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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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的遗嘱信托,也就是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方式,将财产的规划内容,包括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详订于遗嘱中。
遗嘱信托的规定是:
1.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信托是以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因此,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这是使遗嘱信托有效的前提。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是: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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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立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产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出一半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3)公正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定,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执行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4)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由于遗嘱信托是委托人以遗嘱方式设立的,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同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因此,本法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对以遗嘱等书面形式设立的信托,受托人承诺时,信托成立。因此,委托人死亡后,遗嘱信托还未成立,必须经受托人承诺后才成立。如果受托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该遗嘱信托如何处理?为此,本条第二款作了以下规定:
(1)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这里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二是遗嘱指定的人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本法关于受托人资格的规定是,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是指不符合本法上述关于受托人资格的规定。比如受托人为自然人,委托人死亡后,其因精神状况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依照本法的规定不能担任受托人。由于受益人是享受信托利益的人,不涉及对财产的管理、处分。因此,关于受益人的资格,本法未作任何限制,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受益人,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可。因此,受益人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因此,本条规定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受托人。
(2)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如果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如果遗嘱规定了在指定的人拒绝担任受托人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时选任新的受托人的办法,则按照遗嘱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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