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一个关于遗嘱信托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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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一个关于遗嘱信托的典型案例
志明与春娇结婚数年因个性不合协议离婚,并约定当时一岁儿子大牛由志明监护,而春娇离婚不久又与武雄结婚另组家庭并生有一子小安,志明因勤奋努力而小有积蓄,目前有现金伍佰万元、市价贰佰万的股票、土地十笔、建物两栋,但常来往于两岸经商,深恐那天突遭不测,所有财产将由春娇所掌控,斯时春娇是否能真正为大牛考量来管理遗产大有疑问,有人建议志明可以考虑用信托的方式解决其所忧虑的事情,但是信托到底是怎么样的法律制度,它能解决志明的问题吗?
首先我们就来说明信托的意义与性质!
所谓信托依信托法(下称本法)规定:称信托者,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什么是信托,我们可以几个要件来说明:
一、 委托人要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
要成立信托首先委托人要将财产权移转或为其它处分,所谓财产权乃必须具有一定经济价值而可用金钱计算之权利,例如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债权等均是,像前开所举志明所有的现金伍佰万元、股票、不动产等都是财产权;所谓移转乃权利主体的变更,例如志明将其不动产过户给受托人;所谓为其它处分例如志明将其不动产设定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等予受托人。综言之,要设立信托必须让别人取得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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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受托人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产:
受托人虽自信托人处取得财产权而为该财产权之权利主体,但与其固有财产的管理处分乃单纯于基受托人自己的利益考量不同,受托人应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所谓受益人乃享有信托利益之人,受益人可为委托人或他人,前者称为自益信托,后者称为他益信托。
所谓特定目的,乃指为公益、私益以外之目的,如为推广法律常识、环境保护、传染病研究时,惟其目的必须合法、可能。
三、 受托人必须依信托本旨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受托人依前所述虽应受益人之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但信托的目的除为使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外,还在于贯彻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意志,例如大雄当初将祖传土地交付信托,其目的便在使土地由子孙代代相传,不流外姓,若受托人将信托土地变卖,便是违返信托本旨,依信托法第十八条,受益人得撤销受托人的处分。
本篇文章一开始所提到志明的困扰,并非无的放矢,因为,志明生前虽对大牛有监护权,但一旦志明死亡,春娇即当然拥有对大牛因继承而取得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虽民法设有相关防止滥用权利之规定,但常缓不济急或难以举证或不知主张,而无法发挥其应有之功能,与其事后防弊,还不如考虑设立信托,因此,志明若怕春娇不能真正为大牛的利益及依自己的意志管理、处分遗产,就可以考虑设立信托,具体言之,志明可以成立遗嘱信托,将其遗产委托可以信赖的人或受政府主管机关监督的信托业者,管理信托财产以免春娇染指,并约定于大牛成年或若干条件成就后,例如升学、结婚、创业、生子时再将遗产移转予大牛,这样一来就不致于发生志明所忧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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