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继承的法律依据及实务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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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继承人继承的制度。巫昌祯教授在其主编的《婚姻与继承法学》将转继承定义为:又称再继承、连续继承、第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转由他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的制度。转继承的条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也相继死亡,继承人在前述的时间内死亡而未实际取得遗产,而不是放弃继承权;还有转继承的份额只能是被转继承人应得的遣产份额,转继承人范围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但我国的《继承法》对转继承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
那么,在涉及转继承的案件中,依据何项法律条文来解决该类案件?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转继承制度 ,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的,就视为接受继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以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移转给他的继承人。据此,转继承制度实际上在我国已得到确认。
如何运用上述法律条文所确定的转继承制度来解决实际案例呢?比如,有一个案例:邓甲(其妻已故)于二○○五年去世,去世时遗有一套房产,邓甲有二女一子。其子邓乙于二○○七年办理了继承权公证,房子尚未过户到邓乙名下,邓乙于二○○八年初因车祸去世。邓乙有妻子赵某和一个成年子女邓丙。假如现邓丙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上述房产该如何确认?如果仅依据前面所述的转继承制度,邓乙所继承的房产应算作他的遗产,转由他的继承人赵某和邓丙来继承。那么在赵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邓丙能否全部取得该房屋产权呢?在《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此条可以说是对《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除外”规定。根据此条的规定,邓乙在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后已取得该房产权,在没有与其妻子赵某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那么此产权就属于邓乙与妻子赵某的夫妻财产(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孙翔在《安徽公证》2008年第三期《是夫妻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文章持此类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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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下,如果邓丙欲取得该房的全部产权,还需要其母亲赵某过户另一半产权。通过办理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等方式由邓丙取得全部产权。
《继承法》是于一九八五年开始实施,而《物权法》是在二○○七年开始实施的。如果上述观点可以实施,那么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前面案例又该如何处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此条款规定了房地产的变更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城市房产的变更应向房产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变更无效。《物权法》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若依此规定,上述案例的处理方式可能会有很大的改变。首先,邓乙办理继承权公证后,在未办理房产过户时去世,是否应该依据公证书将房产过户到邓乙的名下?若需要,此时邓乙已去世如何办理过户?再者,在邓乙办理继承权公证后,没有经过变更登记,其妻子赵某能否享有共有产权?
在《物权法》实施之前,公证实践中对后面提出的问题的解决方法,通常是认定继承权公证书的效力而不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但不认定其妻子赵某享有共有产权,在转继承的公证书中由邓丙申请并继承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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