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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制度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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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继承是和本位继承相对应的一种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公民私人财产顺利转移的重要法律依据。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提升,有必要对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以适应时代发展需要,实现公民的私人财产继承权得到足够的保护,进一步促进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文明的进步。

  一、代位继承制度概述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1、代位继承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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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继承,又称代袭继承,承祖继承或间接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宣告死亡时,本应由继承人继承的遗产,由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2-106条规定:本法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是指将遗产分为与死亡同亲等亲属的人数相等和遗有卑亲属的已死亡之同亲等亲属的人数相等的份额,该亲等的每一个生存的亲属均可取得一份遗产,已亡亲属的应继份额可依相同方式在其卑亲属中分配。我国学者从学理上为代位继承下的定义为:代位继承是指,属于某一亲系的最近亲等的血亲继承人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承时,依法由其直系卑血亲按照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继承制度。

  2、代位继承制度的历史沿革

  代位继承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涉及,代位继承始于罗马法中的按股继承。罗马市民法规定:“先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应继份。”这种直系血亲卑属代位继承的制度,逐渐延伸扩展到旁系血亲 ,尤太、印度、希脂皆有代位继承制度。原本没有代位继承制度的日尔曼法,由于受罗马法影响,后来也仿效了这种制度。近代各国立法几乎都沿用。法国、南斯拉夫、匈牙利、德国、瑞士、奥地利等国,将代位继承的范围扩展到旁系血亲之间。《法国民法典》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为法律上之拟制,其效率在于使代位继承人,以同一亲等及权利,进入被继承人之地位。”直系卑亲属,兄弟姐妹之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都可以代位继承。在亲系继承主义的国家(同祖血族主义)的国家,如德国、瑞士、奥地利,对于旁系亲属,广泛的认有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的范围极其广泛,几乎囊括一切有亲属关系的人。且没有代数限制。在韩国民法典中关于户主继承,只许直系卑亲属男子有代位继承权,在财产继承则可以由兄弟姐妹直系亲属代位继承,而且妻子对于其夫也可以代位继承,与其他代位继承人的同一顺序为共同继承人。综上可以看出代位继承制度从罗马法开始得到了各国的扩展与延伸,代位继承的范围也在逐渐扩大。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虽没有民法,也没有“代位继承”这个词,但是,早在唐朝就有了代位继承制度。《唐律疏义》中就有“兄弟之者,子承父兮”的规定;明令中和清律中也有“妇人之夫,无子志者,合承夫兮”的规定。1930年民国政府时期的民法继承编,则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的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代位继承法律制度。

  (二)代位继承的性质

  1、代表权说与固有权说

  代位继承的性质即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权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而继承的问题。在法学上关于代位继承的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权利而继承。如《法国民法典》(第730条第787条)所规定的代位继承是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亲等和权利,如同被代位继承人因为死亡而继承。”也就是说,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可以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顺序而取得其应继份额。因此,当其父或其母(被代位继承人)拒绝继承或丧失继承权时,其直系血亲卑亲属应当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是固有权说,即代位继承人的自己的固有的权利直接的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德国、意大利、日本、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典均采用此观点。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人因其父或其母不能继承或不想继承时,仍允许代位继承。德国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人不仅可以是先死的继承人代表,而且可以依自己所固有的权利而继承。瑞士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不仅其父或其母而来,而且是依自己的代位继承权而继承,即使其父或其母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仍然可以代位继承。日本民法典也采用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是以自己所固有的权利以被代位继承人的顺序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采取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者,应理解为代位继承人与其固有的继承地位,代被代位继承人之应继份的地位而继承。”从学理上讲,代位继承人的性质,应采纳法国民法典的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法律地位与被代位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相同,可以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代位继承人之所以,能够取得与被代位继承人相等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他是被代位继承人的代表。若代位继承人是基于自己固有的权利继承,那么,他就有取得与其他继承人同等继承份额,而不是继承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也采纳代表权说。

  2、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的定性

  在对待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权的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是否有代位继承权的问题上,世界各国的继承立法有两种裁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亲等和权利的继承,当代位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时,即他的继承地位也就不存在了。在这种情况下不发生代位继承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地位而继承,因此,当被继承人的子女丧失继承权时,其后代也可以继承。持这种观点的国家有日本、德国、意大利等。此外,世界上还有一些国家,除以继承人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之外,还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条件,因此,放弃继承权的人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也有代位继承权。如德国,以死亡、拒绝继承、丧失继承和依要约抛弃继承等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瑞士和美国等国也是如此规定的。

  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观点与法国民法典的观点大体相同,不承认丧失继承权的人与放弃继承权的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有代替其父或其母继承遗产的权利,只能基于自己的继承顺序而取得继承权,我国继承法只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晚辈直系血亲有代位继承权,并未确认丧失继承权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有代位继承遗产的权利。至于,放弃继承权的人的直系血亲卑亲属更不应当具有代位继承权,因为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代替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而继承。既然被代位继承人已丧失了继承权,其继承地位也已经丧失,因此,其晚辈直系亲属也不应当发生代替其父或其母的地位去继承祖父或祖母的遗产。我国继承法只以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作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其他如放弃继承权和丧失继承权的,均没有代位继承权。这也是我国继承法不同于世界上其他国家继承法的一个特点。

  二、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

  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以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为代位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我国继承法和法国民法典属于这种类型。

  我国除在继承法中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之外,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又从反面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将代位继承严格限制在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一种情况。

  2、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引起代位继承。日本、韩国、 意大利等国和我国台湾属于这一类型。 如日本民法第887、891、892条规定, 被继承人的子女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因被废除而丧失继承权时,其子女代其位成为继承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38、1140条规定,直系卑亲属中有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丧失继承权,由其直系卑亲属代位继承。

  3、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抛弃继承权,均发生代位继承。德国和瑞士等国属于这种类型。如瑞士民法典第541、572条规定,无继承资格人的直系卑血亲按无继承资格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被继承人未留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时,其应继份按抛弃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况处理。

  三、代位继承的法律特征

  1、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先死子女。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发生代位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发生代位继承。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子女才死亡的或者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人不是继承人的子女而是其他继承人的,均不能发生代位继承。当然,这里的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2、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只有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才可以成为代位人,并不受辈分限制。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代为人的子女及其他晚辈直系血亲。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但被代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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