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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弊端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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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鉴定】我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弊端和不足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出现,使我国在医疗鉴定方面形成了二元化机制。医疗损害鉴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证据制度。从表面上看起来似乎为患方寻求权利救济增加了一条途径,而事实上是人为地使医患纠纷的解决模式更加复杂化[4]。特别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果相关部门掌握不好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准入程序,必然鉴定结果会有失公正。恰好我国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缺陷,造就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弊端和不足。

1、鉴定的主体资质要求不严格

业界对于具备什么资格的人可以担任鉴定人,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特别是医疗损害鉴定方面。从现有的法律法规看,仅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中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却没有对医疗损害鉴定人作出具体要求。从实践来看,现有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不止是取得法医资格的人在从事鉴定,形成了鉴定主体资质管理混乱的局面,主体审查不严格,导致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备受质疑。

2、鉴定人的专业性不够

现在我国从事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人大都是法医专业出身。临床医学、法医临床医学虽同是自然科学中医学的分科,其研究对象均为人体。但其研究的角度不同。临床医学是从事对人疾病的研究,为保障人类健康服务[5]。法医学是从事对人的活体损伤及死因的研究,为侦查、检察、审判和司法调解服务。鉴于医疗损害责任是发生在临床医学的诊疗活动中,法医学又是从事对人的活体损伤及死因的研究,所有在鉴定医疗纠纷中就是否发生医疗事故,法医对此的发言权还是有一定的限制。

3、鉴定机构的独立性和中立性还难以保障

目前开启司法鉴定程序的要么是双方共同委托或者是法院依职权委托,但不管那种,被委托的机构还是以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为多,虽然较之以往有很大的改进,但鉴于医学会的性质所以其中立性和独立性还是难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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