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遗嘱的效力是否一成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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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刘某早年丧偶,有三个儿子,小儿子不务正业,加入了盗窃团伙,并为家庭琐事将刘某打成重伤,刘某痛心至极,留下遗嘱言明,其个人所有的房屋和存款全部由大儿子和二儿子两人均分,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2001年小儿子刘丙结婚,次年生下一子。2005年刘丙卷入流氓搏斗团伙,不幸被人用刀刺死。一个月后刘某病逝,两个儿子按公证遗嘱均分了刘某遗产房屋一套和存款6万元。刘丙的妻子起诉到法院,要求重新分配遗产,争取儿子的遗产份额。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法律顾问评价: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据此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取消了没有生活来源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继承份额,则该遗嘱即为不合法,其不合法的部分应无效。
在本案例中,刘丙的儿子是否可以代替刘丙的地位而继承其祖父刘某的遗产,涉及到由于情势变迁而引起公证遗嘱部分失效的问题。尽管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但并不是说公证遗嘱一经订立便具有不可改变的法律上的执行力。因为公证遗嘱订立以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在遗嘱人死亡以后才生效。在这段间隔时间里,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人指定的继承人以及遗嘱中所处分的财产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遗嘱人死亡后,公证遗嘱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要视遗嘱人死亡时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某一被取消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丧失了劳动能力而且又没有经济来源,原公证遗嘱只能是部分有效。在处理遗产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以按照公证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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