就等于拒绝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这样势必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会助长那种推卸赡养父母的不道德行为,这是与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不相容的。”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法律中规定了特定条件下的对遗产债务的无限清偿责任,但这种特定条件是受到限制的,即只有在继承人因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导致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继承人才负无限责任。所以,我国继承法的清偿遗产债务基本原则仍然是限定继承原则,这是处理遗产债务清偿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

  (四)应为特定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原则

  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此规定体现了养老育幼、保障残疾人生活的原则,不但遗嘱人立遗嘱、继承人分割遗产,而且清偿遗产债务都应当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明确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有关规定清偿债务。”因此,在清偿遗产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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