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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公证书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中行之有效的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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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网络上对房产继承转移登记需办理继承公证不时发出一些质疑的声音,并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论点和论据,在日常公证工作中偶尔也有个别当事人提出疑问,甚至动用新闻媒体提出质疑。对此,我们觉得有必要从法理和实际工作的角度进行一些阐释。

  一、公证机构具有公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公证机构是法律赋予行使专门证明职能的机构,具有非营利性的本质,并非一般的社会中介组织。公证行为关注的主要是在司法证明领域内的特殊的公共利益,带有很强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公证机构的设立旨在承担部分社会职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具有公益性。公证机构不是国家机关,不是企业,也不是一般的中介服务机构,鉴于公证的公益性,公证机构基本上均采用事业单位的体制进行工作,目前南京市的所有公证处均为事业单位,而不是追求经济利益的企业。

  二、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最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可见,公证书所具有的证明效力是法律规定的,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公证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被直接采信的特点,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其他证据,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书如此之高的证据效力,是有其原因的:公证行为最基本的要求是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司法部制定有专门的《公证程序规则》等规范公证程序;另外公证书在载体方面也比其他书证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公证书的表现形式、用纸规格、序号排列、签章落款、文字字体等等都有严格的要求。而继承公证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为公证事项之一。因而,在整个社会经济活动中,在房产继承的流转过程中,房产继承公证书具有法定的最高效力,能够为房产登记机构所直接采纳。

  有人认为,由房屋登记机关直接对继承人所提交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档案管理部门、工作单位、见证人等”出具的证明或证言进行审核,判断继承的客观性、真实性。若如此,那么,估计房产登记机构规模再扩大一倍、登记时间再延长一倍都无法完成正常的登记工作,更有甚者,将有陈出不穷的错误登记产生,必然会造成房屋登记机关为纠正错误登记花费无穷精力的状况。建设部和司法部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于1991年8月31日下发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要求进行继承房产转移登记前应当办理继承公证,已被各地沿用至今,效果显著。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前的公证制度,但是在立法过程中,很多的专家学者以及法律实践者都认为:单纯依靠登记机构自己的力量来完全落实不动产登记的审查工作是不现实的,除非建立起庞大的登记官员队伍。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不动产交易制度可以引入公证制度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程序,由公证机构负责不动产变更登记前的审查核实工作,可以有效地减少登记机构的工作量以提高登记的效率,解决登记机构实质审查可能导致的效率过低的问题。 对此,法国、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非常成功的经验。有鉴于此,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登记机构均采用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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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继承行为广义上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接受遗赠等,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涉及转继承、代位继承以及如何确定复杂的继承关系、遗赠关系、遗产判定问题等等。办理继承公证是个复杂的证据审核和法律适用的过程,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素养和司法证明实际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证明。在办理继承公证中公证员提供了复杂的司法证明工作,收取较高比例的公证费说明了继承公证的重要性和复杂性,此为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明文规定,相应的,公证机构也承担与此相对应的法律责任。诚然,实践中会有一部分继承关系简单,遗产状况清晰的情形,但是,这也需要进行审核后才能做出判断和得出结论。公证收取一定的费用,与诉讼交纳诉讼费、请律师交纳代理费一样,是必要的司法消费,跟公证机构本身的非营利性并不矛盾,因为公证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是一种智力劳动成果,必然消耗一定的精力和成本,收取公证费主要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但我们应当看到,继承公证收费标准未能因难易程度有所区别是其不足之处,有待完善。此外,继承遗产的受益人不是社会全体成员,国家不应也不会承担为继承遗产的受益人提供法律服务所应支付的费用。那些否定办理继承公证的人也间接的认可了继承公证的收费,只不过强调该笔费用应由房管局出。这种认识是不符合逻辑的。房产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构,哪来的这笔费用?正因为在房产继承中所受益的是继承人各个个体,而不是整个国家和社会,所以不管是登记机关自行审查,还是由公证机构进行审查,其所产生的费用根本不可能由国家财政来支出,而必然还是由房产继承人为之买单。如果是个别利益群体不顾如此浅显的道理而在挑拨是非的话,那必将引发社会混乱。

  四、公证能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是指通过公证证明进行前期审核,防止某些人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而产生矛盾纠纷,同时也防止某些人意思表示反复,甚至为达到不合法的目的而规避法律,公证机构起到固定证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登记秩序之作用。

  有人认为“继承人之间对财产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真不知其是如何得出该项结论的。如何认定“继承人之间对财产无争议”?至少应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哪些人是继承人?包括有无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等;第二,哪些财产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涉及到转继承、代位继承的时候以及财产存在的形式发生变化的时候,这样的判断都将变得极其困难。举个案例,有老夫妻二人共有六个子女,一九八四年自建了住房一处,一九八八年妻子去世,没有办理任何继承手续,一九九八年上述房产拆迁,置换了一套新的房产,该房产登记在丈夫的名下,二〇〇四年老夫妻的两个子女相继去世并各自有配偶和子女,未办理任何继承手续,二〇〇八年丈夫去世,其中的一个子女要求办理该房产的继承过户。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有的甚至比这个还要复杂,对于这样的继承过户怎么办,怕不是那么简单的,没有专业的法律素养,是办不好这样的继承过户的。由继承人自称没有纠纷即认定其没有纠纷而直接办理过户登记,这种结论你敢下吗?这完全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与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风马牛不相及。

  至于说“公证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假公证大胆出伪公证时有发生,不仅不能减少诉讼,反而增加了诉讼,又增加了为了纠正假公证大胆出伪公证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而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属于不负责任的说法。首先,公证机构的性质和设置已然决定了公证机构不会单纯的“追求经济利益”;其次,假公证从来没有“时有发生”,对于房产继承公证,可能错的公证偶尔会发生,“假公证”真是难得一见,倒是公证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时经常会发现有继承人开具假证明故意隐瞒、遗漏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第三,至于“伪公证”的行为主体不应是“公证部门”吧?有些人似乎没有注意其中应有的逻辑。我们可以查询相关的数据,公证参与的房产继承极少有诉讼发生,房产继承公证的存在,大大地预防了纠纷,减少了诉讼,节约了社会成本。当然,如确因错证、假证而产生的纠纷矛盾,公证处自然负责解决,甚至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而这与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是不矛盾的。

  五、公证书并非办理房产继承登记中唯一的证明,当事人如有争议可通过仲裁或诉讼进行解决,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法院的判决书和公证处的公证书同样是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登记文件,三者并不存在是否强制的区分。登记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结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要求继承人提供证明效力极高的继承公证书并无不妥,这并不是有人所说的“强制公证”,而是根据房产继承的特殊性,要求当事人提供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如果说房产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继承公证书是“强制公证”,那么对于房产有争议的登记事项要求其提供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法院的判决书不也是“强制仲裁”、“强制诉讼”吗!按照某些人的逻辑,是不是需要登记机构对争议事项亲自审理然后办理登记呢?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有关机关要求当事人提供公证文书是违法的行为,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事实上,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为包括房产登记部门在内的工商管理部门、证券登记机构、银行、车辆管理等众多的部门及老百姓所采纳,作为前置的专业司法审核证明机构的公证行为及出具的公证书是值得他们信任的,也是他们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依据。公证机构与房产登记部门根本不存在有人臆测的“利益分成”的嫌疑。

  我们在现实中经常发现有当事人手持一份遗嘱(自书遗嘱、见证遗嘱或公证遗嘱等)直接到房产登记部门要求办理过户登记。仅凭这一份遗嘱是不能直接办理过户登记的,因为至少有几个问题没有得到确认。第一,这份遗嘱是否有效?如遗嘱有无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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