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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罪之“严重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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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的医疗事故有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在医疗事故罪的侦查中,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均不难界定,关键是犯罪客观方面难以证明。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规定较为笼统,即“严重不负责任”和“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两条。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较强,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判断和证明具有一定难度。实践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始终是导致医疗事故罪难以追究的瓶颈。《刑法》中对此规定得十分原则,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没有相关的细化规范,致使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无从把握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将“造成就诊人死亡、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规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后果,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中的二级医疗事故的定义相一致。尽管包括笔者在内的很多学者认为这个标准依然是医学标准,对于公安人员来说缺乏可操作性,但是,它毕竟对后果要件作出了适当的规范,哪怕只是一个原则或引导。实践中,如果将其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法医轻重伤鉴定结合起来,可以解决后果要件的判定问题。医疗事故罪的认定难点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要件的判断。

一、“严重不负责任”的界定

在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者划分的标准是事故的引起是由于不负责任还是技术水平低下。所谓不负责任是指不忠实于自己的职责,对病人的诊疗不用心等,其衡量的标准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如违反查对制度而用错了药,违反值班制度擅离职守贻误抢救,违反交接班制度遗漏重大事项等。而技术水平低下则主要是指诊疗方案错误、操作不当、对病人的特殊情况考虑不周等,其判断标准为是否遵守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如对病情认识不足而采取错误诊疗方案,因经验不足而操作失误造成损伤,不考虑病人具体情况而机械采取救治措施等。尽管现行《条例》已经不再有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之分,但笔者认为,在法学理论上,仍应当区分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尤其在确认医疗事故罪时,这种区分将成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法理论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说,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分则的一些条文中使用“致使”、“造成”、“引起”、“因而发生”等词来明确规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医疗事故罪的条文中即使用了“造成”一词,表明因果关系是该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对于医疗事故罪,因果关系可以采纳医疗事故鉴定中的责任程度予以认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笔者认为,被鉴定为完全责任时,才符合“造成”要件,构成医疗事故罪。

二、“严重不负责任”的侦查取证

《刑法》中规定医疗事故罪已经十年有余,但真正因医疗事故罪受到追究的情况却寥寥无几,究其原因,与“严重不负责任”的侦查取证困难不无关系。

讯问当事医务人员

尽管对于责任性过失与技术性过失的区别在理论上十分清楚,但是在侦查实践中,有时对两者的鉴别仍十分困难。对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及时讯问当事的医务人员,并从其回答中,分析是否具有不负责任的因素。例如,某主治医师对一个需要抽取腹水检验的病人采用了粗大的套管针抽水,结果导致病人肠漏,感染严重腹膜炎,休克而死。讯问其为何使用套管针穿刺时,如果该医生回答为:不知道不能使用这种粗大的针,则表明技术水平低下;如果回答为:一时找不到细型号的普通穿刺针,只好凑合着用套管针,就意味着不负责任。

调阅当事医务人员技术档案

在医务人员的技术档案中,记载着受教育程度、专业经历、技术职称、担当职务等情况,仔细分析,有助于判断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支持技术性过失的条件主要有:受教育时间短和教育机构水平不高,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短,职称低,工作经验有限等,反之亦然。对于那些职称较高、工作经验丰富、受过较好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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