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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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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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师队伍建设,规范医师执业行为,保障医师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执业水平,履行防病治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医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医师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医师管理工作。
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8月19日为中国医师节,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共同节日。
对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医师和其他医务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爱护医师,弘扬先进事迹,加强业务培训,支持开拓创新,帮助解决困难,推动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尊医重卫的良好氛围。
第六条 医师的医学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医学专业技术岗位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医师可以依法组织和参加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专业学术团体。
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医师执业规范,维护医师合法权益,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考试类别可以分为临床、中医(含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等。
医师资格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二年。
第十条 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参加医学专业工作实践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满三年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中医药专业组织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合格并推荐,可以参加中医医师资格考试。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本条规定的相关考试、考核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医师注册的执业类别,应当与所取得的医师资格类别相一致。医师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与所在医疗卫生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相适应。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
医师经过相关专业培训和考核,可以增加执业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医师从事特定范围执业活动的资质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业医师在两个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应当以其中一个医疗卫生机构为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册、备案等手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医师的监督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保证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或者被依法禁止从事医师职业的期限未满;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不满二年;
(四)因医师考核不合格被注销注册不满一年;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其他情形。
受理申请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并说明理由。申请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注销注册。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会诊、突发事件或者灾害医疗救援、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签订帮扶或者托管协议的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申请重新执业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行业组织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第十九条 医师个体行医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执业医师个体行医,须经注册后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满五年;但是,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取得中医医师资格的人员,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个体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本法规定注销注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准予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时予以公告,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汇总,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通过网站等提供医师注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一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按照有关规范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
(二)获取劳动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三)获得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执业基本条件和职业防护装备;
(四)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
(五)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六)对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医学伦理规范等;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救治患者,执行疫情防控等公共卫生措施;
(三)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依法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提升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五)宣传推广与岗位相适应的健康科普知识,对患者及公众进行健康教育和健康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病历等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以及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五条 医师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医学伦理规范,依法通过伦理审查,取得书面知情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和其他医疗卫生人员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急救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依法批准或者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按照规范用于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第二十八条 医师实施药物治疗应当坚持安全有效、经济合理的用药原则,遵循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临床诊疗指南和药品说明书等合理用药。
在尚无有效或者更好治疗手段等特殊情况下,医师取得患者明确知情同意后,可以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但具有循证医学证据的药品用法实施治疗。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对医师处方、用药医嘱的适宜性进行审核,严格规范医师用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
第三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调遣,积极参与卫生应急处置和医疗救治,不得擅自离岗。
第三十一条 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机构报告:
(一)发现传染病、突发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异常健康事件;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
(三)发现可能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的不良反应或者不良事件;
(四)发现假药或者劣药;
(五)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按照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和村医疗卫生机构以及艰苦边远地区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卫生服务情况和本人实践经验,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参加临床教学实践的医学生和尚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在医疗卫生机构服务的医学毕业生,应当在执业医师监督指导下参与临床诊疗活动。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制定医师培养规划,建立适应行业特点和社会需求的医师培养和供需平衡机制,统筹各类医学人才需求,加强紧缺人才培养。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医教协同,完善医学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
国家通过多种途径,加强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培养和配备。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健全临床带教激励机制,保障住院医师培训期间待遇,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结业考核。
经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取得的培训合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国家建立健全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探索和完善待遇保障、质量控制、使用激励等相关政策,不断提高临床医师专科诊疗水平。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医师培训计划,对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从事医疗卫生服务的医务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按照规定和计划保证本机构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医师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考核周期为三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出显著贡献;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以及国防动员需求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表现突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
(五)在疾病防控、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表彰、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体现医师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人事、薪酬、职称、奖励制度。
对从事传染病防治、放射医学和精神卫生工作以及其他特殊岗位工作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定期调整。
在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医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津贴、补贴政策,并在职称评定、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人才队伍建设,建立适应现代化疾病预防控制体系的医师培养和使用机制。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公共卫生医师,从事人群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风险评估研判、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免疫规划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和服务能力建设,对乡村医疗卫生人员建立县乡村上下贯通的职业发展机制。
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的,应当有累计一年以上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晋升副高级技术职称后,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累计一年以上的,同等条件下优先晋升正高级技术职称。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依法开办村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中向村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通过医学教育取得医学专业学历;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依法取得医师资格。
国家采取措施,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帮助乡村医生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完善对乡村医生的待遇政策。
国家对乡村医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医疗卫生机构良好的执业环境,有效防范和依法打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安全保卫措施,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及时主动化解医疗纠纷,保障医务人员执业安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禁止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师提供职业安全和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医师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疾病、死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或者建立医疗风险基金,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四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尊重医师、理性对待医疗卫生风险,弘扬医师先进事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二)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或者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四)在开展医学研究或者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五)对需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
(六)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使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
(八)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九)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或者擅自离岗;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形;
(十一)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执业规范,造成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医疗卫生服务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可以终身禁止从事医疗卫生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依法允许的医疗卫生机构外执业,或者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阻碍医师依法执业,干扰医师正常工作、生活,或者通过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等方式,侵犯医师人格尊严、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通过参加更高层次学历教育等方式,提高医学技术能力和水平。
在本法施行前以及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取得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六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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