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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遗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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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曲江路99弄**49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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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代理人那仁朝克图,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宝化军,上海市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女,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新路240弄**1号**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光新路240弄**号**室。

  上诉人朱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夏父亲与前妻朱母亲于1983年4月13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即原告朱某(曾用名夏春岚)由生母抚养,与父亲互不来往。夏父亲与被告夏某某系兄妹关系,两被告为夫妻。2005年4月起,夏父亲因脑梗先后多次住院治疗,并于2006年12月10日去世。2007年12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又查,2006年6月5日,夏父亲作为卖方与案外人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价值人民币212,000(人民币,下同)将其名下上海市泗塘二村85号**室房屋转让他人,并委托被告谢某某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8日,上述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7.5万元被存入谢某某在中国银行开立的个人帐户。

  另查,夏父亲患病住院期间,由被告夫妇负责照料,2005年12月起,夏父亲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直至死亡,原告未尽照顾赡养义务。夏父亲的丧葬事宜亦由被告夫妇全权操办,原告未参与。夏父亲名下的养老金储蓄额为人民币86,033.10元。

  审理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署名夏父亲但非夏父亲亲笔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处分的财产有:一、本市泗塘二村85号**室房产由夏某某全权处理;二、养老金个人帐户余额由夏某某继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律要件。

     原告提出,房屋出售款及养老金余额均系夏父亲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夏父亲的医疗费用、丧葬费用均由被告负责结算,其中1.6万余元是合理支出,同意在遗产中扣除。被告则认为,夏父亲生前已将房屋出售款赠与被告,有被告开立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为证,而实际上被告也为夏父亲的治疗、日常生活和丧葬等花费近七万余元,故房屋出售款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原告虽为夏父亲的女儿,但在夏父亲住院、病危甚至办理后事时都未尽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或者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告提供的代书遗嘱缺少立遗嘱人夏父亲的亲笔签名,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夏父亲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夏父亲名下的养老金储蓄款作遗产处理,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房屋出售款各执己见。夏父亲生前将其名下的本市泗塘二村 85号**室房屋转让,不动产转化成动产,但财产所有权仍应为夏父亲所有。被告谢某某称,房屋转让款转移至其个人银行帐户即夏父亲作出赠与的表示,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法律规定,公民有权处分个人财产,但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目前无证据证明夏父亲生前有赠与财产的意向。夏父亲在患病期间将房屋出售,无非为了治疗和养老所需,在此情况下不可能处分个人财产或做出让自身陷于困境的行为,故谢某某个人银行帐户中的存款不能视为受赠的财产,房屋出售款应为夏父亲的遗产。遗产分割时,应当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为夏父亲的子女,在其有能力赡养父母时,却未履行法定义务,故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夏父亲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包括住院期间),生活上均由被告负责照料,死后的丧事亦由被告全权操办。虽然,被告为夏父亲的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对夏父亲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亦倾注了一定的财力和精力,故依法可以分得遗产。

  原审法院据此做出判决:一、夏父亲名下的养老金储蓄额人民币86,033.10元归原告朱某所有;

  二、夏父亲名下的本市泗塘二村85号**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212,000元归被告夏某某、谢某某所有。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继承人房屋出售款212,000元归朱某所有。因为: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并未尽到全部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又不是法定继承人,不应当分得大部分遗产;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朱某是唯一的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小随母亲生活,没有照顾父亲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理应得到全部或者大部分遗产,而原审法院判决却恰恰相反,明显存在不公。

  被上诉人夏某某、谢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朱某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有能力却不尽赡养义务,应该少分或不分遗产,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夏父亲名下的养老金储蓄额为人民币86,033.10元,夏父亲继续领取养老金至帐户于2007年1月被封存。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支付医药费、丧葬费及其他日常生活费用约7万元,并提交了部分单据,朱某认可其中的 16,476.7元,其中医药费自费部分为10,634.7元,丧葬费5,306元,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房产交易费1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无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诉辩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夏父亲的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夏父亲生前没有将房屋出售款赠与谢某某,房屋出售款应为夏父亲的遗产。对此二项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按法定继承办理,遗产范围为夏父亲养老金帐户余额及房屋出售款再减去被上诉人为夏父亲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被上诉人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一年有余,吃穿住行以及护理等方面都有花费,被上诉人对此难以提交全部相应的凭证,而且有些花费也没有凭证,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为被继承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医药费、丧葬费、鉴定费、房产交易费及吃穿住行以及护理等费用)为人民币37,000元。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当事人中,朱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夏某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谢某某不是继承人,因此,本案中夏父亲的遗产依法应当由朱某一人继承,夏某某、谢某某不能继承夏父亲的遗产。但法律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夏某某、谢某某在夏父亲生前与夏父亲共同生活,对夏父亲的生活照顾很多,夏父亲的丧事亦是夏某某、谢某某全权操办,对此节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夏某某、谢某某可以适当分得夏父亲的遗产。朱某上诉主张朱某是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从小随母亲生活,没有照顾父亲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并不是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况且被继承人夏父亲自己有养老金,故朱某应当得到全部或者大部分遗产,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继承人,不应该分得大部分遗产。对此,本院认为,朱某没有照顾父亲是其家庭的特殊原因造成的,不能认定为有能力赡养却不尽赡养义务。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是针对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在分割遗产时适用的,本案不适用。朱某是唯一的继承人,而被上诉人不是继承人,双方法律地位不同,不能以对被继承人尽义务多少来作确定双方当事人分得遗产的多少。因此,朱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二、 夏父亲名下的本市泗塘二村85号**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75,000元中的100,000元归朱某所有,75,000元归夏某某、谢某某所有。谢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朱某应得的人民币100,000元交付朱某;

  三、 夏父亲名下的养老金账户余额及利息归朱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朱某负担1,500元,夏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朱某负担2,000元,夏某某、谢某某共同负担2,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伟

  代理审判员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慧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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