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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解释之437号:关于继承权之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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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释文: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无待继承人为继承之意思表示。继承权是否被侵害,应以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回复之,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最高法院195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本旨,系认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有侵害继承地位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为继承权被侵害态样之一;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适用。在此范围内,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遗产继承制度,旨在使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身分关系之人,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身分而取得被继承之财产,藉以保障继承人之权利。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定有明文。继承权如被侵害,应许继承人依法请求回复之。我国民法为使继承人于继承权受侵害时,只须证明其系真正继承人即得请求回复其继承权而不必逐一证明其对继承财产之真实权利,以及继承权之回复应有一定之时效限制,乃设继承回复请求权之制度,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第二项规定:「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别于物上返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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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权是否受侵害,应以继承人于继承原因事实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否认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有或处等情形,均属继承权之受侵害,初不以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命上之权利者为限。盖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之判例认:「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命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权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旨在说明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有侵害继承地位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为继承权被侵害态权之一,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四十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适用。在此范围内,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会议主席 施启扬

  大法官 翁岳生

  刘铁铮

  吴 庚

  王和雄

  王泽鉴

  林永谋

  施文森

  城仲模

  孙森焱

  陈计男

  曾华松

  董翔飞

  杨慧英

  戴东雄

  苏俊雄

  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泽鉴

  本件解释肯定:「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它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回复之,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实值赞同。又本件解释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在一定范围内,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其理由构成有待斟酌,兹依符合宪法解释之观点,加以分析,并阐述此项解释原则合理限界之问题,爰提协同意见书,补充说明之。

  一、最高法院195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内容及解释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关于侵害继承权之时点,最高法院1940年上字第一五○四号判例谓:「兄于父之继承开始时,即已自命为唯一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即系侵害弟之继承权。」最高法院196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更进一步认为:「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据其文义及体系观之,上开判例系以侵害时间作为判断基准,即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继承权之侵害;反之,于继承开始后,始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则非侵害继承权,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项见解具有二点疑点: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惟不能由之而推论侵害继承权必限定于「继承开始时」,盖就概念以言,僭称继承人者,须自命于继承开始时即为继承人,否则无由构成对他人继承权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实于何时发生,应所不问。2最高法院上开判例所谓开始继承时,若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则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势难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殆无适用机会,与民法为使「继承人于继承权受侵害时,只须证明系真正继承人即得请求回复其继承权而不必逐一证明其对继承财产之真实权利」而设继承回复请求权之制度功能,未尽相符。

  (二)应再检讨者,系最高法院196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将侵害继承权限缩于继承开始时有无合理之理由。1或有认为上开最高法院判例所以采此见解,乃在规避最高法院1951年台上字第七三○号:「继承回复请求权,原系包括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及回复继承标的之一切权利,此项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继承权」之判例。此项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认时效完成可导致原有继承权全部丧失,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衡诸消灭时效制度意旨,实值商榷。为使本件解释得发挥其规范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及最高法院1951年台上字第七三○号判例,尚应一并检讨。关于某一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所着判例常彼此相关,自成体系,变更其一,难免牵连其它,遇此情形,对判例之违宪审查,应做全盘观察,作必要之调整或变更,自不待言。

  2或有认为最高法院196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旨在处理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之竞合问题,即继承开始时之侵害,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开始后之侵害则适用物上请求权。按继承财产受侵害,且又争执继承资格者,同时具备物上请求权与继承回复请求权要件,其因而产生竞合关系,究系法条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夙有争论,惟若欲藉限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解决此项问题,反将严重影响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之功能。本件解释理由书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乃采请求权竞合说,此项见解符合继承回复请求权系在保护真正继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赞同,惟以之作为「认定继承权之侵害,并不以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限」之理由,容有推究余地。

  3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值得研究者,系若认继承开始后亦有侵害继承权之可能时,则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倘发生在十年期间行将?满之际,或罹于时效之后,是否不利于合法继承人权益之保护。实则纵采最高法院196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见解,将侵害继承权局限于继承开始时,其因罹于时效所生基本问题,仍然存在,根本解决之道,应依本件解释理由书所示,采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竞合说,继承回复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真正继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始足维护其合法权利。

  二符合宪法之判例解释及其界限

  (一)据前所述,衡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范意旨,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最高法院1964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认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殆无适用余地,就违宪审查程序言,应视此一判例已否侵害宪法所保障人民财产权,而为单纯违宪或单纯合宪之认定。惟本件解释似采符合宪法解释原则,认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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