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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应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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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现行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但在杨某某和古某某看来,继承法修订时应当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作出修订。

  杨某某对媒体表示,我国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最大的问题是规定其效力优先于其他任何遗嘱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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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样的规定造成的后果是,遗嘱人一旦设立了公证遗嘱,就不能再以其他遗嘱方式变更或者撤销公证遗嘱。在出现危急情况时,如果遗嘱人想要变更遗嘱内容,又无法进行公证,就不能实现自己支配遗产的自由意志,造成违反遗嘱人意志的后果。”杨某某对媒体说。

  “法律关于遗嘱规定的目的系最大限度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僵化的认定公证程序的效力优先,极有可能不能反映遗嘱人最终处分财产的真实意愿,这与遗嘱继承的立法目的相悖。”古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指出。

  对于公证遗嘱所造成的弊端,杨某某教授与古某某法官都认为,应当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性的规定。

  杨某某对媒体表示,这种立法方式,其他各国在立法中均未出现过,是一个没有立法例支持的制度。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任何遗嘱方式都没有特别优先的效力,都是以时间先后确定内容不同的遗嘱的效力。“我国继承法也应当如此,删除公证遗嘱优先的规定,实现遗嘱方式效力‘平等’的要求。”

  古某某建议取消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增加对公证遗嘱程序的审查。古某某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相对于其他遗嘱形式,可赋予公证遗嘱较大的证明效力,公证遗嘱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大于其他遗嘱的证明力。但同时,也应明确规范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和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对公证遗嘱的程序和形式要件进行审查,避免完全由公证行为替代司法程序对遗嘱效力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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